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32民终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新疆专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聚景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64428045E。

法定代表人:林天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21)新3201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霞、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有三处程序错误,第一,原审法院诉判不一致,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诉请支付工程款30,000元,但一审法院却判决51,975元,明显超过了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诉判不一致,违背自由处分原则;第二,本案涉及两份合同,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均由被上诉人提交,而其中一份合同乙方为三人,另一份合同乙方只有两人,原审遗漏一名叫李忠明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两份合同真实性的基础上,未将李忠明列为当事人,程序错误;第三,针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作为原审第三人,对于部分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而法院予以采信并确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缺乏法律依据,所以本案存在程序性错误。2.本案事实认定有误。第一,按照双方以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动施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担工程价款中27%的全部费用及税费,工程价款为483,450元。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约定承揽人需承担27%的税费,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费用及税费130,531.5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413,412.5元工程款,其中包括保证金和垫付的税费以及在合同约定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费14,9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退还60,494元费用及税费,一审法院认定的费用及税费数额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电力工程劳动施工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27%的全部费用及全部税费,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排除其应承担全部费用及税费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虽然认可劳务税费用32,962.5元,但是对于其他种类的费用,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免除其承担他种费用的证据,根据行业惯例,一般都是由被上诉人一方承担全部费用和全部税费,审理程序中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无须承担全部费用和全部税费,一审法院在没有被上诉人提出证据的情况下即免除其应承担27%的部分费用及税费义务,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承担27%的管理费及税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字捺手印的结算单上,对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税费按照6%上诉人已经代扣了,被上诉人该交多少税应该由税务机构决定,而不是应该由上诉人决定,双方也无权约定。上诉人提出的程序问题由法庭裁判。

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4,937.5元,给付工程款30,000元,利息5,715.59元,合计90,653.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将自己中标的国网和田供电公司2017年第二批用电信息采集系统建设配套工程发包给***,***把上述工程的和田市吉亚乡部分分包给***、***二人,双方签订《电力工程劳动施工协议》,合同约定每户含税价110元、承包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与***、***在2018年7月31日经结算确认共安装4395户,工程总价483,450元。结算单中双方已确认劳务税合计32,962.5元。***、***除合同约定外向被告提供合计14,900元的劳务。经法庭调双方已确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13,412.5元。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利用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就和田市吉亚乡电表入户工程签订的合同以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和被告2018年7月31日进行结算,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履行自己的支付义务。《结算单》可看出,扣税后工程总价是450,487.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完413,412.5元,尚欠37,075元和后提供的劳务费14,900元。有交易就会有税金产生,交易之前应当清楚了解在该交易结构之下缴纳哪些税,税金是多少,将税金纳入交易成本,以综合评估交易成本是否超出预期,从而决定是否继续本次交易,但本案中原、被告没有对税种、税率、纳税人没有明确的约定,这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法律规定对每一种税都规定了具体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不因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而转移。本案只能对结算单已扣除的税予以采纳,关于其他税种,被告方没有提供税票证据,本案无法确认其他税种,因此其他税种问题本案不宜处理。发包方代缴税后,凭税票有权要求原告支付。涉本案的工程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期,质保金应当退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息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余款51,975元及逾期利息5,715.59元。判决如下: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75元;二、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15.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3.16元,由原告***、***负担657元,被告***负担376.1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组证据。第一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案外人李忠明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务施工合同》1分份、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单1份,拟证明案涉合同中李忠明为合同乙方,参与了该工程,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本案遗漏当事人。被上诉人质证称,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乙方为两个人,三个人的合同是我方提供的,李忠明在合同签订后想加入,并将名字加入我方持有的合同中,***没有同意,李忠明只是在工地干活,购买了人身意外险,李忠明实质不是合同乙方。

第二组:税收完税证明15份,拟证明浙江和立机电公司从上诉人***处扣除交纳的各项税金公司总计281410.9。被上诉人质证称,对其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在此工程中实际缴纳相应税款。

被上诉人***、***提交案外人李忠明的视频证言以及李忠明的身份证照片,视频内容为:“我叫李忠明,在***、***给***签订的电表结算合同,我只在***、***的合同上签了字,但是合同里面的所有钱与我无关”,该组拟证明李忠明与案涉合同无关。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与我方提交的浙江和立机电公司人身意外险保险人员名单是矛盾的,因为该保单中有李忠明本人,说明其参与了电表改造工程,与其没有参与工程的表述相矛盾,我方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与原审提供的合同相矛盾,且***已经质证认可原审提供的合同,二审上诉人对原审已经质证认可的证据提出异议,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完税证明纳税人虽为浙江和立机电公司,但品目名称、备注中均没有体现标段详情,不能体现所缴纳税款与上诉人***实际施工标段的关系,该证据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案外人李忠明承认与案涉合同无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将与***、***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电力工程劳动施工协议》中,约定按照单价每户110元(含125元税价)、数量实际结算为准计算合同价款,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价款90%,总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2018年7月31日经结算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共计安装4395块电表,按单价125元总计549,375元,以6%计税金32,962.5元,以10%计质保金54,937.5元,按单价110元计价款483,450元,即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总价款483,450-32,962.5=450,487.5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其他劳务计4,400+10,500=14,900元,合计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50,487.5+14,900=465,387.5元。一审法庭调查中双方确认已经支付413,412.5元,剩余应支付51,9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忠明是否为合同实际主体,应否列为本案当事人。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税金数额问题;3、上诉人欠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李忠明是否为合同实际主体,应否列为本案当事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案外人李忠明申请加入成为乙方,作出加入合同的要约,上诉人***在收到要约后,明确表示反对,未作出与要约相对应的承诺,***与李忠明之间未成立劳务施工合同,且李忠明本人也提出与案涉合同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李忠明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原审法院是否超判的问题。原审原告起诉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保证金54,937.5元,给付工程款30,000元,利息5,715.59元,合计90,653.09元;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1,975元、支付逾期利息5,715.59元。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判处金额51,975元超出诉请的工程款金额30,000元,属于超判问题。通过对合同书和原审判决书进行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暂扣10%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表述质量从工程款中暂扣,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原审判决中,将所有应付工程款、暂扣质保金和其他劳务费用一并计算,并减除已支付费用,计算得出未付金额51,975元,计算方式和结果均正确,且未超出***、***一审诉请的“保证金”与“工程款”总计84937.5,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主文中表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1,975元,虽然用词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体权益,原审判决第一项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应当承担税金数额的问题。民事行为遵循双方自愿原则,交易双方对税金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照交易习惯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包含以125元为单价基数计算的税款,但并未约定所含税种。在双方签字的结算单中,按照6%计算税金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税款为549375元*6%=32,962.5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欠付款项数额的问题。一审庭审中,***与***、***均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413,412.5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约定每块表110元,按照125元单价基数计税,合同未约定税种、税率,结算单以6%计税,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付工程款为450,487.5元,应付其他劳务费14,900元,欠付款项51,975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在判决主文中表述不准确,将质保金概括表述为工程款,并将原审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与质保金两项价款合并计算为51,975元,属于表述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2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红成

审 判 员 常喜盈

审 判 员 牛 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