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民终16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聚景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林天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健玲,浙江航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林杰,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审被告:王明军,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审被告:方佩娟,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审被告:王尘,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审被告:陈建平,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观海,浙江宝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机电公司)及原审被告林杰、王明军、方佩娟、王尘、陈建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垫付款及利息损失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和立机电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488225元及相应利息无事实依据。2016年,王明军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多份《劳务承包合同》,因工作需要,王明军主动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介绍一批人做事。涉案的垫付款系***介绍44名农民工替王明军做事产生,截至2016年年底时,因44名农民工工资无法正常发放,上诉人受44名委托,多次找王明军要工资,王明军一直拖欠。别无他法,上诉人找和立机电公司要劳务工资。2016年12月28日,上诉人、陈某为代表向和立机电公司提出支付44名农民工工资要求,和立机电公司提出,通过林杰的账户将款项转给王明军,由王明军负责与农民工结算与工资发放,并立下《承诺书》,和立机电公司要求***在承诺书上签字。***秉着相信和立机电公司及王明军会及时结算工资的想法,为尽快解决矛盾纠纷,同意在承诺书上签字。然44名农民工工资一直未得到结算,可能原因为:1、涉案工资和立机电公司并未足额汇入王明军账户,后农民工工资系通过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民初16872号、16883号案件诉讼才得以正常发放;2、农民工工资已经汇入王明军账户,王明军隐瞒收款的事实,欺骗上诉人,不予结算。上诉人对和立机电公司是否已支付王明军相关劳务款不知情。无论何原因,上诉人及44名农民工一直未收到工人工资,2017年1月始,王明军电话不接,无法联系,致使农民工工资一直未得到结算,后只能通过上访,诉讼等途径解决。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的是上诉人一直未收到涉案的款项,上诉人对和立机电公司是否将涉案的款项汇入王明军账户也不知情。和立机电公司主张上诉人承担该笔费用无事实基础,上诉人也是受害人,一审判决不当,涉案款项应由王明军承担。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和立机电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488225元及相应利息,证据不足。和立机电公司提交的高庆九等17人的《协议》中,该17人并非本案涉案中的44名农民工,该笔款项565925元即使和立机电公司行使追偿权,也应向王明军追偿。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和立机电公司汇入林杰银行账户5959378元,其中“从2016年1月21日至转2016年1月25日汇给***1600000元”,该笔款项发生在2016年3月***介绍44名农民工在王明军处做事之前,系往年结算工资,法院查明的事实也显示,此后,林杰账户再未与***账户有任何经济往来,涉案的垫付款由上诉人承担,证据不足。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和立机电公司垫付款人民币1488225元及相应利息无法律依据。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追偿权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发生了实际垫付行为才能进行追偿。和立机电公司将工资款汇入林杰账户,和立机电公司应直接向王明军追偿。上诉人受44名农民工的委托与和立机电公司商讨,因王明军并未与农民工或上诉人结算,农民工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和立机电公司已将涉案工资通过林杰账户汇给王明军,而***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案涉的工人工资与王明军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工人,上诉人之所以未提交证据,因事实上就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因而认定上诉人要承担给付垫付款及利息的责任,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答辩称:和立机电公司已将款项汇给王明军,***与王明军立下承诺书,将款项一一发放给工人。上诉人***收到160万元工人工资款项是认可的。

原审被告林杰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

原审被告陈建平陈述:一审法院对陈建平的判决是正确的。

原审被告王明军、方佩娟、王尘未作陈述。

和立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杰、王明军、方佩娟、王尘、***、陈建平向和立机电公司偿付垫付款计1488225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和立机电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和立机电公司承包凯达公司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2016年用电服务;2016年3月28日,王明军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二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和立机电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明军,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6月28日,王明军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三季度用电服务(四)劳务承包合同》,和立机电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明军,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2016年9月29日,王明军作为和立机电公司的代表与凯达公司签订了《2016年度配电运检0.4kv配电线路大修-日常检修-四季度用电服务(一)劳务承包合同》,和立机电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王明军,合同有效期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0日。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完成后,因工人工资问题,***于2016年12月28日向和立机电公司出具《承诺书》,约定1.2016年余杭区所有的用电服务项目共44名农民工的工资通过林杰的账户转给王明军,由王明军负责跟农民工结算及工资发放;2.44名工人共同委托***、陈某为代表与王明军结算,按规定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3.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等事件发生,由***、王明军二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在承诺书的承诺人处签字按捺手印。

