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3222民初1231号
原告:王治国,男,1977年4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古城街道聚景路1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64428045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原告王治国于202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治国与被告浙江和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治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36377.91元,减半收取18188.955元,由原告王治国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