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与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杭西民初字第619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翁炳铨。
委托代理人:来林娟、柴龙英。
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为民。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
原告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23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来林娟、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村民翁力文在没有通过村合作社社员会议和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的前提下,擅自做主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所属的位于九溪许家坞17亩农田(属于耕地)承包给被告经营花圃。该承包协议内容改变农田用途,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承包后在承包地上挖了鱼塘还堆放了建筑垃圾,使土地硬化破坏了耕地资源。现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17亩承包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第一,双方签订合同时翁力文担任村书记兼合作社主任,本案合同是在村委班子和合作社社员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二,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地块并非农田更不是耕地而是一块荒芜了十余年的闲置地。第三,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合同,在今年年初完成了土地平整工作并种植了花卉,还挖了蓄水池修筑水渠以为灌溉之用,根本不存在破坏土地的行为。被告为履行合同已经投资了80至90万左右。原告要求收回承包地没有任何道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11月21日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将17亩农用田承包给被告从事花卉种植为主的观光农业,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2、原告律师来林娟发给被告的律师函、EMS各一份以及邮费单据3张21.50元,证明原告律师于2008年12月11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在承包地上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等非农业建设的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办理终止承包协议手续。
3、杭州市国立公证处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内容为对被告承包地的现状拍摄照片及制作的光盘,证明被告在承包地上挖水塘并堆放建筑垃圾。
4、九溪村土地利用现状图复印件一份,杭州市国土资源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西湖景区管理所在该图中注明原告位于九溪徐村的地块原用地为耕地。
5、图纸复印件一套,拟证明杭州规划局的图纸中确认本案承包地为农业用地而且系耕地。
被告支持其辩称提交了下列证据:
1、西街工委(2005)28号、(2005)46号、(2008)31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翁力文2005年当选村经济合作社社长同时还担任翁家山村党支部书记,2008年再次担任村党支部书记。
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页,XX强书面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其中11月13日上午班子会议中载明“徐村的地有客户来租(放苗木)租金3万元。证明本案承包并非翁力文擅自操作的而是经过集体讨论商定的。
3、翁家山村党支部出具的关于许家坞地块出租给被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出租的地块在出租前荒芜了十余年,出租给被告系经党员民主生活会和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
4、许家坞低洼地土壤改良方案,证明渠道是被告为履行合同出资修建的,原告所称的建筑垃圾实际上建筑水渠产生的。
5、九溪整治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证书所附照片中的部分建筑垃圾是九溪整治办公室造成的。
6、承包土地现状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在承包地上依约种植了苗木花卉。
原告的证据1即《土地承包合同》以及证据2即律师函,被告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据的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公证书,被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反映的是局部景观,其中的建筑垃圾系被告为灌溉修建水渠产生的。而所谓的水塘也是灌溉用的蓄水池;证据4九溪村土地利用现状图,被告对所加盖的土管局的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图中红线部分是否土管局所画并不清楚,且土管局仅证明了“该地块原为耕地”显然不能证明该地块目前的用途。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证据5图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案涉诉的地块属耕地。
被告的证据1即三份文件,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证据2即会议记录,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无法确认是否是杨永强所出具的;证据3即党支部的情况说明,是翁力文擅自提供的,并没有经支部讨论。证明的内容违背事实真相,故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承包期间修建水渠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原告认为照片中的苗木是证据保全之后,且已经发函给被告要求终止合同以后种植的,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真实有效。
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了下列证据:
1、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对翁力文、XX强进行调查,翁力文、XX强证明签订承包协议是经村民代表会议和党员代表联席会议讨论通过的,只不过没有制作书面会议文件。XX强还向本院提交了其个人会议笔记,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2与其留存的原始记录是一致的。
2、本院于2009年4月22日向西湖街道办事处进行了查档,经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一致。
3、本院于2009年5月8日走访了西湖街道农业民政科,科长称翁家山已经没有基本农田,至于本案的承包地已经荒芜了很久,该地块位于山脚缺少阳光不适合种植农作物,政府也提倡翁家山村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种植花卉发展观光农业也是符合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政策。
