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14205号
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道五沙社区新悦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康庄路。
法定代表人:卢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与被告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我司支付货款6180968元以及逾期违约金(其中以24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以244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以108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以196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9日起均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依法判令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3.依法判令中建一局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建一局、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8日,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签署《一级能效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建设年运行10万台服务器数据中心(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一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需向我公司订购一级能效变压器,暂定数量为32套,暂定合同总价为1088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阶段支付,第一阶段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90%;第二阶段付款:货到现场全部产品安装完成,且通电运行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100%。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分批次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发货。目前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2021年4月30日,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又签署《一级能效变压器采购合同补充协议-01》,约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向我公司新增购买温度控制器16套、冷却风机16个、铜排16个,补充协议价款为196968元。2021年5月20日,我公司安排将补充协议中新增材料送至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处。2021年5月24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签收上述材料。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付货款11076968元,但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在支付了4896000元后,剩余6180968元至今未付。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迟迟未能付款。经查询,中建一局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中建一局应当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欠付货款金额,现付款条件已成就。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和律师费,故不同意支付。
中建一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属于独立法人,财产独立,对此有专业的审计报告,故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顺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8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需方、甲方)与顺特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级能效变压器采购合同》,约定:因甲方建设年运行10万台服务器数据中心(阿里巴巴浙江云计算数据中心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一期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的需要向乙方订购一级能效变压器。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088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9628318.58元,增值税1251681.42元。7.2.1本工程货款支付时间采用按阶段支付的方式。第一阶段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至双方确认金额的90%;第二阶段付款:货到现场全部产品安装完成,且通电运行合格、通过竣工验收后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100%,乙方在甲方支付此笔款前30天内,按照甲方要求开具5%的银行质量保函。7.7.1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到位,乙方承诺有能力与甲方共担此风险,在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乙方表示理解与宽容。7.7.2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以缓付、迟付的货款为***或停止供货;不以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为由懈怠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12.1本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产品的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保修费用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20.2工程施工完毕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在收到结算资料后,60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并办理结算手续。
2021年4月30日,中建一局安装公司(需方、甲方)与顺特公司(供方、乙方)签订《一级能效变压器采购补充协议-01》,约定:一、变更原因:由于现场业主需求发生改变,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三、合同价款调整:1.原合同金额: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088000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9628318.58元,增值税1251681.42元。2.补充协议价款(含增值税)19696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74307.96元,增值税22660.04元。3.现合同工金额:暂定合同总价(含增值税)11076968元,其中不含税价款9802626.55元,增值税1274341.45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顺特公司依约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供货。庭审中,顺特公司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均认可涉案合同总金额11076968元,中建一局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一次性支付4896000元,双方确认尚欠货款6180968元。顺特公司分别于2021年6月8日、2022年2月23日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欠款,无果后形成本诉。
庭审中,顺特公司提交货物签收条显示最后一次供货后收货日期为2021年5月24日。关于工程竣工验收时间,顺特公司称于2021年10月底竣工验收;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认可其对顺特公司的验收时间是2021年10月底,但业主尚未对其进行验收。
中建一局提交其公司和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审计报告证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系财产独立的子公司,应独立承担相应责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顺特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与顺特公司签订的《一级能效变压器采购合同》和《一级能效变压器采购补充-01》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顺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供货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应依约及时支付货款,故对顺特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809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顺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中建一局安装公司明知付款条件成就后未及时付款,确存在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体基数及标准,本院以当事人诉求为限,结合涉案买卖合同性质、合同履行情况、相关法律规定等酌情予以调整。至于律师费一节,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建一局是否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建一局虽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唯一股东,但中建一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建一局安装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中建一局的财产,故顺特公司要求中建一局对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180968元;
二、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73271.2为基数,自2021年8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96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08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3.46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10.07元(已交纳),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33.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