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叶振球。
被告:***。
被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才。
委托代理人:郑海祥。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翁文庆。
委托代理人:朱志华。
被告:吴水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代表人:庄惠民。
被告:浙江省建德富春江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代表人:陈烈。
被告:浙江省龙游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清。
委托代理人:朱湖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代表人:封蓉。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吴水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浙江省龙游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游支公司)、被告浙江建德富春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涉及鉴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球,被告巨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胡丹丹,被告人保衢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华,被告吴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龙游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富春江公司、人保建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3日10时20分,高潮驾驶属巨化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辆、吴水波驾驶其所有的的苏E×××××号车辆、叶宝福驾驶富春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吴建军驾驶龙游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辆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1公里+1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车辆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浙H×××××号车辆驾驶员高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苏E×××××车辆驾驶员即吴水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浙A×××××车辆驾驶员叶宝福、浙H×××××号车辆吴建军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一直自己花钱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等级。请求判令:1、被告***、巨化公司、吴水波、富春江公司、龙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48902.86元;2、被告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人保建德支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九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根据生效的(2011)杭西民初字第616号判决书内容,高潮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高潮所在的工作单位即巨化公司承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巨化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0年5月3日,而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门诊治疗左眼的伤情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且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意见明确认定原告的医疗期为伤后住院治疗时间,结束时间应为2011年的5月15日,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退一步说,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不合理。医疗费赔偿的依据不合法,出具的票据是收据,且没有病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误工费的赔偿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赔偿标准应以原告每月的纯收入来计算,且原告应该提供相应证据。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照原告为农民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合理,应以2000元为宜。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并且我方支付的鉴定费也应由原告承担。营养费应该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30天。另外,原告要求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当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人保衢州市分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与巨化公司的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另外,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了全部赔偿义务,故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水波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责任认定书认定为高潮承担主要责任,吴水波承担次要责任。吴水波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未答辩。
被告富春江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高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水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富春江公司的驾驶员叶宝福无责任。故富春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无责方保险公司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龙游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答辩称: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第三者赔偿款11100元,剩余医药费限额100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龙游公司。故其已作为无责方在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121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龙游支公司的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责任认定情况。
2、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治疗等事实。
3、医疗费凭证,拟证明原告医疗费的数额及2011年5月24日原告仍在治疗之中的事实。
4、鉴定费凭证,拟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
5、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害造成二项十级伤残、护理期限12天、误工期限13个月和营养期限42天等情况。
6、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7、缴税凭证,拟证明原告受伤前每月收入为12390元。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到庭被告质证。被告巨化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没有眼睛不好的诊断。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报告上的大部分鉴定结论已被新的鉴定结论推翻,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5、6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被告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吴水波的质证意见与巨化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九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巨化公司、人保衢州市分公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营养期限、治疗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9月20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合理,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巨化公司、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吴水波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富春江公司、人保建德支公司、龙游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的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故不予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因该证据只能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向税务机关交纳的经营所得税,无法证明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主张,不予认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5月3日10时20分,高潮驾驶巨化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辆、吴水波驾驶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材维修站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叶宝福驾驶富春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吴建军驾驶龙游公司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1公里+1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吴岳通当场死亡、浙H×××××轿车驾驶人高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周淑芬,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乘客金云花、江丽娟、王伊娜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水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岳通、***、周淑芬、叶宝福、吴建军、金云花、江丽娟、王伊娜无过错、无责任。***系死者高潮的法定继承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1522.81元。2011年5月24日,原告因眼睛疾病到桐庐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自行支付医疗费44元。同日,原告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53元。2011年5月27日,原告到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医疗费76元。
另查明,浙H×××××轿车由人保衢州市分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1年4月11日。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浙A×××××号轿车由人保建德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8月12日。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人保龙游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
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死者吴岳通的继承人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2号。人保衢州市分公司依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赔付122000元,人保建德支公司与人保龙游支公司依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分别赔付了11000元。富春江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0)杭西民初字第1723号。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与人保龙游支公司依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各赔付600元与100元。之后,人保龙游支公司赔付龙游公司1000元。此后,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在生效的(2011)杭西民初字第616号、第722号两案中各赔付120000元与1400元。人保建德支公司在生效的(2011)杭西民初字第722号案件中赔付1100元。2011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误工、营养期限、治疗期限的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Ⅹ级伤残、其伤后已发生的住院治疗时间属较为合理的治疗时限范畴、误工期限在90天左右较为合理、营养期限在30天左右较为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高潮、吴水波的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高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水波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宝福、吴建军、吴岳通无过错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现因生效的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已认定高潮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雇主巨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高潮的法定继承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水波为苏E×××××车辆的驾驶人,亦为该车登记车主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材维修站的经营者,故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另因生效的(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2号判决已确认巨化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以此作为赔偿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鉴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现有证据,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费用具体包括:1、医疗费11795.81元,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2、护理费9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原告主张900元护理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12天所得。4、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每天30元营养费属合理范围,计算30天所得。5、残疾赔偿金54718元,适用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共计54718元。6、误工费7558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为个体工商户,每日的实际收入不能确认,故本院酌情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标准计算90天,共计7558元。7、鉴定费736元,因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结论中约有60%的结论与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不一致,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用中的40%即736元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以上1-7项费用共计76787.81元。由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其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巨化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吴水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人保衢州市分公司、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人保建德支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均已经在各自应承担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故原告要求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浙A×××××号车辆的驾驶人叶宝福与浙H×××××号车辆的驾驶人吴建军不负事故责任,故富春江公司、龙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显示原告的赔偿费用为76787.81元,故该费用由巨化公司、吴水波按照已确认的赔偿比例分担。因此,巨化公司应赔偿原告53751.47元,吴水波应赔偿给原告23036.34元。巨化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中未反映原告在2011年5月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且巨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5月的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原告的医疗期终结时间应为2011年5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巨化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费用申请,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但因巨化公司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富春江公司、人保建德支公司、龙游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3751.4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吴水波赔偿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3036.3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吴水波赔偿给***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4元,由***负担3380元,由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吴水波负担496元,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吴水波各自负担部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姜学英
人民陪审员  楼 宏
人民陪审员  王 皓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