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4民初742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237号北边。
法定代表人:徐臣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涛涛,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灵山西街588号。
法定代表人:顾伟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茜,上海市科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力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8年12月4日、2019年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臣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王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0KV输配电工程设备及安装价款计10016700.58元及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以1680160.1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算,以4500030.02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算,以3836510.4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算);2.要求被告返还税款3693821.3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税款4340555.3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10KV输配电工程,工程地点为台州市滨海工业园区(八条河以西、蓬北大道以北),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合计价款为27900000元,实行固定总价包干。2016年3月1日,原告进场开工,2016年7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涉案工程资料。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增容工程结算资料及合同内工程项目变更联系单、增容工程联系单等资料;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三个月内出具审定意见。综上,涉案工程总价为32336700.58元(合同订价款27900000元+增容工程价款合计4436700.58元)。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2320000元,尚欠10016700.58元。2016年11月8日,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函及保证金1395000元,同时涉案工程移交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使用。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税费按3.577%计税,所得税按2%计税。原告认为,本案合同性质为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价款只能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者税费差额为13.423%计4340555.33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并反诉:1.原告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所主张的付款金额及相应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浙江豪情一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合同总价款为27900000元,付款方式共计六期进度款,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前四期进度款即合同总价款的80%共计22320000元,而第五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移交增减工程量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第六期工程款的付款条件为“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无息)”,原、被告虽于2016年7月10日对案涉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但在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后,双方竣工结算过程中,因案涉工程中电容器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发生爆炸甚至引发火灾事故。而原告至今未就该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或赔偿,故鉴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隐蔽质量问题,事实上根本没有通过竣工验收。另外,原告仅向被告提供部分结算材料,并因其原因,致使案涉工程至今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仅于2016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27914003元)、案涉工程母线设计变更(516661.84元)及案涉工程通讯柜设计变更(1569535.32元)等结算材料,该结算材料亦已委托第三方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咨询公司”)进行审核金额为28638912元,但因原告在收到中汇咨询公司的审核意见后未及时确认回复,导致竣工结算最终未能完成。对原告主张的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吉利豪情汽车增容工程预算书(1512721元)、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电容柜维修预算书(260626元)、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电容柜改造预算书(563153.42元)等结算材料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提交不予认可,且该三份结算材料在内容上亦不属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范畴。综上,案涉工程第五、六期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无相应付款义务,更无需承担相应利息;况且,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实际损失远超欠付工程款,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2.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税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因承包本合同工程需缴纳的一切税费均由承包人承担,并包含在其所报的固定总价内”,而《施工合同》亦明确将“招标文件”列为合同组成部分,且《施工合同》亦明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干,不因政策性调整等任何变化风险而予以调整,故原告因涉案工程缴纳的税费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中,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3.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经退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1395000元,并再处以工程结算价的5%作为违约金;且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延期共42天,应承担按10000元/日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共计420000元。