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迪帮中大电气有限公司;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8086号 原告: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8600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暂计8096.8元(其中一部分以406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2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9日为5927.6元;另一部分以5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2024年3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29日为216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原告作为卖方(乙方)与被告作为买方(甲方)在长沙市签订关于“湖南钢铁”项目无功补偿装置成套设备产品合同,合同编号:23400396,设备名称为MCR无功补偿装置,总价款为580000元,并约定双方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其中在合同第10条中约定了热试款以及质保金支付的时间与条件,也在合同第12.1条款中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超过60天,则应以实际逾期交付天数计算,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同时在第15条中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一直未及时根据合同付款,现尚余尾款98600元整未付。原告为了不影响与被告的关系,多年通过多人以打电话及发律师函的方式协调此事均不能得到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没有付款的原因是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其次是设备目前处于停运状态,没有正常运行。对于应付款的金额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无功补偿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1.甲方为实施其所承揽的湖南钢铁集团项目,向乙方订购本合同约定的设备;2.合同总价款为580000元;3.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业主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或交付至现场之日起十八个月,以设备实际运行情况为准;4.预付款: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174000元,甲方支付进度款时将该预付款扣回;热试款:合同工程热负荷试车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计人民币348000元,非因产品质量原因不能验收合格外,最晚不迟于11月30日付此款;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为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十日内,甲方将扣减后的(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有扣减的话)剩余质保金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的支付以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业主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为准。5.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超过60天,则应以实际逾期交付天数计算,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二(0.2‰)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五(5%)。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22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7月12日至202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于9月19日签收货物。2022年7月至2023年5月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票承兑等方式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481400元。 2023年1月,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出具《涟钢4.3m级焦炉环保升级改造工程35kV变电站项目功能考核验收报告》,载明“本项目于2022年7月20日开始进行了联合调试,2022年11月15日系统投运。交工验收时间为2023年1月。功能考核验收意见为:本项目自2022年11月15日调试完成后,设备运行稳定。根据总承包合同要求,我厂于11月15日开始至2023年1月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功能考核指标进行了测试验收,各功能考核指标均达到合格要求。”并出具《炼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功能考核验收证明书》,验收结论为“合格”,最终签批日期为2023年1月16日。 原告提交律师函、邮政派送情况,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催收义务,但被告未按时支付款项。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收到律师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无功补偿装置设备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涟钢4.3m级焦炉环保升级改造工程35kV变电站项目功能考核验收报告》、《炼钢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功能考核验收证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无功补偿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按时按量供货,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 关于是否已达到质保金支付期限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考核验收报告,案涉项目的最终验收通过时间为2023年1月16日。根据案涉合同第5.3条的约定:“合同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为自合同工程完成热负荷试车以及保证值考核,并经业主验收、签署验收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故本案的质保期至2024年1月16日止。被告虽辩称在验收合格后发现设备有质量问题,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案涉设备具有质量问题。 关于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无功补偿装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580000元,被告已支付481400元,被告亦陈述对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金额为98600元。根据案涉合同第10.1的规定,被告应当于2022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未付热试款40600元,应当于2024年1月16日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58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第12.1条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相应调整并表述为分段计算: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4元,由被告湖南某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