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004民初1430号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集聚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77号。
法定代表人:徐臣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显根,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冰心,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蓬北大道588号。
法定代表人:安聪慧。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欣,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红梅,女。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显根、庄冰心、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盛欣、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计人民币570090元并支付自2019年2月3日至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延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为69035.53元);2.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3月5日至付清之日利息损失(按年息6%计算,算至起诉之日为3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为被告单位变电所检修及预防性试验采购事宜,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就合同标的、合同金额、质量保证、验收办法、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其中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570090元,该款支付办法为在合同签订并在变电所检修及预防性试验项目完工后付70%,项目正常运行2个月后终验收合格后3天内付20%,终验收合格满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10%;履约保证金2万元在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7年10月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完工验收报告,2018年2月2日,被告单位签署了最终验收意见,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未提出任何意见。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承揽款,被告未予理睬。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尚未开具与合同金额相符的发票给被告,合同的付款条件不具备。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款给原告,原告必须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截止目前被告尚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合同款发票,故被告未支付合同款并无不当,被告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10民终367号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一案已生效并强制执行,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已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将本案合同款列为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执行,故被告在合同款付款条件成就后应支付给相关法院而不是原告。3.项目验收单无验收范围,仅能初步判断为阶段性验收材料且验收结论不明确,不能作为项目终验收、质保验收付款依据,亦不能作为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依据。合同第9条约定,项目正常运行数月且终验收合格后原告支付20%合同款、项目终验收合格满壹年且无质量问题,原告支付10%合同款、合同生效后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设备经被告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原告提供的项目验收单仅有合同双方签字或盖章,验收结论及验收范围均不明确,不应作为被告支付剩余30%合同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就被告单位变电所检修及预防性试验采购事宜,签订《承揽合同》一份,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合同就合同标的、合同金额、质量保证、验收办法、价款支付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为固定总价人民币570090元。其中,合同第9条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变电所检修及预防性试验项目完工后,根据完工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70%;项目正常运行2个月后,本合同项下产品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合同总金额10%作为本合同项下设备的质量保证金,在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满壹年,如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甲方支付合同货款70%时,乙方必须开具11%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合同生效后,乙方的投标保证金2万元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设备经甲方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合同第11.7条约定,甲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7.2条约定,乙方参加终验收的人员应携带加盖公司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并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保证参与验收的人员已经获得授权。合同第7.3条约定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后,本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终验收合格报告中载明的合格日期为本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的起算之日。对于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完成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项目验收单上显示,项目于2017年10月1日开工,2017年10月3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0月4日。项目验收单、竣工档案验收单、钥匙交接单上均有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王璇的签字及使用部门、设施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耿彦霞、李继勇于2018年2月2日的签字确认。2018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承揽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表、承揽合同、项目验收单、竣工档案验收单、钥匙交接单、函告及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之间自愿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支付合同款的付款条件是否具备以及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应予以返还。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告认为其已经完成承揽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合同款的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逾期付款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验收报告没有载明验收结论,并不能判断是否是最终验收报告、是否验收合格,报告上只有被告方人员的签字,但是没有盖章,没有双方人员签字,且被告方的签字人员是否有授权需要核实。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第9条关于价款支付的约定,需明确合同项下产品是否终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第7.3条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原、被告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终验收合格报告后即合同项下设备终验收合格。从项目验收单、竣工档案验收单、钥匙交接单上可以看出,项目管理部门负责人王璇已签字,使用部门负责人也已经签字认可,被告庭审中认可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被告在验收中没有提出不同的意见并已实际使用,应视为项目已经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合同价款。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抗辩依据合同第9条约定,被告支付合同款给原告,原告必须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才支付款项,因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发票故不用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第9.5条约定“甲方支付合同货款70%时,乙方必须开具11%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条款约定的是“支付合同货款70%时”,而不是“支付合同货款70%后”,且条款也未明确表述为“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30%货款”,结合文意理解,条文意思应为被告支付货款70%时,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全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16日通过本院向被告交付570090元的发票。故按合同约定原告未在开具发票的情形下,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依据合同第9.6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应在全部设备终验收合格即2018年2月2日后30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也即超过30日之外返还的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合同生效后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赔偿自2018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标准应以LPR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款人民币570090元;
二、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30元,减半收取计5215元,由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亚欧汽车制造(台州)有限公司负担4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蒋 来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晶晶
书 记 员  泮婷娜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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