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特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顺特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75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邦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唐某。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顺某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广东邦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某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3民初18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确认***不是(2019)粤0113执7698号案的适格被执行人,不需要对该案228000元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顺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邦某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已全部实缴完毕。邦某公司股东唐某与原股东梁某已通过为邦某公司代付款项、承担债务、支付日常经营支出等方式在实质上完成了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义务,具体实缴情况如下:(一)唐某出资的154万元中有一笔10万元由唐某于2015年7月27日转账至邦某公司银行账户(具体凭证见一审庭后补充证据第1页),其余144万元由唐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办公场地租金、交通费、企业税金等杂项费用进行出资,具体工资表、发票等凭证附于邦某公司对应年度、月度的会计凭证中。该154万元出资于2015年由邦某公司在会计凭证中错误登记为其他应收款,于2018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见一审当庭提交证据第3页)明确为唐某的实缴出资,于2020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正式在会计凭证中补记为实收资本(股东会决议见一审当庭提交证据第12-14页)。(二)梁某出资3365000元,该笔出资的明细及具体凭证的索引见一审证据《梁某向邦某公司出资3365000元明细与索引》。该笔出资中有2060000元由梁某转账至邦某公司银行账户,具体凭证见一审庭后补充证据第2-23页。该笔出资中剩余的1305000元由梁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办公场地租金、交通费、企业税金等杂项费用进行出资,具体工资表、发票等凭证附于邦某公司对应年度、月度的会计凭证中。该部分3365000元的出资由邦某公司在会计凭证中错误登记为其他应收款,于2018年5月5日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见一审当庭提交证据第3页)明确为梁某的实缴出资,于2020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正式在会计凭证中补记为实收资本(股东会决议见一审当庭提交证据第12-14页)。(三)梁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8703.24元,该部分代付工程款的明细及合同、请款单、转账记录、收据等具体凭证的索引见一审证据《梁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8703.24元明细与索引》。该部分代付工程款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1月5日之间,此前邦某公司的会计凭证并未记录。邦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正式在会计凭证中补记为实收资本(股东会决议见一审当庭提交证据第12-14页)。该笔代付工程款中有635000元为梁某的实缴出资,有4353703.24元为梁某代唐某实缴出资。(四)梁某代唐某实缴出资106296.76元,该笔106296.76元由梁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办公场地租金、交通费、企业税金等杂项费用进行出资,具体工资表、发票等凭证附于邦某公司对应年度、月度的会计凭证中。上述四部分出资共计1000万元,已由邦某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在会计凭证中登记为实收资本(记账凭证见一审当庭提交证据第1、2、5、9页)。综上所述,邦某公司的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实缴完毕,***不应当被追加为(2019)粤0113执7698号案的被执行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 顺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未履行到期实缴出资义务。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经查询邦某公司的企业档案,并无已签发的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及银行流水等其他能够证明唐某已实缴出资的证明材料。基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未履行到期实缴出资义务。其次,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显示“暂无股东及出资信息”,且邦某公司2023年度报告也显示***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二、***应在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邦某公司的现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本案债务已到期的情况下,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且邦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股东应履行实缴出资义务,以充实公司资本。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依法在未实缴出资的50万元范围内,就(2018)粤0113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邦某公司对顺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愿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以维护顺某公司的合法权益。 邦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于2024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不是(2019)粤0113执7698号案的适格被执行人,不需要对该案228000元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二、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顺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顺某公司诉邦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3民初10501号。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4月16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105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邦某公司未在双方约定的2017年2月前向顺某公司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判决如下:1.顺某电气与邦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签订的编号为SG15016的《电气产品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2.邦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货款22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2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完全部货款之日止,累计利息以货款本金228000元为限)给顺某电气公司。