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丽缙民初字第51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樊李峰。
原告:樊李佳。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昌。
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耀光。
原告***、***、樊李峰、樊李佳与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李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建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李峰、樊李佳起诉称:原告***的儿子樊申龙,与原告***生育儿子樊李峰和女儿樊李佳。2013年3月开始,樊申龙到欣达公司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工作任务繁重。同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樊申龙在办公室上班期间突然发病,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和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樊申龙死亡时已满60周岁,与欣达公司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樊申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58687.2元。
原告***、***、樊李峰、樊李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待证樊申龙是被告单位的员工,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2013年10月15日下午4时许突然发病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五云街道朝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待证原告与樊申龙的关系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四份,待证四原告的身份情况;
4、企业查询档案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的主体资格;
5、医疗费发票原件六张,待证樊申龙因突发疾病抢救花费医药费2027.70元的事实;
6、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待证樊申龙因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
7、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待证樊申龙于2013年10月17日火化的事实;
8、缙云县人民医院的体检报告原件一份,待证樊申龙生前身体健康的事实;
9、当庭提供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待证樊申龙的工资情况。
被告欣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案需要重点查明的事实有:一、死者樊申龙死亡的相关情况;二、死者樊申龙与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三、樊申龙生前的健康状况;四、欣达公司应否赔偿四原告樊申龙死亡造成的相关损失,如果需要赔偿具体赔偿比例多少;五、四原告因樊申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多少。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现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樊申龙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樊申龙在被告处工作时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樊申龙的身份以及四原告的主体情况,予以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予以认定。证据5,能够证明樊申龙因抢救花费的医疗费情况,予以认定。证据6、7,能够证明樊申龙死亡以及火化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8,能够证明樊申龙在2011年12月14日体检的情况,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证明樊申龙月工资为10000元。
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樊申龙,男,194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缙云县五云街道南塘路48号。樊申龙的近亲属有母亲***,妻子***以及儿子樊李峰、女儿樊李佳。2013年3月开始,樊申龙到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工程预决算工作,工资为10000元/月,每周双休。2013年10月15日(星期二)下午4时许,樊申龙在被告处上班时突然发病。经缙云县第二人民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樊申龙因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同年10月17日,樊申龙施行遗体火化。原告因樊申龙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27.70元、死亡赔偿金37851元/年×16年=605616元、丧葬费20043.50元,共计627687.20元。四原告因樊申龙死亡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另查明:2011年12月14日,樊申龙在缙云县人民医院的体检,检查了胸部正位DR、肝胆脾彩超、心电图、尿常规、血常规,体检报告显示:肝内片状强回声32×24mm,肝内钙化斑13×12mm,尿隐血+,建议复查尿常规。樊申龙患有高血压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樊申龙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被告欣达公司之间形成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樊申龙在欣达公司上班时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现樊申龙已经实施遗体火化,无法进行尸体解剖查明死亡原因。本院认为,樊申龙已达退休年龄且自身存在一定的健康问题,应当考虑到自身身体状况可能已不适应常规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仍然接受欣达公司的聘请,其死亡由其自身的原因。欣达公司在聘用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务人员时,应当根据该劳务人员的年龄、健康状况合理分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不能简单划一地用常规工作人员的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来要求已达退休年龄的劳务人员。樊申龙是在常规工作时间、常规工作地点进行常规工作时突然死亡,欣达公司并未充分考虑到樊申龙的实际身体情况,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四原告因樊申龙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13843.60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负。考虑到樊申龙死亡对四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失,酌定被告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即支付原告***、***、樊李峰、樊李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28843.6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7元,由原告***、***、樊李峰、樊李佳负担5193.50元,被告缙云县欣达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193.50元。被告负担的费用限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少青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赵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