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1125民初154号
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长安大道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6917546015。
负责人:夏文,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19961012611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反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410921637。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江西广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彭桥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60615721。
法定代表人:魏云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203285。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应诉、提起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为递交、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广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项目副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腾越公司)与被告江西广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广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4日、2017年1月11日、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庭审时,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超付的工程款2109265.53元及利息43913.17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起诉之日,后续息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原告总承包了浠水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江湾城一期项目,遂将该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程量、综合单价、工程进度、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该工程现已经完工。被告在该项目结算值为8959598.29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068863.82元。由于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不能及时给付民工工资,导致原告超付工程款为2109265.53元。经多次去人去函与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被告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广聚公司辩称,工程属实,但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原告说多次来人来函,但我们到现在为止还没有接到任何来函和有人来协商;原告所谓代为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属实,我们也没有接到任何农民工投诉和要求支付工资的要求;原告所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和付款凭证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我方签字确认,所以该工程量清单和付款凭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湖北腾越公司(甲方)与被告江西广聚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分包给被告,工程名称:*******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工程地点:黄冈市浠水县散花镇涂墩村,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192905.82㎡,门窗工程包括除入户门、单元门之外的所用铝合金门窗的制作与安装。暂定工程总价18552003元(含税),(暂按合同单方造价103.41元/㎡下浮7%计算)。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要求、工期进度、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职责、工程验收和保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还附有:附件一付款承诺书,附件二授权委托书,附件三工程进度承诺书,附件四合同价款承诺书,附件五民工权益保障承诺书,附件六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奖罚规定,附件七安全管理协议,附件八工程维修承诺书。
同时查明,双方认可***为上述讼争的碧桂园江湾城一期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被告方的实际负责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原告湖北腾越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依法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资产,并提供了其银行存款220万元作为担保。本院依法作出了(2016)鄂1125民初154号民事裁定,裁定依法冻结被告江西广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0万元,冻结期间为一年。实际已冻结被告江西广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南昌北京东路支行的存款72800元、在南昌农村商业银行青山湖支行的存款810000元、在中国银行南昌市青湖支行的存款198700元,合计1081500元,冻结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至2017年3月31日。
2017年3月3日,原告湖北腾越公司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125民初154号之一民事裁定,依法继续冻结了被告江西广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81500元,冻结期间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8年3月31日。
2018年2月27日,原告湖北腾越公司再次向本院提出续行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鄂1125民初154号之二民事裁定,依法继续冻结了被告江西广聚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081500元,冻结期间为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
诉讼过程中,被告江西广聚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被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诉请的工程量有非常大的差距,要求对讼争的浠水县碧桂园江湾城一期铝合金门窗已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嘉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嘉鉴字(2016)第0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浠水县碧桂园江湾城一期铝合金门窗工程已完成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为8759071.46元。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原、被告双方还因碧桂园在湖北省***项目工程发生争议,原告诉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在该院民三庭就***项目和浠水项目工程进行了对账,《对账情况笔录》显示:被告初步暂认可数额为:1.***项目工程数额为人民币21071005.3元;2.浠水项目工程数额为人民币9853362.54元。被告对账暂时不认可数量为:1.***项目数额为人民币7009975元;2.浠水项目数额为人民币1215501.28元。
2017年1月16日,被告江西广聚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认为原告提交的案涉***签字是假冒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项目负责人)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6日以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为由,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012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将鉴定委托退回本院。
被告江西广聚公司遂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上委托人签字栏手印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HW0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2月11日的付款委托书中委托人署名“***”签名上捺印指纹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另三份付款委托书中委托人署名“***”签名上捺印指纹不是***本人所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原告对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本案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此,本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没有争议,均认可上述碧桂园江湾城一期项目铝合金门窗制安工程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对原告已超付工程款亦无异议,双方争议的是超付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按照原告提供的清单,双方有争议的工程款1215501.28元(也是被告对账暂时不认可的数额)共有8笔,分别为:1.被告违约罚款3万元,2.门窗检测费95417元,3.工人工资40万元,4.材料款194796元,5.民工工资105954元,6.材料及加工费用308216.90元,7.维修费用81046.10元,8.其他费用71.28元。
原告主张上述8笔款项均系由原告代付的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1.被告违约罚款3万元,实际上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并非罚款,更不存在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缴纳罚款的情形,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被告违约且应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门窗检测费95417元,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显示付款原因为垫付***门窗检测相关费用,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户名为史记,因收款人史记是原告一方人员,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委托原告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工人工资40万元,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户名为方东,备注用途为工人工资,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2014年12月11日,原告未提交付款申请书,因收款人方东是原告一方人员,明显不是领取工资的工人,不符合常理,且付款委托书中委托人的指纹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而不能作为原告付款的依据,对不具备比对鉴定条件的证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4.材料款194796元,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显示付款原因为***支付大冶市古冶玻璃有限公司材料款,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户名为***,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2015年元月20日;5.民工工资105954元,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显示付款原因为***支付民工工资,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户名为侯凤彩,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2015年元月26日;6.材料及加工费用308216.90元,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书显示付款原因为***支付烟台盟昌门窗材料及加工费用,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户名为烟台市盟昌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付款委托书落款时间2015年元月21日;上述3笔委托付款,被告江西广聚公司均有异议,在笔迹鉴定无果的情况下申请手印指纹鉴定,而鉴定结果为三份指纹均不是***本人所留,对此三份证据(付款委托书)应认定为虚假证据,更不应采信;7.维修费用81046.10元,原告提交的门窗维修费用情况的说明显示门窗维修费用87731元,其中分摊到“***队”名下扣款金额为81046.10元,转账凭证显示收款人户名为湖南任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一方委托或同意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其他费用71.28元,亦因原告未提交被告一方委托或同意付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评判,本案原告提出其超付被告工程款的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部分主张,本院对其中有证据支持的部分予以支持,对无证据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对账认可的已付工程款9853362.54元,超出了原、被告无异议的经鉴定的工程造价8759071.46元,超出的部分为1094291.08元,对此被告应予返还。对超付工程款的利息,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与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保持一致,即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广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094291.0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应返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25元(湖北腾越公司己预交),由湖北腾越公司负担11815元,由江西广聚公司负担122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湖北腾越公司己预交),由江西广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余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