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石老业与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16891号
原告:石老业,男,1995年6月22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从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得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聚景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婷婷,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老业(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老业的委托代理人许观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7年7月因劳动争议纠纷向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理已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裁决。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于2016年3月24日与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签订《2016年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工程地点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范围内的0.4千伏及以下单(三)相电表安装、调试、拆除,接户线调换等辅助性用工,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为有效期为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1月20日。合同第2.1条约定,本合同为年度总合同,原则上以单个地区为壹个结算单位,单个地区还需签订单项承包合同,作为单个地区结算依据之一。2.2条约定,结算方式按招标相关资料文件规定,实际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作天为准,实际完成工作天数以服务对象负责人及甲方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为依据。结算单位为375元/天,且结算单位中无汽车台班费用。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除上述合同外,双方还分别签订了两类单项承包合同:第一类合同于2016年3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和2016年9月29日签订:第二类合同于2016年7月11日、2016年7月29日签订。两类合同内容与主合同基本相同(附证据)。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为原告购买《身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0日在余杭工地上为被告从事劳务工作,由被告统一调度并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劳动时间为39天,每人共计劳动报酬为14625元。被告在全额得到杭州凯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务费用后,没有将应发给原告的工资报酬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14186.25元(14625-14625*0.03)。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2、2016年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四季度用电服务(一)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二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2016年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三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分包工程的事实。
3、中国人寿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附被保险人员名单,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事实。
4、2016年3月30日至10月10日期间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凯达公司劳务辅助人员清单,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期间的实际工作天数的事实。
被告辩称: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讨论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为目的的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它除了当事人之间债的要素之外,还含有身份的、社会的要素,而且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一般较为稳定,且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纵观本案,可以得出以下内容:一、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他们之间也没有工资表、工作证、被告招录他们时的报名表能够证明他们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材料,而且原告在仲裁阶段也自认他们分别是通过李某、彭仲华、旷乔江、凌海浪、胡仲秋、全斌等人招录进行工作,但是他们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他们代理公司招录员工。二、被告是基于其余杭州凯达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2016年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才需要大批的用工者,从他们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这些项目都是“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的,这也决定了他们所需要的用工者也是短期的,原告在仲裁阶段也自诉了他们的工资是项目结束后一次性发放的,他们的工作服和劳动工具都是自带的,这些都不符合一般企业工资结算、工作服发放、劳动工具使用的常规,都不符合劳动关系的要素。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社会关系。原告系自行支配其劳动,不需要遵守被告的内部各项规章制度。综上,从招录、工资结算、工作服发放、劳动工具的提供以及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的劳动关系解除凭证,被告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已完全给付劳动报酬。一、2016年12月底,被告是有部分劳动报酬没有结清,当时44个工人共同委托旷乔江出面,双方签订《承诺书》,将剩余的劳务报酬通过林杰账户转给王明军,由王明军与该44个工人的代表旷乔江、陈晓清结算,而被告也已经足额将款项转给林杰。至于林杰是否履行承诺书的义务,这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二、根据《个人情况申明》可知,邱炎林、陈波的劳务报酬为每天200元,那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同一工作岗位的劳务报酬差距并不会很大,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与凯达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375元每天的结算单价也是他们之间的费用约定,里面包含管理费、税收等各项费用,被告不会也不可能以此为标准结算劳务报酬,这与事实完全不符。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被告也已经完全支付劳务报酬,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承诺书》,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8日旷乔江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通过林杰账户将44名农民工的劳务报酬转给王明军、由王明军来结算劳务报酬的事实。
2、《林杰汇款汇总表》,《付款联系单》13份、《临海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17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29日被告履行承诺书的义务向林杰支付500852.27元,被告已完全给付劳务报酬的事实。
3、《2016年林杰转账支付部分清单》一份,林杰转账记录12份,用以证明被告是通过转账给林杰,林杰再将劳务报酬转给王明军,王明军再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
4、社保缴费明细33份,用以证明2016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5、《个人情况申明》2份,用以证明工人的劳务报酬为每月6000元,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其余劳动者的劳务报酬标准也在6000元左右的事实。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467号案件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
