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702民初6006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9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
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友,经营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静,经营科科长。
第三人: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法定代表人:谷伟,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焕成、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友、张吉静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质保金)88000元,并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施工合同第15.3条的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原告以本案第三人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本案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滨江嘉园二期多层住宅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实际施工(包工包料)。涉案工程2010年9月20日如约竣工,经被告审计确认,工程总工程款为1780805元,扣除水电费后应付工程款为1754225元;按照合同第4.2.4条的约定,结算时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5年后即2015年9月20日返还;涉案工程竣工结算后,被告扣除质保金8.8万元,其余款项都已给付原告。2015年9月保修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质保金8.8万元,原告诉至法院。
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0年,本案第三人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承揽到涉案工程,合同主体是第三人而不是原告,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之前从未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现在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滨江嘉园一期工程也是由第三人施工,一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期工程的质保金不足以抵消一期工程的维修工程款,原告主张二期工程的质保金,是规避一期工程的维修工程款。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批单、合同履行验收单、审计意见书、工程结算协议书、吉油集团公司质保金支付审批表、材料款收据、工人工资收据、出库单、器材调拨单、中国银行汇兑来账凭证(回单)、报纸公告、滨江嘉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协议书、修缮工程合同书、维修工程预算书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实,滨江嘉园二期多层住宅外墙保温工程及外墙砖工程是由本案第三人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且工程预算、结算均是由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进行,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库单中的用料单为也均是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的合同当事人为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建筑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非合同相对方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建设工程合同权利。综上,***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吴铁刚
人民陪审员  韩 兵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