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桂华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杰,男,198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九法民初字第1221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审理。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士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重庆速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2013年7月22日***将货物拉至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处,由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使用起重设备(电动葫芦)进行下货。此次下货系由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操作人员操作起重设备,***在自己的车上将起重设备的挂钩与货物进行挂接。当时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有二十多个货物,每下一个货物都需要挂钩一次。事故发生前***已经配合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货物下了一半,事故发生系***将挂钩和货物挂好后,因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起重设备是斜着吊货物,***担心货物掉落,在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启动起重设备后***仍扶着货物便于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货,手指未离开挂钩而受伤。
***受伤后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4518.66元,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元。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壹个月;2、建议专科继续住院治疗;3、伤口换药2天一次,术后2周伤口拆线,加强功能锻炼;4、有不适及时就诊;5、门诊随访。2013年7月23日重庆红楼医院作出诊断证明,诊断***左食指挤压伤;1、建议专科继续住院治疗,2、暂休壹月。
2013年7月24日经九龙坡区白市驿派出所作出情况说明,2013年7月22日10时48分接110报警称:九龙坡区白市驿镇新店村兆巍矿山机电厂有一纠纷。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该报警系报警人***受江苏无锡顺全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开车送货到白市驿新店村兆巍矿山机电厂,当日7月22日10时30分左右,***在兆巍矿山机电厂内与该厂工人一起下货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压伤,因此报警人与厂方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另查明:此次下货系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下货并未取得报酬。现***主张其系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要求而帮忙下货,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启动设备不当致使自己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表示其并未安排***下货,而是***自己赶营运时间主动要求下货,后在***强烈要求下,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才启动的操作设备,***对起重设备没有操作资质却进行挂钩,***存在过错,且当时操作人员已告诉***手指离开挂钩,是在***回复已经好了时才启动的设备,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中,双方对各项赔偿费用做如下陈述:
1、医疗费。***主张医疗费4518.66元,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2、误工费。***主张误工费3300元每月,误工时间为一个月,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此无异议。
5、精神损失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和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均认可***系在兆巍矿山机电厂内与该厂工人一起下货过程中左手食指被压伤,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下货系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作,***并无下货的义务,且***并未取得报酬,***的行为应属帮工行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现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主张其有拒绝***帮忙下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本次事故发生在***帮助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了部分货物以后,故对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认为操作起重设备需要相应资质,而***不具有操作资质却进行挂钩,***存在过错,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无起重设备操作资质,但其仅是帮助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挂钩,辅助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货,且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并未告知***挂钩需要操作资质,事实上也接受了***的挂钩帮助来进行下货,故对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这一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帮忙下货的过程中受伤,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在明知起重设备启动后手指仍未离开挂钩,***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事故承担70%的责任,余下30%的责任由***自行承担。
对***请求的各项费用,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
对双方无争议的医疗费4518.66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交通费200元予以确认。
精神损失抚慰金。***主张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现***要求主张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4518.66元、误工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082.66元,由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赔偿***5657.86元(8082.66元×70%),扣减***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元,***还应赔偿***5557.86元,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57.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在起重设备(电动葫芦)的操作杆左侧张贴有醒目的操作流程图。2、***是在没有任何人请求下的情况下主动要求帮忙的。3、我公司对***的医疗费用不清楚。4、***对其工资收入没有提供用人单位或者银行的详细清单加以证明。5、本案中,我公司只存在安全生产管理不严格的责任,故我公司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形成了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劳务的受益人,也是劳务过程的控制人,应当承担监督管理的职责,因其在作业过程中疏于管理,导致本案事故发生,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尽到完全注意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责任比例分摊适当。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的医疗费、误工费的认定清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兆巍矿山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倪洪杰
审 判 员 秦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