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杭西民初字第722号
原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才。
委托代理人:郑海祥。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
被告:***。
委托代理人:叶振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代表人:庄惠民。
委托代理人:陶奎川。
被告:浙江省龙游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建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代表人:封蓉。
被告:浙江省建德富春江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
代表人:陈烈。
委托代理人:毛志峰。
原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浙江省龙游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游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被告浙江建德富春江国家森林公园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春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建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海洋,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振球,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奎川、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游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富春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3日10时20分,原告的职工高潮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车辆、被告***驾驶其经营的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材维修站所有的苏E×××××号车辆、叶宝福驾驶被告富春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吴建军驾驶被告龙游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辆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1公里+1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人亡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高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叶宝福、吴建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浙H×××××号车辆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遭到严重损害,经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杭价认证(2011)2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浙H×××××号车辆的损失为100795元。此外,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还支付了施救费4400元、拆检费2500元、树木损坏赔偿15500元、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10000元等费用。经查,被告***驾驶的苏E×××××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分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富春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龙游公司所有的浙H×××××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现原告因与各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六被告赔偿原告53278元(其中包括:车损100795元、施救费4400元、拆检费2500元、树木损坏等赔偿15500元、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10000元等总损失额为133195元,六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53278元),其中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人保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龙游公司、富春江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龙游公司、富春江公司承担。
被告***答辩称:对于价格认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有异议。另外,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依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六被告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答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其已经承担了60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富春江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依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书,高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富春江公司的驾驶员叶宝福无责任。故被告富春江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无责方保险公司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经承担了赔偿义务,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答辩称:其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第三者赔偿款11100元,剩余医药费限额1000元,已支付给被保险人龙游公司。故其已作为无责方在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12100元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人保龙游支公司的诉请。
被告龙游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
2、价格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100795元损失的事实。
3、价格认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价格认证费10000元。
4、交通事故施救费、拆检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拆检费6900元。
5、高速公路路面等受损赔偿费,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路面划痕、行道树等损坏费用15500元。
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各到庭被告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价格认证员中有一人的资格证书已超期,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有异议,该发票显示为评估资询费,而不是原告所称的价格认证费。证据4中的施救费有异议,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且不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发票。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2、判决书,拟证明生效判决认定***承担30%的责任。
上述由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各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赔款计算书》及赔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义务。
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质证。原告对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赔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向其他人赔款并不能免除向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被告***认为损害赔偿关系与保险理赔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被告人保建德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龙游公司、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与对其他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0年5月3日10时20分,高潮驾驶原告所有的浙H×××××号车辆、被告***驾驶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村维修站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叶宝福驾驶被告富春江公司所有的浙A×××××号轿车、吴建军驾驶被告龙游公司所有的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新景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51公里+12米处发生碰撞,造成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吴岳通当场死亡、浙H×××××轿车驾驶人高潮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金云花、江丽娟、王伊娜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岳通、吴水勇、周淑芬、叶宝福、吴建军、金云花、江丽娟、王伊娜无过错,无责任。
经查明,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浙A×××××号轿车由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8月12日。浙H×××××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至2010年11月19日。
再查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死者吴岳通的继承人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0)杭西民初字第1492号。被告人保建德公司与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依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分别赔付了11000元。被告富春江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0)杭西民初字第1723号。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依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各赔付600元与100元。之后,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赔付被告龙游公司1000元。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高潮、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所有的浙H×××××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高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叶宝福、吴建军、吴岳通无过错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为苏E×××××车辆的驾驶人,亦为该车登记车主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村维修站的经营者,故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致的财产损害具体包括:1、车辆损失100795元,依价格认证结论确定。2、施救费、拆检费6900元,依票据确定。3、高速公路路面划痕等赔付费用15500元,依票据确定。4、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10000元。以上1-4项费用共计133195元。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为有责方的保险公司,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无责方的保险公司即人保建德支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方的责任限额内赔付。浙A×××××号车辆的驾驶人叶宝福与浙H×××××号车辆的驾驶人吴建军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富春江公司、被告龙游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现有证据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3195元,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害项目范围内先行赔付200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尚需支付1400元。被告人保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方的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元。被告人保龙游支公司已全额赔付12100元,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的130695元由被告***按照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有证据显示高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赔偿给原告39208.5元。被告龙游公司、人保龙游支公司、富春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的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4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1100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39208.5元。
四、驳回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负担443元,***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学英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心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