原告申请李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李某出庭。李某陈述,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在被告余杭区项目部工作,项目部的负责人是林杰和王明军,林杰和王明军之间有无分包合同不清楚,其负责对工人的考勤、申报及人员调配,其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明军告诉其是代表被告招录工人,王明军有无被告的授权不清楚,其平时的工作主要受王明军管理,其年薪10万元年底结清,平时都不发,王明军支付过15000元,2016年12月被告转账给其56000元;其在工作中不接受被告的考勤,有事向王明军请假;被告余杭项目部的公章在其手中,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多少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是其出具的,因为原告平时拿不到工资要到年底才能拿,平时工人工资向谁结算不清楚;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0日至10月10日期间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凯达公司劳务辅助人员清单由其与供电所共同核实后确定,工作时段均是正确的。原告以此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劳动天数与工资情况与原告出示的证据一致,王明军和林杰都代表被告,王明军关照下面工人说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可以去结算尾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这是意外保险,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属于工地集体保险,进入工地是必须投保的,被告对该保险不知情,没有出资保费,公司的项目章也不在公司,公司对该情况不知情,这是针对临时性短期性的人员购买的,恰恰也说明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就应该投保工伤保险,对于投保人是否是被告公司投保的存在怀疑。证据4,三性均不认可,和立项目章当时没有收回公司,公司宣布销毁。李某的证人证言,被告认为李某与原告是同事,真实性有待确定,李某陈述存在矛盾,所谓的老板是王明军,相关录音陈述是没有领取工资的,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有矛盾。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承诺书》三性均有异议。证据2,《临海农商银行扣款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从9月20日扣款通知书上50万打款凭证可以看出这份是虚假的证据。证据3,三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汇款其中一部分是2016年1月、2月的汇款与本工程没有关系。证据4,事实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没有为劳动者投保。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4中的2016年3月30日至10月10日期间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凯达公司劳务辅助人员清单,符合证据有效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情况说明,系李某出具的,结合李某的庭审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人李某的陈述,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林杰汇款汇总表系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付款联系单、《林海农商一行扣款通知书》,系被告与林杰之间款项结算,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2016年林杰转账支付部分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转账记录系林杰与王明军之间的款项往来,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5,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凯达公司盖章确认的2016年3月30日至10月10日期间被告派驻凯达公司劳务辅助人员清单载明原告等44人的服务日期,其中原告的服务工日为39日(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20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市支公司盖章确认的《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抄件)》显示投保人为被告,险种为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包含原告等18人。原告等44人于2017年7月2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1225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为14625元。2017年9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余劳人仲案字〔2017〕第467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另查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与凯达公司签订《2016年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凯达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6年用电服务项目,内容为凯达公司指定地区范围内的0.4千伏及以下单(三)相电表安装、调试、拆除、接户线调换等辅助性用工,本合同为年度总合同,原则上以单个地区为一个结算单位,单个地区还需签订单项承包合同,作为单个地区结算依据之一。结算方式按招标相关资料文件规定,实际结算方式以实际完成工作天数为准。实际完成工作天数以服务对象负责人及凯达公司负责人等相关人员盖章确认为依据,结算单价为375元/天,且结算单位中无汽车台班费用,并约定了施工工期等其他内容。林杰在该合同的被告授权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合同专用章。2016年3月28日,王明军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二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明军,合同有效期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工日结算单价为375元/天,合同暂定价为292950元。2016年6月28日,王明军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三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明军,合同有效期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日结算单价为375元/天,合同暂定价为289800元。2016年9月29日,王明军作为被告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四季度用电服务(一)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明军,合同有效期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工日结算单价为375元/天,合同暂定价为213750元。被告确认林杰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将上述项目承包给了林杰,林杰向项目分包给王明军,但未提分包合同。陈波、邱炎林填写的《个人情况申明》显示工资为包月6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凯达公司的杭州市余杭区2016年用电服务项目工作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凯达公司出具的《2016年3月30日至10月10日间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派驻凯达公司劳务辅助人员清单》均显示原告等44人为被告派驻凯达公司从事劳务辅助工、证人李某陈述原告等44人根据凯达公司要求由被告余杭项目部进行工作安排,均与被告与凯达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相互印证,故原告为被告工作,接受被告管理,双方之间应为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其将案涉项目承包给了林杰,林杰分包给王明军,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被告与凯达公司签署的合同显示林杰、王明军代表被告签署,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照375元/天系被告与凯达公司之间劳务承包合同结算标准,不能作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提交的同在被告的项目工作的陈波、邱炎林的《个人情况申明》,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200元/天。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施工39天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7800元。被告抗辩称已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老业工资7800元。
二、驳回原告石老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勇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无
书记员  陆佳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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