另外,因案涉工程中电容器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亚欧公司于2017年8月投产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一系列低压电容器导致的危险事故:2017年9月2日,动力中心的11号变压器2号电容补偿柜内的低压电容器发生爆炸;2017年9月8日,涂装车间T5区域的AA6电容补偿柜内的低压电容器发生爆炸;2017年9月23日,涂装车间T1区域的AA4电容补偿柜内的低压电容器发生烧毁;2017年12月18日,涂装车间T3区域的AA5电容补偿柜内的低压电容器发生烧毁;2017年12月27日,涂装车间T3区域的AA5电容补偿柜内的低压电容器发生烧毁;2017年12月27日,冲压车间T4区域的电容补偿柜内的低压电容器引发火灾。事故发生后,反诉原、被告、亚欧公司、案涉工程监理单位浙江德邻联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邻公司”)及上海电器科学研究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科”)等代表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一份《会议纪要》,确认由上电科提供检测方案,并对检测结果共同认可分享,作为事故处理的最终依据。2018年2月8日,反诉原、被告及亚欧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再次确认《会议纪要》内容。2018年5月2日,上电科的下属检测机构上海电器设备检测所有限公司出具《检测评估报告》及针对低压电容器的《产品检测报告》各一份,认定:低压电容器不合格;源滤波装置亦未能发挥有效补偿,导致谐波过量,存在安全隐患。反诉原告亦因此事故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低压电容器及其配套的电容补偿柜等相关设备进行更换,对因火灾事故烧毁或损坏的冲压车间配电房的全部设备进行更换等。综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187867元及自反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为:1.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反诉被告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建筑施工企业,本案不适用《建筑法》相关规定;2.反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采购材料并安装,反诉原告亦已于2016年7月10日会同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反诉被告安装的设备进行验收并确认合格;同时,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反诉被告支付80%的合同价款(不包括增加、变更工程量项目),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395000元;3.反诉原告将案涉项目交付亚欧公司使用,其在使用过程中,因现场生产管理不当,存在生产现场私搭临时用电、温度超标、谐波超标、超容量等事实,导致电容器损坏继而引发多次事故,而非反诉原告主张的电容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4.事故发生后,反诉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亚欧公司有关生产现场、电容器容值是否符合要求等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而反诉原告委托上电科检测的结果也证明其中的低压无功率补偿柜、滤波电抗器等合格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成立与否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双方均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的《浙江豪情一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出具的“亚欧汽车项目高低压成套开关柜”和“浙江豪情一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系统工程”招标文件、分别于2017年10月30日、2017年11月2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各一份、2018年2月7日形成的《会议纪要》、2018年2月8日形成的《三方协议》、《标准电压1KV及以下交流电力系统用自愈式并联电容器国家标准》第1、2部分;2、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付款凭证(2016年2月5日8370000元、2016年3月30日5580000元、2016年5月31日5580000元、2016年11月8日2790000元合计22320000元)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22320000元)23份及退还保证金回单(2016年11月8日1395000元)、《低压有源电力滤波装置行业标准》;3、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送审承诺书》、台州市公安消防支队路桥区大队于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电能质量公用电网谐波国家标准》、《电磁兼容环境公用低压供电系统低频传导骚扰及信号传输的兼容水平国家标准》、原告员工于2018年2月参与测试报告选样的现场签字记录、亚欧公司委托上电科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滤波电抗器检验报告》、《低压无功功率补偿柜检验报告》各一份。
对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双方无争议证据的证明目的之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在判决理由部分综合予以评述。
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被告对其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原、被告虽于2016年7月10对案涉工程组织过竣工验收并合格,但在案涉工程正式投入使用后,双方竣工结算过程中,案涉工程因原告采购并安装的电容器等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发生多次事故,故案涉工程事实上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本院认为,该《竣工验收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资料移交目录》一套(含竣工资料上、下册,竣工图纸(动力中心、树脂、RDC、焊装、总装、涂装、箱变),电子资料(光盘一张),高、低压二次原理图、接线图等各一份,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结算书》(共计27914003元)、《母线设计变更》(共计516661.84元)、《通讯柜设计变更》(共计1569535.32元)、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吉利豪情汽车增容工程预算书》(共计1512721元)、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电容柜维修预算书》(共计260626元)、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电容柜改造》(共计563153.42元)等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3、于2016年1月10日就低压成套滤波柜及无功补偿柜品牌增加事宜形成的《施工联系单》、《工程变更单》、于2016年4月1日就增加西门子框架断路器、塑壳断路器型号事宜形成的《施工联系单》等共计17份、分别于2016年7月25日、2016年9月20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3月形成的《设计更改通知单》各一份、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1日、2017年1月4日形成的《工程变更