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81民初3828号
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张治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女,生于1971年1月29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斌,男,生于1972年10月25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玉、赵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47551.6元,以及自欠款应付之日起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6718.66元,上述总计39427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绞线经销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绞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在实际支付数笔货款后,就一直拖欠原告347551.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支付,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绞线经销协议》1份、《企业对账函》1份、《利息计算表》1份等证据。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了对利息计算方式的主张,原告单方制作的《利息计算表》不再具有实际证明意义,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钢绞线经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赊销120吨预应力钢绞线,被告在30天内结清本批货款,定期对账,每半年一次,由原告提供对账单,被告核实、盖章后寄送原告。关于钢绞线的价格和供应的实际数量,每次提货前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确定,即被告买货前给原告发传真,写明数量和价格,原告盖章确认后回传,并通知被告按照传真文件写明的情况到指定处提货。
2.原告制作《企业对账函》,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347551.6元,并备注“建桥重庆库提货,未开发票;2013/2/4,37.651吨,4745元/吨;2013/4/3,35.187吨,4800元/吨”。被告在该对账函上予以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买卖预应力钢绞线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7551.6元货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因此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货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建桥钢材有限公司货款347551.6元及利息(利息以34755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成都顺驰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