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福田街道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4372号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北边。
法定代表人:徐臣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城北路**-1/div>
法定代表人:朱桂敏。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iv>
法定代表人:王伟平。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2020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0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义乌市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大道区块)供配电(低压部分2)由原告中标。中标后,原告即与建设单位义乌市福田街道井畴自然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16090元。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完成,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9月26日,福田街道井畴自然村供配电工程竣工。2019年8月16日,相关工程由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原井畴自然村在检验意见单客户处盖章确认。按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工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的,建设单位应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即1118676.5元。福田街道井畴自然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也以会议记录形式确认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676.5元(占合同价款的85%)的事实。按施工合同约定,在完成结算审计后,建设单位应按约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由于结算审计审批程序繁杂,导致至今不能完成结算审计,原告至今也未能获得分文工程款项。2018年9月2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福田街道原长春行政村所属井畴自然村,原十里牌行政村所属孔界、百亩山、大水畈、平阳金自然村旧村改造聚居区块设立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原井畴自然村的相关村集体财产(三资:资金、资产、资源)归属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原告认为,原井畴自然村旧改小组与原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的完成了施工任务,工程也经验收单位检验合格,井畴自然村理应按约定支付所有工程款,逾期不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井畴自然村撤村建居后,被告一、二作为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应对原井畴自然村之付款义务一并承受,即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原福田街道井畴自然村的基建供配电工程由原告中标的事实。
证据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原井畴自然村旧改小组签订供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签约合价为1316090元,付款方式为在开工前按合同的30%支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支付到合同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完成,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的事实。
证据3、会议记录一份。
证据4、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份。
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符合结算审计条件,结算审计完成后,井畴村应按约支付所有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5、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复一份,证明原长春行政村所属井畴自然村撤村建居的事实。
证据6、工程预算一份,证明工程预算总价为1399394元。
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义乌市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大道区块)供配电(低压部分2)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2日,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义乌市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大道区块)供配电(低压部分2)送鉴造价1316090元,鉴定造价1063937元。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820元。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程序合法,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结合该份报告书,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造价应为1063937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义乌市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大道区块)供配电(低压部分2)由原告中标。中标后,原告即与建设单位义乌市福田街道井畴自然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工程。该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316090元。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签订施工合同,开工前预付合同价款的30%;工程完工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的,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完成,一次性付清所有工程价款。签订合同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开始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后该工程由国网浙江义乌市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原井畴自然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在检验意见单客户处盖章确认,但由于至起诉时仍未完成结算审计,故原告未能获得分文工程款项。
经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0年10月12日,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鉴定意见为:义乌市陆港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大道区块)供配电(低压部分2)鉴定造价为1063937元。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3820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7日,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福田街道原长春行政村所属井畴自然村,原十里牌行政村所属孔界、百亩山、大水畈、平阳金自然村旧村改造聚居区块设立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撤村建居后,原井畴自然村的相关村集体财产(三资:资金、资产、资源)归属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义乌市福田街道井畴自然村旧村改造领导小组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结合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本院依法确认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063937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长春行政村所属井畴自然村已于2018年9月27日撤销,其已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行使财产管理职能。故本案中原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村民委员会在依法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行使经济管理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联港社区居民委员会、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639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4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6700元;鉴定费13820元,由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20元,由被告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1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郑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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