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未提供原件的《施工联系单》和《工程变更单》等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原件的相应证据材料,本院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依法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和实质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于2016年1月5日与杭州德纳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阿尔卑斯电力研究(北京)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各一份,原告于2017年9月出具的检测报告两份,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德邻公司出具的《收条》共5份,原告分别于2017年9月4日出具的《吉利汽车11TM故障分析报告》、2017年12月18日出具的《吉利汽车故障分析报告》、2017年12月27日出具的《吉利汽车故障分析报告》、2017年12月30日出具的《吉利汽车故障分析报告》、2017年9月12日-15日出具的《电能质量测试工作检测报告》(主变380V侧、主变10V侧)各一份,现场照片若干、视频资料一份,原告于2019年4月13日向全国电力电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供的《咨询函告》及全国电力电容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19年6月17日回复的《答复》各一份、ABB中国有限公司CLMD63/67KVAR480V50HZ电容器网价截图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告及与原告有关联的相关企业出具,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5、亚欧公司委托供电公司于2018年1月出具的沃尔沃涂装车间5#变电能质量报告一份,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纳;6、2018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函告》及2018年1月4日原告回复的《关于告知函的回复》各一份,2018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函告》、2018年1月12日被告回复的《关于电器设备事故的复函》、2018年1月13日原告回复的《复函》及相应送达凭证各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原告均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于2018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函告》、现场照片一组,原告确认已收到该《函告》,但对《函告》中载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对现场照片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函告》、现场照片等均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综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2、上电科于2018年5月2日出具的《亚欧汽车工厂配电系统检测评估报告》、《低压电容器检验报告》、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1月28日出具的《关于AT18-0669号<检测评估报告>及其附件的情况说明》各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亚欧汽车工厂配电系统检测评估报告》中第四点4.1款所载的现场检测配电系统结果合格无异议,但对其余内容及《低压电容器检验报告》等不予认可,认为上电科在现场检测时未通知原告派员到场,且报告内容本身存在许多问题,报告结果极不科学。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相关单位在案涉工程事故发生后,通过《会议纪要》和《三方协议》,协商一致由上电科对案涉工程质量进行检测评估,其评估结果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亚欧公司与上电科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含电气故障检验方案)及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费用300000元及运输费用2775元)两份,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技术服务合同》(含电气故障检验方案)系上电科针对案涉工程作出的检测方案,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是案涉工程检测和相关设备运输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浙江豪情一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结算审核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委托,亦未送达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形式及实质要件,且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于2017年1月1日与亚欧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与亚欧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一份、冲压车间变电室巡检记录、上海高东方公证处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18961号《公证书》、安徽大学于2018年12月1日作出的《上电科检测报告分析》及《针对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吉利汽车V项目电容补偿柜事故分析>报告的回复》、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与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买卖高低压成套开关柜及各变电所补偿柜事宜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7324871.80元)9张、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合计6596153.85元)4张及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说明函件(对账函)一份,被告于2018年2月8日与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冲压车间变压器项目)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合计210425.60元)3张及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出具的《说明函》一份、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天平评咨【2019】0022号《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因火灾影响关联公司财务数据咨询报告》等,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及与被告有关联的相关企业出具,能否证明其主张需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浙江豪情一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V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含托盘底座、接地等),设备安装、采购、运输、装卸、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保卫、包施工管理、包设备采购、包运输、包装卸、包安装、包调试、包验收、包售后服务和终身维护等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方式