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杭州德纳电气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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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002民初630号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东段818号2幢1楼77号。




法定代表人:徐臣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成敏,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义,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德纳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翠苑四区12幢1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郑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运,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宇超,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时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电力公司)与被告杭州德纳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纳电气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




原告时代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品质量相关损失7890678.80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损失2031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经营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及电力设施承接等项目注册企业。原告承接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10KV输配电工程”,并与浙江金刚汽车公司签订《浙江豪情-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月5日,原、被告在台州市椒江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标准必须符合《浙江豪情-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技术文件、施工图纸等要求、提供相关电容、电抗,有源滤波的电气元件及控制器等,合同同时约定产品总价款、质量保证及双方权利义务条款及管辖。后原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用于《浙江豪情-汽迁建项目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因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赔偿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相关损失7890678.80元并承担诉讼费203102元(生效判决)。原告认为,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购买涉案产品系用于其承接的浙江金刚汽车有限公司的10KV输配电工程施工项目,该项目工程地点位于台州市滨海工业园区(八条河以西、蓬北大道以北),隶属于台州市路桥区,故本案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台州市路桥区。另外,被告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西湖区。因此,本院对本案均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王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阮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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