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861号
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5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刘迎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绒,女,汉族,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流程专员,住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到庭)
被告: 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龙,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飞扬,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28837号关于第45832358号“汉王”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6月1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8月17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12785703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发布该商标撤销公告(第1755期商标公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诉争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已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本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但案件受理费仍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128837号关于第45832358号“汉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针对第45832358号“汉王”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汉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钊
人 民 陪 审 员   王青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欣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