;合同工期为90日(工期若遇顺延,春节期间正常施工不放假);质量标准为按合同约定及现行的国家相关行业及工程所在地的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一次性验收达到合格等级(需通过电力主管部门验收);合同价款为27900000元,固定施工图总价包干,不因施工期间的政策性调整、材料涨价和工程所在地区的交通、气候、地方标准、材料人工机械费用等任何因素的变化风险以及承包人对该等因素的不知悉或不完全知悉所带来的风险而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及承包人下达正式订单给设备供应商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0%;设备进场并开始安装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整体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经电力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及通电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移交增减工程量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无息);工程决算时,乙方应提交准确的工程结算书,由甲方组织第三方审计;工程质量保修范围为承包人完成施工的全部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自发包人交付业主之日起计,如发包人交付业主时间超过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则自竣工验收后十二个月起计;等等。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开始施工。2016年7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期间,原、被告曾就相关工程项目进行变更或增加,具体为:2016年1月10日就框架断路器3WT8型号替换3WL型号、塑壳断路器3VA型号替换3VL型号及在RDC车间、树脂车间和总装车间上增加美国普世通品牌电容器,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24日明确温度控制线的长度及将3WL系列断路器更换成3WT系列断路器,2016年9月20日就冲压车间配电间3AA1盘柜3N1间隔开关及电缆进行变更和增加,2016年10月11日焊装车间增加2台车间通讯柜,2017年1月4日各车间高低压成套柜安装联络桥架等。截止2016年11月8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320000元,并退回原告履约保证金1395000元。后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价值为223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亦已进行相关税费抵扣。2016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资料。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被告委托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计。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浙江豪情一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结算审核表》,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8638912元。被告接收案涉工程后,交付给亚欧公司使用。亚欧公司在使用过程中,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9月2日在动力中心T11区域、2017年9月8日在涂装车间T5区域、2017年9月23日在涂装车间T1区域、2017年12月18日在涂装车间T3、2017年12月27日在涂装车间T3区域、2017年12月27日在冲压车间T4区域等发生不同程度的事故。期间,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2018年1月多次互相函告分析事故起因等相关事宜。2018年1月18日(实际签字捺印日期为2018年2月8日),被告分别与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承揽合同》,购买高低压成套开关柜、各变电所补偿柜、冲压车间变压器项目等共计7587903.80元(7324871.80元+263032元)。2018年2月7日,原、被告及亚欧公司形成《会议纪要》,同意由上电科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次日,原、被告及亚欧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再次确认《会议纪要》相关内容。2018年5月2日,上电科出具《亚欧汽车工厂配电系统检测评估报告》及《低压电容器检验报告》,并分别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11月28日出具《关于AT18-0669号<检测评估报告>及其附件的情况说明》,具体意见为:对15线抽检电容器的电容测量和容量计算,其中5组电容值偏差超出标准要求范围,对其中的两组“T11动力车间1-3#”、“T3涂装车间2-3#”电容器进行破坏试验,试验过程中均产生爆炸声响;试后观察电容器端子及外壳爆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事实,可判定该电容器不合格的事实,同时报告建议:涂装T3区域,由于部分电能质量指标未满足国标要求,而有源滤波装置谐波发生量不足,建议调整该区域内有源滤波的控制策略,充分利用有源滤波器的滤波功能;部分电容器产品未达标,建议进一步排查,并及时更换;容值进行相关检测,保证串谐振点在设计范围内;涂装T5区域,部分电能质量指标未达标,有源滤波装置不仅发生量不足,且配置容量无法满足T5区域的滤波需求,建议调整该区域内有源滤波装置的容量配置;部分电容器产品主要检测项目未达标,建议进一步排查并及时更换;谐波电流发生量较大,建议对电容器组重点巡检,并在检修期间、生产负荷较小时,对容值进行相关检测,保证串谐振点在设计范围内;动力T11区域,部分电容器产品主要检测项目未达标,建议进一步排查,并及时更换;建议对电容器组重点巡检,并在检修期间、生产负荷较小时,对容值进行相关检测,保证串谐振点在设计范围内;冲压T4区域,建议在TSC传统补偿装置中增加必要的放电回路或类似功能装置,使电容器组投入时,电容器端子间的电压不高于电容器额定电压的10%,但需综合考虑放电回路功率消耗的问题,也可选用具备零过渡过程的低压动态无功功率补偿装置等;另考虑近几年发展较好的新型电力电子装置,也可采用有源型无功补偿装置(SVG)或SVG配合固定无源无功补偿装置,提升无功补偿效果。亚欧公司为此支出委托上电科检测的检测费和运输费合计302775元,并自愿由被告代其主张相关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自愿成立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鉴于案涉施工合同内容系双方明确约定,其中虽有采购设备内容,但安装设备系原告应履行的主要义务,故案涉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原告主张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按照其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出具的《结算书》(共计27914003元)、《母线设计变更》(共计516661.84元)、《通讯柜设计变更》(共计1569535.32元)、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吉利豪情汽车增容工程预算书》(共计1512721元)、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的《电容柜维修预算书》(共计260626元)、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电容柜改造》(共计563153.42元)等合计32336700.58元计算,被告仅认可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总价279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包含税费;工程决算时,乙方应提交准确的工程结算书,由甲方组织第三方审计等,故案涉工程总价款应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浙江豪情一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结算审核表》中确认的案涉工程结算价28638912元为宜。