案件受理费4720元、财产保全费1752元由邦某公司承担。该案生效后,因邦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顺某电气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受理为(2019)粤0113执7698号。2019年11月1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13执769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经采取多种措施未能发现邦某公司有履行的条件,裁定(2019)粤0113执769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唐某、梁某、***作为(2019)粤0113执7698号案被执行人。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20日作出(2023)粤0113执异4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1.追加唐某为(2019)粤0113执769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额95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2.追加***为(2019)粤0113执7698号案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额50万元范围内对该案中被执行人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3.驳回顺某公司的其他追加申请。***不服(2023)粤0113执异471号执行裁定,提起本案诉讼。 据邦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资料,邦某公司于2015年1月设立,发起人唐某、梁某,注册资本1000万元。唐某认缴出资600万元,第一期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1日、第二期3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梁某认缴出资400万元,第一期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6年12月31日,第二期20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2018年5月5日,梁某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梁某将认缴出资400万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唐某。2019年8月1日,唐某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某将认缴出资中的50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2019年8月1日邦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修改后的章程显示,邦某公司股东为唐某、***,认缴出资数额分别是950万元、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0年6月1日。2020年8月20日,邦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修改章程,新章程确定唐某、***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8月22日。 因***于2019年8月1日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某将认缴出资中的50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提交2020年度报告、会计凭证、银行回单,拟证明唐某、梁某已经实际向邦某公司足额出资。(一)2020年度报告系企查查平台公布,其中载明:唐某认缴出资9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5年1月3日,实缴出资950万元,实缴出资日期2018年12月31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认缴出资50万元,认缴出资日期2020年6月1日,实缴出资5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20年6月1日,实缴出资方式货币。(二)唐某提交的会计凭证及附件显示:2018年5月5日,唐某与梁某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唐某认缴出资600万元,实缴出资154万元;梁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实缴出资336.5万元;同意梁某将持有邦某公司出资400万元作价50万元转让给唐某,唐某在2018年5月5日前付清转让款;同意唐某未实际出资的446万元、梁某未实际出资的63.5万元,合计509.5万元由梁某在2018年12月31日前向邦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同意梁某代唐某履行出资的446万元,作为唐某的实际出资。2020年10月20日,唐某、***通过召开股东会达成决议:1.唐某、梁某于2018年5月5日前已经实缴的154万元、336.5万元出资,但账面未确认;2.梁某2018年5月7日股权转让前实际履行出资400万元、代唐某履行出资435.370324万元,唐某本人实际履行出资154万元,合计989.370324万元,账面未确认为实收资本,其中错记为其他应付款490.5万元,梁某代邦某公司直接对外支付工程款但账面未记金额498.870324万元,应予补记;3.梁某在2018年5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向邦某公司实际投入资金87.42万元,其中10.629676万元系代唐某履行出资但账面未确认未实收资本,全部错记为其他应付款,应调整为实收资本10629676万元,其他应付款76.790324万元;决议还对其他记账错误进行确认,并决议对于上述错误记载按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作重大会计差错更正处理。唐某提交了更改后的2020年10月31日会计记账凭证原件,其中载明“收到梁某投资款2015-2018年,实收资本-梁某,400万元”、“收到梁某往来款,实收资本-梁某,239200元”、“收到唐某投资款2015年,实收资本-唐某,154万元”、“梁某代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等,会计未记账,应予补记;实收资本-唐某,4220800元”。(三)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唐某在2015年7月27日向邦某公司转账10万元,没有备注具体用途。梁某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向邦某公司转账21笔共计206万元,其中7笔138.9万元备注“借款”,其余14笔共计67.1万元没有备注具体用途。(四)关于出资情况。***书面说明称,唐某共计实缴出资1000万元,包括以下四部分:1.唐某出资的154万元,包含唐某2015年7月27日向邦某公司转账的10万元,余144万元由唐某通过代付邦某公司员工工资、办公场地租金、交通费、企业税金等杂项费用进行出资;上述154万元在2015年会计凭证中错误登记为其他应收款,经2018年5月5日股东会明确为唐某的实缴出资,于2020年经股东会决议在会计凭证中补记为实收资本。2.梁某出资的336.5万元,其中206万元由梁某转账至邦某公司银行账户;剩余出资130.5万元由梁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办公场地租金、交通费、企业税金等杂项费用进行出资;上述336.5万元在2015年会计凭证中错误登记为其他应收款,经2018年5月5日股东会明确为唐某的实缴出资,于2020年经股东会决议在会计凭证中补记为实收资本。3.梁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988703.24元,发生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8年1月5日之间,邦某公司会计凭证未予记录,邦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召开股东会正式在会计凭证中不计为实收资本。上述代付款中,有635000元为梁某的实缴出资,有4353703.24元为梁某代唐某的实缴出资。4.梁某代唐某实缴出资106296.76元,通过梁某代邦某公司支付员工工资、办公场地租金、交通费、企业税金等杂项费用进行出资。