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3民终64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门大街309号。
法定代表人:杨翊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增庆,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亭,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文兴现代城2-150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丹,男,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系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王丹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5民初1989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行使民事权利,不是主张票据权利。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艾志公司即使丧失了票据权利,但仍依法享有民事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承兑汇票兑付款30万元是主张民事权利,不是索要承兑汇票。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重复起诉的认定是错误的。
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GA/0102452422银行承兑汇票兑付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4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付清为止);2、依法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所争议的票据纠纷,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已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经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就该票据纠纷于2018年4月20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票据纠纷已经湖北省相关法院审理判决过,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系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2008年,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2009)西民催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9年,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湖北三峡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市明发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市双钱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GA/0102452422号银行承兑汇票票据权利属原告所有;2、被告支付GA/0102452422号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款项权利30万元;3、被告支付GA/0102452422号银行承兑汇票记载款项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被告支付原告取得拒绝付款证明和除权判决的费用2087.8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13500元、差旅费2000元;6、被告负担诉讼费用;7、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10)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作出(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上诉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提起本案诉讼与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在当事人、诉讼标的上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将对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以及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宜中民二终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构成实质上否定,因此上诉人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向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所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