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某某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05民初1989号
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翊之,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增庆,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文兴现代城2-1505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湖南省澧县人,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GA/0102452422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29日,原告在经济业务往来中,收取票号为:GA/0102452422银行承兑汇票并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作为该张银行承兑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于2009年4月20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向付款行兑付时,得知被告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为得到该票据记载金额的目的,采取欺骗手段,谎报票据遗失,向相关法院申请了虚假的公示催告,骗取了法院的除权判决,再一次从银行取得了票据记载金额。原告作为本案票据背书的最后权利人,依法享有取得票据记载金额的权利,现由于被告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采取虚假诉讼的手段骗取了票据权利,被告**系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原告依法诉至法院,向二被告追索该票据权利,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的票据纠纷,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已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就该票据纠纷于2018年4月20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票据纠纷已经湖北省相关法院审理判决过,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  胡翠微
人民陪审员  丁玉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