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10民终29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双凤巷**。
法定代表人:朱佑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周庄镇澄杨路**
法定代表人:胡士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焕润,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海锋,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台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流水线设备买卖关系,现台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该设备存在产品质量为由,要求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而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则认为其提供的流水线设备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鉴于案涉流水线设备系专业设备,对该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未经专业机构鉴定,难以判断其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本案在一审期间未启动鉴定程序,现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故本院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此外,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截止案涉流水线设备调试合格之日止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即使该设备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能否调试合格,何时能调试合格,双方当事人对是否调试合格能否达成一致意见等,在本案审理中均无法确定,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在重审时应一并向上诉人释明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20)浙1022民初36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台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林琦
审判员汤坚强
审判员王晓婷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项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