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嘉华泵阀有限公司、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终25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嘉华泵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81389575M,住所地河北省**开平区银河路西郑庄子村南。
法定代表人:李军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胜,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嬴政,北京嘉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658600889,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11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士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锋,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嘉华泵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嘉华公司与华宏公司对案涉生产线尤其废钢热压生产线的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该争议涉及专业问题,应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明。一审中,一审法院曾询问嘉华公司是否对案涉生产线有关质量问题申请鉴定,嘉华公司答复,其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案涉生产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本案无需鉴定,但如法院依职权认为需要鉴定的,其公司同意鉴定,但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遂又询问嘉华公司是否同意缴纳鉴定费,嘉华公司则明确,如法院依职权认为需要鉴定的,鉴定的内容应为生产线设备的性能鉴定,主要包括设备生产性能、效率等;如进行鉴定,应由其公司与华宏公司共同分担需要预缴的鉴定费,并应共同负担废钢原料损耗、回转窑加热所需燃气费、人工费、配件等大量相关费用。因此,嘉华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反对对案涉生产线进行质量鉴定,亦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不申请鉴定的后果。二审中,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了鉴定申请,原则上应予以准许。但是,为保障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本案宜由一审法院重新审理后再作出相应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388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阴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嘉华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800元、上诉人华宏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俊梅
审判员  秦小兵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