另查实,在上述劳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和立机电公司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共汇至林杰银行账户计5959378元,林杰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汇给王明军1437000元,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汇给陈建平计800000元,于2016年6月11日、12月29日共汇给方佩娟106000元,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2月5日止汇给王尘计890000元,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5日汇给***计1600000元。后工人因工资问题与和立机电公司产生纠纷。经协调,和立机电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与李棋滔、高庆九等17名工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共计支付工资565925元。因傅志国、向延亮等37人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或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立机电公司于2018年2月9日支付工资款计922300元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另查明,2015年3月13日,和立机电公司与凯达公司签订《余杭地区2015年二季度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余杭地区2015年表计轮换工程承包合同》;2015年7月1日,双方签订《余杭地区2015年三季度用电服务劳务承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余杭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高庆九、李棋滔等工人的协议、情况申请能证明和立机电公司为2016年度余杭区用电服务项目而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共计1488225元。2016年12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能证实2016年案涉的余杭区用电服务项目44名农民工工资由和立机电公司通过林杰账户转给王明军,再由王明军与44名工人代表***、陈某进行结算,同时,***、王明军承诺对该工资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从本案认证的证据可知,和立机电公司已将案涉工资通过林杰账户汇给王明军,而***没有证据证明已就案涉的工人工资与王明军进行结算并支付给工人,为此致和立机电公司再予支付前述工资款,依承诺书约定,***、王明军应向和立机电公司承担全部经济及相应法律责任。对此,和立机电公司主张王明军、***偿付垫付款并支付起诉后的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和立机电公司要求林杰、方佩娟、王尘、陈建平对案涉的垫付款承担偿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明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14882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4882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94元,减收9097元,由王明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凌某、陈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上诉人***介绍工人到工地为王明军做工,工人的工资不是由上诉人***负责发放。

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陈某说上诉人***出于好心签承诺书,不符合常理,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林杰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意见。

原审被告陈建平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否定上诉人***承诺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申请撤回要求林杰、王明军、方佩娟、王尘、***、陈建平偿付李棋滔、高庆九等17位工人工资款565925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和立机电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与李棋滔、高庆九等17名工人签订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共计支付工资565925元。”的事实不予确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8日向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1、2016年余杭区所有的用电服务项目共44名农民工的工资通过林杰的账户转给王明军,由王明军负责跟农民工结算及工资发放;2、44名工人共同委托***、陈某为代表与王明军结算,按规定将农民工工资足额直接发放到农民工手中;3、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等事件发生,由***、王明军二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上诉人***在承诺书中签字按手印,意思表示真实,故《承诺书》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按承诺的内容履行。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于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1月25日通过林杰账户汇给王明军1437000元,按承诺约定,原审被告王明军和上诉人***应负责结算及发放。而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王明军均未按约向工人发放工资,37位农民工通过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支付工资,案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由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支付给37位农民工工资。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按判决内容通过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向44位农民工中的37位支付了相应的工资,计人民币922300元。按承诺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发放的工资922300元。上诉人***主张对涉案的37位农民工工资不承担支付责任,与其承诺的“如因农民工工资发放、处置不力,导致农民工有不同形式的上访等事件发生,由***、王明军二人承担全部经济及法律责任”相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和立机电公司在二审中撤回了要求林杰、王明军、方佩娟、王尘、***、陈建平偿付李棋滔、高庆九等17位工人工资款565925元的诉讼请求,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20)浙108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明军、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22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9223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4元,减半收取9097元,由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军负担6097元,被上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94元,由上诉人***负担100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至坚

审 判 员 王文兴

审 判 员 何敏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缪依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