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杭西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浙江建德富春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生。
委托代理人:周群。
委托代理人:翁建红。
被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才。
委托代理人:郑海祥。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翁文庆。
委托代理人:王新。
被告:吴水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负责人:庄惠民。
委托代理人:陶奎川。
被告:浙江省龙游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清。
委托代理人:朱湖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负责人:封蓉。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
原告浙江建德富春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化信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衢州分公司)、吴水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浙江龙游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游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龙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建德富春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翁建红、被告巨化信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海祥、胡丹丹,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吴水波,被告龙游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湖亮,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3日10时20分,高潮驾驶属被告巨化信息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H×××××号车辆,被告吴水波驾驶属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材维修站所有的牌号为苏E×××××号车辆,被告吴建军驾驶属被告龙游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H×××××号车辆与叶宝福属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1公里+1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车辆乘员吴岳通死亡,浙H×××××号车辆驾驶员高潮死亡,苏E×××××号车辆上乘员吴水勇、周淑芬受伤,浙H×××××号车辆乘员金云花、江丽娟、王伊娜受伤,四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潮负主要责任,吴水波负次要责任,叶宝福、吴建军无责任。浙A×××××号车辆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定,车辆维修损失为3737.55元。后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3707.55元,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浙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6287.55元(包括施救费1800元、停车费750元、修理费3707.55元),其中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巨化信息公司、吴水波、龙游汽车运输公司共同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
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车辆受损照片、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所花的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
被告巨化信息公司、人保衢州分公司、吴水波、人保龙游支公司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停车费。
被告龙游汽车运输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被告巨化信息公司、人保衢州分公司、吴水波、龙游汽车运输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巨化信息公司、人保衢州分公司、吴水波、龙游汽车运输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当庭质证,被告巨化信息公司、吴水波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修理费、施救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费过高,停车费缺乏证据形式要件,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2中施救费过高,停车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龙游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停车费收据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巨化信息公司、人保衢州分公司、吴水波、人保龙游支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停车费外的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发票、施救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3707.55元、施救费损失为1800元,合计5507.55元,对此六被告应予赔偿。浙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浙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浙H×××××号车辆和苏E×××××号车辆的驾驶员为有责方,应适用调整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财产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0元,因四车均不同程度受损,为均衡保证受害人的利益,浙H×××××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人保衢州分公司和苏E×××××号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600元。浙H×××××号车辆的驾驶员为无责方,该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方财产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4207.55元由浙H×××××号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巨化信息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计款2945.55元;由苏E×××××号车辆驾驶员被告吴水波承担30%赔偿责任,计款126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昆山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建德富春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损失合计5507.55元,该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市分公司赔偿6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赔偿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赔偿100元,由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2945.55元,由吴水波赔偿1262元,该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浙江建德富春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陈辽敏
二〇一〇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罗淼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