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502民初4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天晨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往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赵承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涛,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中华,系信阳市平桥区浩泰劳务分包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孔涛、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解除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款29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6%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58600元(293000元x20%);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原告购买该小区八号楼二单元一层106室,协议签订当日交纳购房款293000元。2016年2月16日被告将原告认购的八号楼二单元一层106室房屋又卖给刘某某,导致原告购买的房屋不能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要求返还购房款293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没有事实依据。2015年6月18日***与***虽然签订了《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支付购房款。双方签订认购协议是因为***以罗山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接罗山文苑家园的建筑工程,***将其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和案外人李某二人,***与张、李二人各签订了一份《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欲用刘家园小区的房屋抵桩基工程款。所以张、李二人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但后来张、李二人将桩基工程又转包给丁文明,也并未支付丁文明工程款,导致丁文明向罗山县法院起诉,罗山县法院判决张、李二人支付丁文明桩基款,***与罗山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罗山县法院强制执行中,由***支付了丁文明全部桩基款,所以,当初***与张、李二人签订的《认购协议》,***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二、原告***诉我公司为被告,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刘家园小区的房屋是由信阳豫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建设,由耀华天晨公司与***共同合作承建。豫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耀华天晨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豫申园公司用开发建设的房屋抵偿全部工程款。耀华天晨公司与***签订《施工内部合同》,约定由耀华天晨公司出技术、管理等,***出资金,双方共同完成刘家园项目建设。但在合作中***未经耀华天晨公司同意擅自私刻一个“刘家园项目部”的章,并用该章对外签订合同。故此,***个人违法私刻印章的行为就由其个人承担,其私刻的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后果也应由其个人负责(已有生效法院判决认定)。且购房收据也是由***个人出具,耀华天晨公司并没有收到***的购房款,故要求我们公司返还购房款及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起诉耀华天晨公司是错误的。
被告***辩称:一、《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已经解除,属于无效协议。1、案涉位于平桥区××家园小区××单元××楼××室,只是买卖双方在2015年6月18日签订了《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约定此房屋价格293000元,被答辩人(买方***)并没有履行购房款给付义务,无证据证明付过购房款。2、案涉106室认购协议已经解除。因被答辩人***以个人名义,于2015年11月6日将其承揽的罗山县文苑家园桩基工程转包给了丁文明,答辩人多次催被答辩人将2015年6月18日与被答辩人签订的106室《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交给答辩人,解除该协议,不再以106室预(抵)付工程款,并声明该协议书作废。之后,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解除并收回该协议,被答辩人拒之不理。3、2015年4月份,答辩人承建了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刘家园安置小区建设工程、罗山县文苑家园(简称“罗山文苑家园”)建设工程。被答辩人与李某接包了答辩人名下的“罗山文苑家园”桩基工程之后,转包给丁文明施工,在罗山文苑家园没有正式开工之前(2015年6月18日),答辩人就以耀华天晨公司刘家园小区项目部的名义,与被答辩人和李某签订了《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两份,用在建房屋(刘家园小区八号楼二单元一层106室、108室)分别以29.3万元、29万元的价格,预(抵)付给被答辩人和李某承包的罗山文苑家园桩基工程款。其中签约在李某名下的一套(108室)房,被答辩人和李某合意共商转卖给他人,两人各分得14.5万元,签约在被答辩人***名下的案涉106室房屋,因上述原因,答辩人通知被答辩人解除认购协议。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涉及本案106室抵付工程款之事。答辩人共支付给被答辩人***及合伙人李某工程款累计982354元,扣除应给付丁文明的50.7万元,多支付给被答辩人475354元。因丁文明向***催要下欠41万元桩基工程款无果,逐将***、李某、***、罗山县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经罗山法院判决生效、强制执行,***履行了连带责任代为清偿了桩基工程款。答辩人***代替被答辩人***履行偿还欠丁文明款项570354元(被执行款项457354元+已支付款项11.3万元);预先以刘家园小区八号楼二单元一楼108室,抵付给被答辩人和李某工程款29万元;李某从***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代***袍弟还借王建的款项10万元,见李某《证言》。以上三笔款项累计960354元。答辩人多支付给被答辩人453354元(含李某14.5万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涉及本案106室抵付工程款之事。三、本诉称房屋“一房二卖”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已经与开发商另诉解决。四、本诉房产买卖纠纷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原告张新华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一、《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二、购房款收据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过购房协议,且原告确实支付过购房款。
