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3民初8448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白敬喜,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93年8月10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宴术成,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
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承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宴术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豫1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2020)豫15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市中院申请再审,市中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豫15民再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市中院(2020)豫15民终2797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20)豫1503民初79号民事判决,发回至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敬喜,被告***、宴术成及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宴术成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对“耀华天晨刘家湾安置小区7#、8#楼内粉进行施工,按每平方米66元结算,工程总价款170万余元;付款方式约定用房屋抵工程款,房价3360元为基础上优惠2%。2014年该工程竣工,原告与被告宴术成经结算被告宴术成先抵偿原告三套房屋,分别为1、八号楼二单元十层1007室;2、八号楼一单元二层201室;3、八号楼一单元十层1003室。由于原告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加上被告***将要在平桥购买房屋,原告便把被告宴术成抵偿工程款的(八号楼二单元十层1007室)房屋卖给被告***,并帮助被告***于2015年1月27日在项目部办理《认购协议书》。约定购房面积92平方,每平方米3540元,总购房款325680元。被告***给原告现金20万元,下欠12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判令被告***、宴术成支付原告人民币1256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5年1月2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诉讼时效抗辩。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表明在诉讼时效有效期内存在诉讼中断或中止的情形。二、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答辩人***提供的以房抵债协议对于答辩人***没有约束能力,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没有共同签署任何书面合同,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三、追加河南豫申园置业有限公司法人,河南耀华天晨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以及杨本强为诉讼当事人,并提出反诉诉求:要求豫申园置业有限公司法人、耀华天晨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杨本强、晏术成、***等即日为我方办理完结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登记,并赔偿我方相关损失。综上,被告***不欠原告125680元,***已将购房的价款支付给了耀华天晨杨本强,认购协议也是与耀华天晨代理人杨本强所签,所涉房屋的八号楼是杨本强挂靠在耀华天晨建成的,产权也是杨本强的,耀华天晨给被告***开有收据;原告并没有提供被告欠款的依据,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原告无权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宴术成辩称,这套房子是我向杨本强要的,原告给我干活,我把房子抵给原告***,然后***卖给了被告***。共抵了三套房,现在所争议的是1007号房。协议是杨本强提前给我签的,我拿给***的,这套房子只有***有权卖。
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和耀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虽然中院裁定要求追加本公司作为被告无道理。本案涉案的刘家园工程是豫申园公司开发建设的安置小区,杨本强全额垫资,双方约定允许杨本强自主售房,杨本强有资质承建,杨本强将十几套房屋抵给宴术成,宴术成又将其中3套房屋以房抵债抵给原告,已经交付。原告又将房屋卖给***,***对于房屋的收款是30万元,下欠12万元,是原告和***之间的转让关系,和涉案其他当事人无关联。虽然办理产权转让以后,2015年1月27日项目部签认购协议书,公司没有收到房款,项目部公章是杨本强私自所刻,没有公司授权许可,事实已在其他案件中查明,其他类似案件均判决杨本强承担责任。本案中耀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反诉不成立,反诉是以本诉原告为被反诉人,要求办证应另案判决,不构成反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宴术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自愿承包耀华天晨刘家湾安置小区73#、8#楼内、外粉刷、毛糙地坪、屋面粉刷工程及屋面瓦的粘贴、内外墙喷浆、挂网等零星工程,包工不包料等;工程造价及价格:按66元/㎡计算,其中房面另加壹万元,工程总款约为170万元。付款方式:甲方以所建房屋两套住宅抵乙方部分工程款,在乙方施工期间,乙方可自主出售甲方房屋,所得房款只能用于工程进度款,房价以均价3360元为基础上优惠2%(房屋乙方自选)。该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宴术成先抵偿原告***三套房屋,本案所争议房屋为抵偿的八号楼二单元十层1007室。2015年1月27日,案外人河南豫申园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建方,案外人胡勤作为营业顾问,案外人杨本强作为代表人,被告宴术成、原告***签订《“弘成鼎盛”自愿认购协议书》约定:被告***所认购的房屋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弘成鼎盛”第八号楼二单元十层1007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2㎡(最终以信阳市房管部门所测绘的正式面积为准);房款总额人民币325680元。被告***提交相同《“弘成鼎盛”自愿认购协议书》,合同落款无原告***签名,并提交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桥区刘家湾安置小区7#-8#楼项目部开具的325680元收据一份,以证明争议的房屋是其从耀华天晨杨本强处购得。重审庭审中被告耀华公司称项目部公章系杨本强私自所刻,公司未收到该房款。原审庭审中证人杨本强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做项目部粉刷工程,双方在履行约定的时候,用房屋抵了一部分工程款;是原告***带着被告***去公司会计那里变更买受人名称,房子原来办的手续还有收据都是***的名字,后来变更成***,当时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和发票开的都是全款,也听***说了被告***还欠着十几万没有给。庭审中耀华天晨公司会计胡勤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做粉刷工作,用房屋抵的工程款给原告***,所抵的房子原告***卖给了被告***,所开的发票是抵房针对原告***所开,***让收据上写***的名字,并没有收到过***的钱。2020年4月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其出具调查令。2020年4月20日,信阳市公安局110专业勤务队出具两份出警经过,内容为“2018年2月11日18时44分,在信阳市平桥区刘家园有人因买房发生纠纷。接警后,民警迅速到达现场,报警人***称因买了***的房子,还有尾款十万元未付给对方,于是双方发生债务纠纷......”;“2019年1月12日9时2分,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心大道刘家园小区,因房屋问题发生纠纷。值班民警到达现场后,报警人***称其在***手中买的房子,因为对方称房款未结清,今天有一个叫杨长玉的人坐在楼道门口不走......”。2020年6月1日被告***的代理人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出具调查令,被告***的代理人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答复,因公安局已出具相应证明,不再出具。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位于信阳市平桥区“弘成鼎盛”第八号楼二单元十层1007室房屋,双方虽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已入住了该房屋,证人杨本强、胡勤均证明被告***购买的房屋系耀华天晨项目部抵偿给原告***工程款。信阳市公安局110专业勤务队出具的出警经过里,被告***也承认购买了原告***的房子。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已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双方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房屋余款多少未付的问题,双方因房屋纠纷,被告***两次报警,从信阳市公安局110专业勤务队开具出警经过来看,被告***认可购买了***的房子,还有尾款十万元未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5680元房款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否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公安机关接处警过程中,被告***承认欠原告***房款100000元的事实,认定被告***欠原告***10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宴术成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提出反诉要求***、宴术成、耀华公司及河南豫申园置业有限公司为其办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产权登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其在本院限期内未预交反诉费,按其自动放弃反诉处理。其可以另案主张权利。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泽武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