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衢柯花商初字第127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惠明。
委托代理人:李俊霞。
被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家才。
委托代理人:胡丹丹。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巨化信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
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俊霞、被告巨化信息
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称,案外人吴水波为其车辆苏e××
×××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09
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2010年5月3日,吴水波车辆苏e××
×××在高速公路上与被告员工高潮驾驶的浙h×××××、叶宝
福驾驶的浙a×××××轿车、吴建军驾驶的浙h×××××发生
交通事故,至苏e×××××车辆受损。经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判决,原告赔偿案外人吴水波105800元。原告认为,吴水波驾驶
的车辆苏e×××××受损是交通事故所致,并且被告员工高潮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4060元。根
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原告已经按照判决支付了赔偿款,即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
支付原告7406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
费用。
被告巨化信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由
法院判决。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
证据:一、《保险单》1份,证明吴水波系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
器材维修站业主,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材维修站与原告存在
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二、《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公
司员工高潮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三、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作出的(2012)昆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证明经由昆山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吴水
波105800元,该款已由原告支付给吴水波。
被告巨化信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
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
认定以下事实:
吴水波系昆山市周市镇吉安消防器材维修站业主(以下简称
吉安维修站),高潮系被告巨化信息公司员工。吉安维修站名下
的小客车苏e×××××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30
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2日至2010年5月11日。2
010年5月3日,吴水波驾驶苏e×××××在高速公路上与高潮驾
驶的浙h×××××、叶宝福驾驶的浙a×××××轿车、吴建军驾驶的浙h×××××发生交通事故,致苏e×××××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杭州支队五大队
认定,高潮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水波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车辆经
定损为103000元。2012年3月13日,吴水波向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
院起诉,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6370元。2012年9月11
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昆商初字第0250号民事
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吴水波105800元。原告太平洋
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23日支付该赔偿款。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向吴水
波赔偿保险金105800元,取得在该款范围内对第三者即被告巨化
信息公司的赔偿请求权。高潮系被告公司员工,交通事故赔偿责
任应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巨化信息公司承担。根据公安部门作出
的责任认定,高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事故70%
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巨化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
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代为支付的
赔偿款105800元的70%即740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74060元自20
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
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减半收取84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明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