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9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中曹路97号。
法定代表人:吕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锋,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婧炜,北京市浩天信和(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20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学,贵州显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世纪同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香江路6号香江花园三期(兴河商业街)西面二层门面房1-2层36号。
法定代表人:阳健,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被告:阳健,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小河区。
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福中三路2003号国银金融中心大厦2、7、8、21-27、34层。
法定代表人:王学东,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世纪同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同创公司)、甘智,原审被告阳健及原审第三人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20)黔0111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工作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依约向国银公司支付的违约损失不应计算再次计入未付租金损失。二、租赁物残值的计算,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世纪同创公司销售给**的价格作为设备评估的基准价格;三、甘智应当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四、***与**系夫妻,应当共同承担本案合同责任。评估公司出具了评估结论价格高于案涉设备的残值。上诉人在一审中有类似案件涉及7台机器一同申请评估界定,使用时长涉及400-3000小时不等,差异较大,每台机器评估报告中均采用65%的系数,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异议说明,正常系数应该考虑时长,固定数值无法反应情况,在固件评估上,除驾驶室覆盖件外,所有固件项目调整T2值皆为100%。事实上,设备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各不同固件的磨损情况存在个体差异,统一调值并不合理。此外。该评估是基于同创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一审法院直接套用融资租赁合同的价格,认定残值偏高。
**答辩称,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上关于租金损失金额的确认上,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当。对于认定评估的基准价格我方也认为一审判决适当。
世纪同创公司、阳健答辩称,评估公司与涉案的7台车评估的价值我方认为偏低,因为同批次的有2台车,对方已经起诉,并且已经生效,使用时间比这台设备长,但是评估价值就比这台高。我方认为花溪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已经认定的基准数的数值是正确的,因此对方说称的偏高我方不认可。关于设备的基准价的问题,我方认为既然是融资租赁合同就应该以融资租赁价格来作为核算基准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甘智答辩称,评估基准我认为是偏低了,同样的设备和年限,由于工作使用时长不一样,比例也不一样。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我未在**公司与国银公司之间的合同文件上签字,不应担责。二、我与世纪同创的《买卖合同(融资)》单价为798000元,我是买受人,应当综合全案认定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三、一审对时效认定错误,世纪同创公司2014年12月将挖机强行拖走后,一直未再主张债权。国银公司将权益转让给**后也没通知我,故诉讼时效已经超过。**公司因此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公司答辩称,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法成立且生效。二、答辩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法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世纪同创公司、阳健答辩称,1、是先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再签订的《融资租赁买卖》。2、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3、**公司称其取得债权的代位权,我方没有看到其支付凭证。
甘智答辩称,不发表意见。
国银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对二上诉人的上诉书面答辩称,**违反融资租赁合同拖欠租金,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一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依约履行了权益购买义务,有权向**追偿。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费用,即全部未付租金649461.88元+违约金129892.4元+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23000元-设备残值约300000元(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共计暂定502354.3元。2.判令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涉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评估费、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第三人国银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关于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合同编号:【2012】合作字第(ZY-001)号,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作相关事宜,当合作期限内约定的不良《融资租赁合同》产生时,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如原告未按时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国银公司有权要求其无条件购买其在该《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益,原告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后,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承租人追索或在其所在地法院直接对承租人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2013年4月1日,国银公司与被告世纪同创工公司及上海安仕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设备融资租赁之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作为合作协议的组成部分,约定对于世纪同创公司作为出卖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世纪同创公司均无条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而言,自该合同签署之日起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原告授权世纪同创公司为贵州省的产品代理商,代理营销产品为“**”牌挖掘机,合作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销售数量为全年不低于200台**牌挖掘机。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该销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产品买卖合同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十年。《担保书》尾部有阳健、甘智、陈平、彭宪、罗丽红、周兰签字捺印。为了确保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顺利履行,2014年1月1日,被告甘智作为乙方与原告(甲方)**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世纪同创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代理商在履行与甲方签署的《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及其附件、附属协议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代理商所欠甲方的主机货款、代理商依主合同应全额赔偿甲方支付的履行连带责任款回购价款等损失、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还包括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乙方配偶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共同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还约定,“有鉴于甲方与代理商双方业务每年延续发展,再鉴于乙方同意对甲方与代理商在业务延续发展过程中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在此确认,无论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前产品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还是甲方与代理商在本合同签订后的代理过程中产生的债务,乙方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8月12日,被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约定被告**向被告世纪同创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JY623E、编号为1240245的**牌挖掘机,单价为798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71440元(2013年8月9日支付订金10000元,提机时支付80000元,剩余首付欠款181440元分12个月付清),余款638400元通过融资方式支付。