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瑞钛(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3执恢174号
申请执行人瑞钛(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苏源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杨瑾瑾,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翊之,该公司总经理。
瑞钛(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钛公司)与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栖商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瑞钛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艾志公司与瑞钛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意由艾志公司延期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据此终结本院(2015)栖商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艾志公司未履行和解协议并提供其在河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应收货款,瑞钛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河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河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能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栖商初字第52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 行 长  杨 军
执 行 员  林志栋
执 行 员  朱 悦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见习书记员  崔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