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与***、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8)上民一初字第86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小燕。
被告***。
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为民。
委托代理人葛卫国。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16日,被告***驾驶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轻型货车,在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澄桥东侧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穿复兴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57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9052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共计人民币168537.6元。
被告***答辩称,只承认原告有道理部分的诉请。
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精神损失费即使成立也没有15000元;误工费应当适用2006年标准;不存在后续治疗费。其他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
3、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
4、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
5、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继续治疗;
6、暂住证;
7、证明及徐连桃身份证;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杭州。
8、租赁协议;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0、证明及身份证;
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从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一直从事个体工商户。
11、家庭情况登记表;
12、居民户口表;
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情况;
1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浙A×××××车辆为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所有。
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14、本院依据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申请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证据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被告***对证据1-14均无异议;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除对证据2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证据2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书,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有矛盾,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定。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
经审理,本院对案件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6月16日14时47分,被告***驾驶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轻型货车,在复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澄桥东侧时,与由北向南在人行横道上横穿复兴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杭州市第四医院抢救;后于2007年6月20日转入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共住院治疗15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5个月,今后尚需进一步治疗。经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评定,原告构成三处10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自2000年起居住在杭州;并自2005年4月起以经营小吃店为生。
再查明,原告的主要家庭成员有配偶尤德龙、女儿尤香香(2001年1月2日出生)、女儿尤小妮(2002年3月21日出生)、儿子尤传奇(2005年12月5日出生)、父亲李培德(1949年4月20日出生)、母亲柳秀真(1937年4月2日出生)、兄李然华(1971年6月5日出生)。
还查明,被告已赔付原告伤残鉴定费120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7946元、医疗费79828.05元,合计88974.05元。
又查明,被告***系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
本院认为,被告***在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致损害事故发生,构成侵权,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其侵权行为系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已赔付的项目及金额,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除此,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以采用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宜,故该费用的金额为152天×15元/天=2280元;2、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在出院后应休息5个月,结合其伤情,原告提出的60天×50元/天=3000元的计算标准未超过本地护工的一般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3、误工费,依据原告所从事的职业、误工天数及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应收入,本院对原告提出的19833元/年÷365天×305天=16573元予以支持;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支出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应为20574元/年×20年×14%=57607.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被扶养人人数、需扶养年限、受害人伤残等级,参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提出的26219元的金额未超过这一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无法确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573元、残疾赔偿金5760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1567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杭州三纬生态园林有限公司负担500元;退回原告***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12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董继红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韩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