原告虽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向被告出具《吉利豪情汽车增容工程预算书》,确认价款为1512721元、于2018年5月8日出具《电容柜维修预算书》,确认维修价款为260626元、于2018年7月30日出具《电容柜改造》,确认改造价款为563153.4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维修支出,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案涉工程虽于2016年7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在工程2年保修期内多次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相关当事人约定委托上电科对案涉工程有无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应以上电科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经上电科检测确定部分电容器不合格事实,原告应为此承担保修义务,鉴于原告未实际履行保修义务,被告为减少损失,另行维修和更换设备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或赔偿,另行维修后的工程正常生产可视为原告施工工程质量合格。而原告应具体承担保修责任的方式及具体数额等本院将在反诉案件说理部分予以论述。综上,根据《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移交增减工程量资料,办理完竣工结算,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经复验合格后30日内全部付清(无息)”之约定,案涉工程支付条件已成就,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32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6318912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完成维修义务或支付相应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税款4340555.33元,与双方关于“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含税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工期违约,应承担工期违约金420000元,因原告提交的《施工联系单》和《工程变更单》均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等签字盖章确认,事实上存在因工程设计及项目变更导致工程延期,此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返还履约保证金1395000元,因案涉工程视为合格,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反诉原告对全厂存在质量问题的低压电容器及其配套的电容补偿柜等相关设备更换损失7613032元、因委托上电科检测支出检测费和运输费合计302775元及反诉原告因事故导致生产停工损失加班费、租赁费、怠工费和利润损失合计2527206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3187867元,并提交其于2018年1月18日(实际签订日期为2018年2月8日)分别与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买卖高低压成套开关柜及各变电所补偿柜事宜签订的《承揽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说明函件(对账函)、与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就冲压车间变压器项目签订的《承揽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州银行付款回单、说明函、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出具的天平评咨【2019】0022号《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因火灾影响关联公司财务数据咨询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反诉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于反诉原、被告之间虽就事故发生后相关事宜等函件往来,但反诉被告未实际履行保修义务,反诉原告为减少损失另行维修,其于2018年1月分别与泰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电电气(江苏)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买卖高低压成套开关柜、各变电所补偿柜、冲压车间变压器项目等,与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7日发生事故所受的损失基本相符,反诉原告为此花费的直接损失7587903.80元(7324871.80元+263032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鉴于委托上电科检测支出的检测费和运输费合计302775元虽由亚欧公司支付,但亚欧公司愿由反诉原告代其主张权利,且该费用属于确认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必要支出,因鉴定意见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该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因事故导致停工而损失加班费、租赁费、怠工费及利润损失等可得利益损失合计25272060元,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损失,本院对此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工程款及赔偿款一直存有争议,反诉原告未支付反诉被告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318912元。
二、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各项损失费人民币7890678.80元。
上述两项相抵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68元,由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168元,由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7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220元,减半收取计10561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负担80500元,由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谦友
审 判 员  李夏瑾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陈余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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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
(2018)浙1004民初7420号
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力公司”)与被告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刚汽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若你(你单位)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台州市财政局(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特此通知。
二○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