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向原告购买两台型号为JY623E的**牌挖掘机,机号为1240237、1240245,单价为64.1万元,总价为128.2万元,并约定买受人以国银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方式销售。2014年5月13日,国银公司(出租人)、**(承租人)及世纪同创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ZY-4300021)号”,约定将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出售给被告**的JY623E型(产品编号:1240245)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798000元,租金总额为878944.08元,首期租金159600元,余款以融资方式分36个月支付,从2014年6月到2017年5月按月于每月15日付款,承租人连续三期逾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按照未付租金总金额的20%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并有权宣布租赁期限立即到期,要求承租人付清所有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合同约定“出租人有权在本合同期限内将出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方。未经出租人事先的书面许可,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不得向任何第三人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的权利或义务”。合同第21条约定,“根据本合同发出或做出的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须以出面形式做出并按照本合同所载明的地址、传真号码或电子邮箱地址送交或寄发予另一方。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发出的任何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在下列情况下应被视为有效送达:1.若有专人递交,在递交时即视为送达;2.如用书信发出,在邮寄七天后即为送达,只要证明有关通知、要求或其它通讯已写明适当地址、贴上邮票并已经交付邮寄即可;……,各方通讯方式若有改变,必须及时书面(只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通知其它方,否则如因此造成的损失以及相关责任由变更方负责……”。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第7.2条约定“本合同签署之时,出租人已就《合作协议》及本合同包含的任何及所有条款进行了清晰的解释和说明,合同各方对本合同所有的条款均不存在疑问或误解且已准确完整地理解了各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责任范围、放弃和豁免的法律含义”。另,该《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载明被告**的地址为贵州省盘县。合同签订后,国银公司履行了购机义务并向**交付了本案设备。2015年4月27日原告**公司将案涉租赁物从世纪同创公司处收回。2015年7月2日,国银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载明原告已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权益回购价款489644.22元,国银公司已将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承租人进行追索,第三人向**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该《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第三人盖章的《租金支付证明》显示厂商垫付租金639561.88元、违约金为9800元。为聘请律师参加诉讼,原告向北京市中银(贵阳)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被告世纪同创公司于诉讼过程中提交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阳健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捺印,对该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挖掘机进行委托鉴定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该委托鉴定申请,贵州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工程机械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该设备在评估基准日即2015年4月27日的评估价格为391651元。该评估值计算方式:购买金额641000元×(83.3%×1125%+96.2%×25%+98.2%×50%)×综调系数65%。原告与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持有异议,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异议书,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机构于2021年6月22日回复称:1.关于工作小时评估参数差异未在评估结果中有所体现的问题。在挖掘机评估价值计算过程中,因每台设备的T2(工作小时/报废时间)值不同,故直接影响设备的评估价值,因此每一台机器的工作小时的差异性决定了最终机械的评估价值;2.关于综合调整系数不合理。综合调整叙述取决于外在性原则。然而外在性原则又取决于市场供求关系及其品牌市场保有量、市场成交量、市场成交价格等因素,并且本案的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4月27日,实际勘测时间为2020年11月13日,两者时间相差较大。因此只能假设2015年4月份评估标的的品牌因素、供求因素、保有量因素、成交价格因素,并且结合2020年11月份类似标的型号机器0-24个月使用情况,500小时至3000小时,使用时间综合进行分析得出的65%的综合调整系数。3、评估参数存在错误的问题。该评估参数结合了设备工作的时间,根据工作时间的长短进行调整,同时结合鉴定评估基准日,以及实际勘测时间的差距。故认为设备在评估基准日时的实际状况会较好,因此该取值合理并且科学,对于案涉挖掘机评估计算表格中第20项中,权重值分等分值5分,系存在笔误,在核算总分值是以1分来进行核算,上述两项错误并未对实际价值产生影响,系笔误造成;4.对于世纪同创公司在异议函中提出的问题,其是严格按照评估基准日2015年4月27日开展评估工作,并且在综合调整系数和挖掘机评估计算表格中评估部件里充分考虑了该项问题。另查明,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12月30日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又就该同一纠纷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一审法院此后依法立案受理。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附属协议》、《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及《担保书》、《民事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含购买订单、租赁物接收确认函)、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保证合同》三份、《会议纪要》、《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关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相关保证人的责任问题;三是原告**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四是关于原告诉请损失的问题。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与**及世纪同创公司均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或盖章,该合同无论是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均为融资租赁合同,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于其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名捺印的行为以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晰的认知,故**在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签章的行为产生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受到该融资租赁合同的约束。关于焦点二。根据第三人国银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出具的《权益回购价款收款证明》,国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所有权及其相关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取得了出租人的地位。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收回案涉设备,并于2015年7月2日取得出租人地位,原告作为出租人已经以收回设备的行为解除了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7月2日便取得了向被告追索损失的权利,故诉讼时效应该从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原告曾于2016年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该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于2016年12月31日开始重新计算。