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05财保32号
申请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翊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增庆,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文兴现代城2-1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
被申请人:景波,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申请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景波银行存款40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案外人郝增庆以登记于其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路四街坊51幢5-302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3983号)为该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景波银行存款400000元整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它财产。
二、查封作为担保财产的登记于案外人郝增庆名下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西路四街坊51幢5-302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283983号)。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刘红坡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