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4646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现住址信阳市浉河区五星办事处107国道七里棚十二居民区,身份证号码413022198305037511。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行政路11号,身份证号码413028197409070918。
被告:徐航,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罗山县城关镇北大街30号,身份证号码413001197507096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本案被告**。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2日出生,现住址信阳市浉河区湖东大道与五星路交汇处湖东花园小区1号楼一单元1902室,身份证号码413001197005120519。
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平桥区计生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1769247682。
法定代表人:赵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系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航、***、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告**,被告徐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庭审中称与***系合伙关系要求代理***,但庭审结束后未补充提交相应委托代理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责成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5488.35元(暂时计付至2021年4月30日)自至欠款支付完毕止;2、责成四被告退还、偿还原告刘家湾安置小区8#楼一单元1001室、1101室的燃气初装费5400元,两套防盗门及指纹锁款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信阳市平桥区刘家湾安置小区为东平湖五组的安置房,其中7#、8#楼为商品房,开发商为信阳市豫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商为被告四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开发商和承建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来源为承建方自筹,双方约定以现建房屋抵付工程款。被告四将工程转包给被告三***施工,被告三***是7#、8#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一**、被告二徐航从***手中承包了7#、8#楼的水电工程,**、徐航又将7#、8#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7#、8#楼水电安装工程款为7632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55600元。经与被告**、徐航、***商议,原告再另外支付10万元后购房款后,被告将8#楼一单元的1001室、1101室,8#楼二单元的608室、808室等共计四套房抵付给原告。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补缴10万元房款,有**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四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四套房屋的燃气初装费10800元(每户2700元*4套),并为四套房屋分别安装了入户防盗门及智能指纹锁(每套门+指纹锁为4000元)。可是在最终的交房时,因开发商豫申园房产开发公司与***之间存在扯皮,8#楼一单元的1001室、1101室被开发商收回,未最终交付给原告。上述房屋系四被告抵付原告的工程款,现有两套房屋无法交付,被告**、徐航、***答应另行支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因1001室、1101室被原告转卖他人,购房人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及购房利息,对购房者所缴房款的利息各被告承诺由他们承担。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燃气初装费、防盗门及门锁费,四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拖,迟迟不予支付。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航共同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不实,隐瞒了双方已签订《劳务抵付说明》的重要事实,本案另一被告***已用房屋抵付了所有欠款,被答辩人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1、2014年被答辩人在信阳市平桥区刘家园小区进行水电安装施工,欠其70万元工程款及燃气初装费5400元,防盗门及指纹锁款8000元属实,但双方已经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劳务抵付说明》,达成以房屋抵付欠款的一致意见,“为了解决部分水电工程款及***的劳务款,***自愿承诺:***的余额款由***直接支付给买房人(***)以前买房(指平桥区刘家园小区8号楼1001室、1101室)所产生的的利息,由***直接支付给买房人(***)。两笔款如果逾期不能支付,***自愿用金上海湾二期的一套房作资抵付***自行处理。若后期***想收回该房,须现金一次性支付。一旦房屋交于***处理后不能入住或出现纠纷,一切费用和责任由***支付承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在《劳务抵付说明》上签字画押都是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了相关手续,欠款已用房屋抵付,答辩人已不欠被答辩人的任何费用。2、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及***自愿签订《劳务抵付说明》后,该债务已转归***,答辩人已不是债务人,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主体错误。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答辩称:被答辩人诉求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费由被答辩人自负。答辩人***欠被答辩人***的70万元工程款及燃气初装费5400元,防盗门及指纹锁款8000元,已经于2020年10月17日达成一致意见,并以书面形式(证据1-1)约定:***自愿用金上海湾二期4号楼1单元102室(证据2-2)、金上海湾二期2号楼1单元701室(证据2-3)、金上海湾二期4号楼2单元704室(证据2-4)三套房(***自选一套)作资,抵付2015年4月25日***购买(抵付工程款)的平桥区刘家园小区8号楼1001室、1101室所欠余款70万元及利息。在协议(说明)第三条第2款特别约定:抵付工程款以实际决算为主,多退少补。***承诺《劳务抵付说明》已经兑现,***不应该再就70万元欠款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是答辩人***依法取得的金上海湾二期2号楼、4号楼正在建房屋的处置权[详见《证据目录及证据目的》]。被答辩人***、**、徐航与被答辩人***在《劳务抵付说明》上签字画押,都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了承诺。请法庭采信答辩人的意见。
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所诉水电工程款是原告与***个人签订的合同,如何结算天晨公司并不知情,天晨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贵院已有类似判决,应该同案同判。2、原告所述的水电工程款已和***达成结算协议,杨以物抵债,金上海湾的房子,原告已装修入住,债务已清偿完毕。原告起诉债务无事实依据。即便原告入住抵债的房屋不被破产管理人认可,但是原告与***之间所欠债务,已因双方所签以物抵债协议转换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应当由原告和***解决。原告与***签订合同时不是以天晨公司的代理人名义签的合同,现起诉天成公司主体错误。3、原告诉称向天晨公司交纳了燃气初装费不是事实,原告交给了***,而且杨只是代替燃气公司代收,天晨公司并未收取燃气初装费,要求天晨公司返还燃气初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市豫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是7#、8#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徐航从***手中承包了7#、8#楼的水电工程,**、徐航又将7#、8#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工程结束后,原告***、被告**对7#、8#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工程款为7632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55600元。被告**、徐航、***同意将8#楼一单元的1001室、1101室,8#楼二单元的608室、808室等共计四套房抵付给原告,但需要原告补交10万元购房款。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补缴10万元房款。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收取了原告上述四套房屋的燃气初装费10800元并出具了加盖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桥区刘家湾安置小区7#-8#楼项目部印章,但8#楼1单元的1001室、1101室未交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7日原告***、被告***、**、徐航对债务进行结算,认可还有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签署了《劳务抵付说明》。
另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和授权,于2013年5月23日私自申请刻制“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桥区刘家湾安置小区7#-8#楼项目部”印章,从事案涉工程建设相关经营活动,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徐航、***手中承包7#、8#楼水电安装工程,**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其中工程款为7632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55600元。2020年10月17日四方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还欠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四方在《劳务抵付说明》中明确以房抵债,但是四方对于房屋坐落并未明确,且截至庭审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徐航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2020年10月17日结算中有约定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为双方结算证明的出具日期2019年12月21日。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燃气初装费5400元及防盗门指纹锁8000元,被告***、**、徐航答辩时均明确认可,实际费用由***收取并由***退还,对原告要求***返还燃气初装费5400元及防盗门指纹锁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燃气初装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加盖有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一事,因该印章为被告***私刻,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70万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燃气初装费5400元及防盗门指纹锁8000元,合计134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徐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次日起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2010100100014470。
审 判 员  易 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尹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