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五份,证明目的:原告与***所签订的认购协议以及购房款收据上的本公司的印章是***私刻,产生的行为及后果和本公司无关。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3)证明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身份。第二组:4、《收条》1份;5、《结案证明》1份;6、《执行笔录》2份;7、还款《协议》1份;8、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9、丁文明承接***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10、李某《证言》1份;证明***代替被答辩人***履行偿还欠丁文明款项570354元(被执行款项457354元+已支付款项11.3万元);预先以刘家园小区八号楼二单元一楼108室,抵付给被答辩人和李某工程款29万元;李某从***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代***袍弟还借王建的款项10万元,见李某《证言》。以上三笔款项累计960354元。答辩人多支付给被答辩人453354元(含李某14.5万元)。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涉及本案106室抵付工程款之事。第三组:11、李某《证言》1份;12、《领款条》1份;13、《借据》1份。证明***的合伙人李某代替***从***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为其袍弟张伟还欠王建的款项10万元。
根据双方在庭审中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挂靠在被告耀华天晨公司名下,承建豫申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刘家园安置小区7号楼、8号楼建设工程,被告***系该7号楼、8号楼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及案外人李某签订了《文苑家园住宅CFG桩工程施工合同》,将桩基工程部分分包给***及李某。***分别用刘家园小区八号楼二单元一层106室和108室以29.3万元和29万元的价格抵给***、李某,并且在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刘家园小区第八号楼二单元一层106室《自愿认购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9.3万元的购房款收据一张,协议和收据上均载有“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桥区刘家湾安置小区7#-8#楼项目部”印章及***本人印章。原告***和案外人李某承接了桩基工程后又将该桩基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丁文明并于2015年11月6日与丁文明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协议》。丁文明所建桩基工程竣工后,因***和李某二人未能结清桩基工程款,丁文明将***、李某、***、罗山县建筑公司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罗山县法院判决张、李二人支付丁文明桩基款,***与罗山县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罗山县法院强制执行中,由***支付了丁文明全部桩基款。案外人李某于2020年3月26日、4月1日及4月6日共出具三份证言并庭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与***签定认购刘家园小区第八号楼二单元一层106室的,事实是以该房抵桩基工程款,***并未实际支付29.3万元的购房款。
另查明,被告耀华天晨公司对被告***刻制耀华天晨公司7号、8号楼项目部印章一事未授权、不知情,事后亦未进行追认。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虽系双方自愿,但关于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购房,是本案双方争议焦点。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实际支付过29.3万元购房款,亦未能充分说明其购买该房屋的原因及过程。原告当庭陈述购房款的付款方式、付款金额及付款次数与其诉状表述及其提供的购房款收据相互矛盾,形成质疑。而证人李某作为工程合伙参与知情人,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另案罗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1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认定的事实能形成合理的逻辑关系,李某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认定原告的《自愿认购协议书》实际是一份以房抵桩基工程款的协议。原告***和案外人李某将桩基工程转包给丁文明,并且在原告***竣工后未及时支付桩基工程款,引发丁文明另案诉讼,最终由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清偿完毕案外人丁文明的桩基工程款,则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自愿认购协议书》的目的不能重复实现,该协议丧失履行的意义,依法应当予以解除。原告请求返还29.3万元购房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理不通,于情不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刻制耀华天晨公司项目部印章一事事先未经过耀华天晨公司授权,事后耀华天晨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追认,该事实已经平桥区法院另案审理查明,其刻制项目部公章的行为亦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私自行为,不属于其履行该项目负责人职务的行为。耀华天晨公司也未实际收到过购房款,因此原告对被告耀华天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5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刘家园小区自愿认购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69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红
人民陪审员 李雅宏
人民陪审员 蔡明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