4、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走访国土资源局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西湖景区管理所,所长称本案涉诉的地块在很久之前曾经是耕地,后来在90年代时曾经审批为农居点,但农居点没有实际实施。实际上处于闲置状态的土地进行复耕种植经济作物或苗木花卉并不违反政策规定。现在该地块的性质已经非耕地,而且整个西湖街道已经没有农田了,负责归口管理的农业民政科对此更具权威性。
上述本院调查的证据1-3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被调查人翁力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作证内容失实。XX强的记录无法确定是否是事后补制的,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无异议;证据3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一是涉诉的承包地块是否是耕地?二是发包给被告是否经村民会议通过还是翁力文的个人行为?关于地块的性质,原告提交了证据4、5予以证明,但从证据证明内容来看,证据4土管部门仅证明了“原用地为耕地”,并没有证明现在的性质。证据5虽图纸中加盖了“翁家山村农田”的印章,但无法确认是否是规划部门所为,因此缺乏证明力。结合本院取证的证据来看,无论是土管所还是农业民政科,权威部门均证明了该承包地并非耕地承包前荒芜多年的事实。关于本案承包是否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原告称没有通过讨论。而原告的村民代表会议或社员会议记录,显然掌握在原告手中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交同期的会议记录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证据1-3予以证明,被告的证据2、3与本院的证据1系关联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会议笔记与本院调查时所见XX强的笔记完全一致。结合被告的证据1来看,签订本案合同时,翁力文担任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还兼任村党支部书记。党员代表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联席会议方式进行符合农村工作的实际。XX强担任村党支部支委委员,其做会议笔记,也符合通常惯例,而且XX强的会议笔记整本时间连贯并没有添加变造的痕迹。故证据2以及证据3形式真实有效,证据所证明的本案承包事实经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联席会议讨论确认事实成立。
综合对证据的认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11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载明为了更好的走多种农业经营之路,进一步提高土地出产率和盘活翁家山村集体经济土地,经过充分论证对翁家山村所属九溪许家坞农田17亩进行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经协商由乙方承包经营该地块,并达成协议:甲方有农田17亩,承包给乙方经营,经营花圃以花卉苗木为主,乙方应以观光农业及效益农业进行规划改造;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上级所奖励资金归甲方所有,相关项目报批由甲方负责实施;承包期限为15年即2008年1月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如无特殊情况乙方有(权)优先承包该地块,可顺延承包期;乙方每年上缴甲方承包款人民币30000元,每五年一次性付清。翁力文和葛为民分别代表甲方、乙方在协议上签字。协议订立后,被告依约交纳了承包费,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承包地,但约定由原告负责的承包地产业结构调整报批手续至今没有办理。被告承包后在承包地上挖了水塘并修筑了水渠,并种植了苗木。原告代理律师于2008年12月10日致函被告,称被告在17亩承包农田上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进行非农业改造,该行为违背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并与原告商议终止协议。因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涉诉的承包地块位于九溪村,周边多山缺少阳光不适合农作物生长,故在十余年前已经由耕地调整为非耕地。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该地块已经荒芜多年。
又查明:翁力文于2005年7月-2008年5月当选为原告社长,同期还兼任翁家山村党支部书记。翁力文曾在2007年11月召开的党员及村民代表会议上商议本案土地发包事宜。
本院认为:翁力文身为原告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社长以原告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合同双方的合意,合同形式完备自签订时即告成立。合同订立以后双方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包用途为经营花圃以花卉苗木为主。花卉苗木生长离不开水,被告在承包地上挖水塘修水渠,为植物生长制造必要的灌溉条件,正是为了更好的履行合同。至于被告在修挖过程中暂时性产生的垃圾属合理现象,现在被告已经在承包地上依约种植了苗木。原告也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挖鱼塘改变了约定的承包用途,也不能证明被告有使土地硬化等破坏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基于的理由之一认为本案承包地是受国家法律严格控制保护的耕地,将耕地发包给被告经营花圃,改变了耕地的用途,未经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属违法行为。经查证该地块并非耕地,虽然合同载明了承包地系原告的农田,但农田即农用地并非仅限于耕地还包括林地、草地等。因此并不适用耕地的相关规定。从合同约定来看,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走多种农业经营之路,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这符合国家关于农村建设的政策规定。虽然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的承包地产业结构调整报批手续至今没有办理,但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至于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未经社员会议或村民会议成员同意,未举证证明,且与事实不符。从本案实际来看,履行讨论通过义务,是发包方在合同订立前应履行的义务,合同已载明“经充分论证对…许家坞17亩农田进行产业结构调整”,这足以让合同相对方确信本次发包是经发包方内部讨论通过的事实。原告在合同已经履行了一年多,承包人已对承包地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改造后,突然以发包未经村民讨论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显然有违经济交往的诚信原则。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杭州市西湖街道翁家山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
审判员  倪英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