顺某公司对于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因***与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唐某将认缴出资中的50万元作价0元转让给***,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唐某是否向邦某公司实缴出资,实缴出资金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可见股东实缴出资应当向公司账户存缴,并经股东会决议确认。本案中,唐某、梁某为邦某公司经营所代付的款项784万元,未直接存入邦某公司账户,不符合法定出资形式。其次,生效判决认定邦某公司与顺某公司的债务在2017年2月已经形成,唐某、梁某的代垫款发生于2015年至2018年间。唐某、梁某、***通过2018年5月5日、2020年10月20的股东会决议将代付款项决议确定为出资款,相当于选择邦某公司的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并以此抵消其对邦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已损害了顺某公司作为邦某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于唐某、梁某为邦某公司经营所代付的款项784万元,一审法院不认定为出资。(二)梁某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向邦某公司转账7笔共计138.9万元,备注为“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2022年3月《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布实施以前,《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第七条规定“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梁某向邦某公司转账的138.9元均备注“借款”,属于梁某对邦某公司的债权。2018年梁某、唐某通过股东会决议直接将上述借款确认为对邦某公司的出资,没有履行相应增资程序,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且该行为亦属于梁某、唐某利用股东身份,选择自身对邦某的公司债权优先抵偿应向公司履行的出资义务,损害了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唐某主张该部分款项属于对邦某公司的出资,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三)2015年7月27日,唐某向邦某公司转账10万元;梁某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向邦某公司转账14笔款项共计67.1万元。鉴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股东出资法律关系以外,还经常存在垫资、委托收付款等其他法律关系,故为保障作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而向公司支付款项应当具有特定性和可分性。唐某、梁某的上述转账均没有备注,二人转账上述款项作为出资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并且,唐某与梁某向邦某公司出资的77.1万元发生在唐某转让股权给***之前,唐某于2019年8月将所持邦某公司的5%股份作价0元转让给***,唐某与***于2020年8月20日通过修改章程将认缴出资时间延期至2040年8月22日;倘若会计账本确实将出资错误记载为往来款,一直作为邦某公司股东的唐某理应将出资情况记入章程,其0元转让股份并数次修改章程延长出资认缴日期有违常理;由此可推定唐某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四)邦某公司在企查查平台公示的2020年年度报告系由邦某公司自主填报,且填报时无需提供验资报告或股东出资凭证等依据,不足以证明唐某的出资情况,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上述原因,***主张已向邦某公司实缴全部出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应被追加为(2019)粤0113执76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邦某公司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经一审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清偿,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邦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作为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虽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邦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不应利用其有限却实质未履行的出资责任逃避公司债务。故***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邦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应在50万元范围内对(2019)粤0113执7698号案中邦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邦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于2024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二审仅针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唐某和梁某是否已经实际向邦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二、是否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并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邦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提交的包括企业年度报告、会计凭证、银行转账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一审法院已作详细分析阐述,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所主张唐某、梁某为邦某公司经营所代付的款项,唐某、梁某向邦某公司转账以及梁某转账备注为“借款”的行为,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要求。此外,唐某和梁某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前述代付款项认定为出资款的行为相当于选择邦某公司的部分债权人优先受偿,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上述款项不认定为出资,并无不当。***主张唐某、梁某已经完成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实缴出资义务,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邦某公司欠顺某公司的债务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因邦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经顺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发现邦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终结本次执行,表明邦某公司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所认缴的出资虽未届出资期限,但在邦某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股东不得再以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对抗债权人提出的债务清偿主张,其出资应加速到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已实际缴纳出资,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邦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钟 书记员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