现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此时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和被告阳健、甘智的保证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之规定以及案涉《合作协议附属协议》的约定,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就每笔《融资租赁合同》均提供连带保证,本案是基于**与国银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世纪同创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该合同产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国银公司将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公司,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公司与世纪同创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权利义务不因协议而免除。被告世纪同创公司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故保证期间于2017年7月2日届满。该保证期间虽不因任何事由产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但保证期间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原告曾于2016年2月24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世纪同创公司及甘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限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世纪同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0日,故原告本案起诉时(2019年12月26日)并未超过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故本案中世纪同创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为被告世纪同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但本案系原告受让第三人国银公司的债权,以出租人的地位向被告**主张权利,该债权不属于被告甘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内,故本案中被告甘智不承担保证责任。因阳健并未在《保证合同》签字捺印,故阳健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焦点三。被告**辩称在《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中,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相对关系,不是缔约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合作协议》及《附属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在上述协议中约定原告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有履行权益购买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权益购买义务,受让了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相关权利第三人国银公司也认可债权让与的事实并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宜,故原告依法取得了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地位,原告**公司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关于焦点四。因原告已将案涉挖掘机收回,原被告已经通过行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因被告**并未将案涉挖掘机的租金付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赔偿范围为被告**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未付租金为639561.88元,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未付租金总额20%的违约金,产生违约金127912.38元,共计767474.26元,至于原告垫付的违约金问题,因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以出租人地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松,现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损失,原告向国银公司支付违约金不应再次重复计入原告的未付租金损失。关于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律师费23000元的问题,因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设备的价值,一审法院认为,因评估时按照**公司向世纪同创公司出售设备的价值作为设备的成交价格,但该价格并非向客户销售的市场价格,故应以世纪同创公司向被告**销售的价格作为评估基础,即案涉设备在2015年4月27日时的价值为设备的成交价格798000元×(83.3%×25%+96.2%×25%+98.2%×50%)×综调系数65%=612784.2元。原告损失767474.26元与原告收回涉案租赁物的价值612784.2元的差额,共计154690.06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及世纪同创公司均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评估,对此,因案涉设备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程序合法,故对重新评估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被告***与**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于**融资租赁本案挖掘机的事宜知晓,故其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第三人国银公司已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公司,故国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3号)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4690.06元;二、被告贵州世纪同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053元,被告**、贵州世纪同创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9元。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2、本案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权利;3、甘智、***是否应当承担合同责任;4、合同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就本案纠纷,**公司曾于2016年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直至2016年12月30日撤回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诉讼时效重新起算,则应至2019年12月30日才经过全部诉讼时效,而本案中,**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重新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本案中,**与世纪同创公司签订《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融资)》,除了分期支付首付款外,还约定余款638400元通过融资方式支付。此后,国银公司(出租人)、**(承租人)及世纪同创公司(出卖人)签订《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世纪同创公司出售给**的JY623E型(产品编号:1240245)挖掘机以融资租赁方式进行交易,融资金额为798000元,租金总额为878944.08元,首期租金159600元,余款以融资方式分36个月支付,从2014年6月到2017年5月按月于每月15日付款。这是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交易,各方权利义务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来确定。而**是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而**公司在**违约时履行担保责任,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均有权向实际债务人进行追偿。
关于焦点三,关于甘智的责任,甘智虽然签有《保证合同》,但其保证的是《产品销售代理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履行,而本案**公司实质上是依照约定履行其对承租人**的担保责任后,依照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代位原出租人国银公司行使追偿权,故甘智不是本案债务的保证人,无需对本案合同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虽与**系夫妻关系,但并未在本案交易合同上签字,**公司也未举证证实本案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无需承担本案责任。
关于焦点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可以选择主张剩余租金,亦可选择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公司选择主张租金,则应视为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而实际上出租人已以此前强行收回租赁物,则是对承租人物权的侵权,故应当承担赔偿租赁物残值损失的义务,对于该租赁物,承租人确实是以市场价798000元购买租赁物,若不考虑折旧因素与市场因素,则其损失当然为798000元,故一审以该购买价798000元为基价计算残值,符合客观事实,亦属公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公司主张其因与国银公司之间的协议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因**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受其约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无需对其向国银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贵州**动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云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钟 钦
书 记 员 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