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鸿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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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15913号



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慧,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鸿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新牛路港深国际中心645-649。




法定代表人:姚玉豪。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王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鸿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鸿云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适用公告送达,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汉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云公司、天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汉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915489号“汉王”注册商标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并支付原告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20000元;3.本案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鉴于涉案店铺已经关闭,原告放弃针对被告天猫公司的诉请,撤回不正当竞争主张,变更诉请2为:判令被告鸿云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汉王公司是第1915489号“汉王”商标的注册人、独家被许可方。经过长期的宣传和推广,该商标在公众中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较高的知名度,相关的产品也深受消费者喜爱。




在经营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鸿云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鸿云数码专营店未获得“汉王”商标标识的合法授权,却在天猫平台中相对低价销售“汉王”商标的翻页笔/投影笔,且销量和获利巨大。为此,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形成《公证书》。




原告认为,原告系“汉王”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店铺未经许可销售“汉王”商标的产品已构成侵权,且其行为造成了原告严重的经营损失。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鸿云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鸿云公司是会员名为“鸿云数码专营店”的店铺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三、天猫公司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5月20日删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权利状况




汉王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915489号“图形+汉王+HANWA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便携式计算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子笔(视觉演示用)、电子笔(荧屏显示系统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有效期自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




二、被控侵权状况




1、涉案天猫店铺名称:鸿云数码专营店,注册经营者:鸿云公司。




2、取证时间:2020年3月31日;被控侵权商品名称:投影笔mpt101无线ppt翻页笔激光遥控笔电子笔教鞭多媒体教学演示,售价72.76-83元不等,月销量1,累计评论0条,共3个颜色分类。




天猫公司确认上述商品链接已于2020年5月20日删除。




3、购买的公证实物状态:投影笔,投影笔笔身及包装盒上多处印有“图形+汉王+HANWANG”标识。




三、其他事实




汉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实物费用77.76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汉王公司系第1915489号“图形+汉王+HANWANG”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投影笔包装盒及笔身上印制的“图形+汉王+HANWANG”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投影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子笔构成相同商品。汉王公司自称未生产过涉案型号投影笔,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投影笔为侵权商品,鸿云公司销售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汉王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格、销量、持续侵权时间及汉王公司明确本案主张合理费用为公证费及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




鉴于汉王公司当庭放弃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鸿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9154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投影笔;




二、被告深圳市鸿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0元,被告深圳市鸿云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宇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