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民终40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5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男,汉族,198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淮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龙江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往东100米(平桥区计生服务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3民初46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劳务抵付说明》、《金上海湾二期4号楼房屋转让协议》(1**102室)(图片)》3张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款70万元及燃气初装费5400元、防盗门及指纹锁款8000元已经用房屋抵付并交付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经装修,即可入住。上诉人***的承诺《劳务抵付说明》已经兑现,**发不应该再就70万元欠款及利息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上诉人**发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称已经用金上海湾二期4号楼一**102室的房屋抵付了下欠的700000工程款以及燃气初装费和防盗门、指纹锁这些款项,这不属实。因为该房屋是针对被上诉人从***处承保了金上海湾项目的水电工程,是针对仅对金上海湾项目的水电工程抵付的房屋,与本案诉讼的自由家园项目的债权,没有任何的关系。第二点,因为金上海湾项目在2020年5月进入了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针对通过所谓的以房抵付工程款的所有结算项目,均不予认可。也就说所有的所谓抵付协议,缴获的房屋。破产管理人就认为是无效行为。对欠被上诉人700000元钱的债权,包括门锁费这些费用的,已经履行了不属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不了解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相关情况,不予答辩。想说明的是我公司不是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的相对方,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四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7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5488.35元(暂时计付至2021年4月30日)自至欠款支付完毕止;2、责令四被告退还、偿还原告***安置小区8#楼一**1001室、1101室的燃气初装费5400元,两套防盗门及指纹锁款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信阳市平桥区***安置小区为东平湖五组的安置房,其中7#、8#楼为商品房,开发商为信阳市豫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商为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开发商和承建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资金来源为承建***,双方约定以现建房屋抵付工程款。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是7#、8#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从***手中承包了7#、8#楼的水电工程,**、**又将7#、8#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原告施工的7#、8#楼水电安装工程款为7632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55600元。经与被告**、**、***商议,原告再另外支付10万元购房款后,被告将8#楼一**的1001室、1101室,8#楼二**的608室、808室共计四套房抵付给原告。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补缴10万元房款,有**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上述四套房屋的燃气初装费10800元(每户2700元*4套),并为四套房屋分别安装了入户防盗门及智能指纹锁(每套门+指纹锁为4000元)。可是在最终的交房时,因开发商豫申园房产开发公司与***之间存在扯皮,8#楼一**的1001室、1101室被开发商收回,未最终交付给原告。上述房屋系四被告抵付原告的工程款,现有两套房屋无法交付,被告**、**、***答应另行支付原告70万元工程款。因1001室、1101室被原告转卖他人,购房人要求原告退还购房款及购房利息,对购房者所缴房款的利息各被告承诺由他们承担。几年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燃气初装费、防盗门及门锁费,四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支付。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日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市豫申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日,***与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是7#、8#楼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从***手中承包了7#、8#楼的水电工程,**、**又将7#、8#楼的水电安装劳务工程转包给**发。工程结束后,原告**发、被告**对7#、8#楼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其中工程款为7632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55600元。被告**、**、***同意将8#楼一**的1001室、1101室,8#楼二**的608室、808室等共计四套房抵付给原告,但需要原告补交10万元购房款。2015年4月3日原告向**补缴10万元房款。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收取了原告上述四套房屋的燃气初装费10800元并出具了加盖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桥区***安置小区7#-8#楼项目部印章,但8#楼1**的1001室、1101室未交付给原告。2020年10月17日,原告**发、被告***、**、**对债务进行结算,认可还有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签署了《劳务抵付说明》。另查明,已生效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5民终11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如下:***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经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和授权,于2013年5月23日私自申请刻制“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桥区***安置小区7#-8#楼项目部”印章,从事案涉工程建设相关经营活动,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从**、**、***手中承包7#、8#楼水电安装工程,**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其中工程款为763200元,原告垫付材料款655600元。2020年10月17日四方对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还欠7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虽然四方在《劳务抵付说明》中明确以房抵债,但是四方对于房屋坐落并未明确,且截至庭审仍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内部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要求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在2020年10月17日结算中有约定利息但并未明确利率,本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日为双方结算证明的出具日期2019年12月21日。关于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燃气初装费5400元及防盗门指纹锁8000元,被告***、**、**答辩时均明确认可,实际费用由***收取并由***退还,对原告要求***返还燃气初装费5400元及防盗门指纹锁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燃气初装费原告提供的收据中加盖有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一事,因该印章为被告***私刻,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知情,事后也不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所以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发下欠工程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以70万为本金,从2019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发燃气初装费5400元及防盗门指纹锁8000元,合计13400元;三、驳回原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49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张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民事裁定书和封条”和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拟证明案涉70万元工程款已用金上海湾房屋抵付完毕,被上诉人**发已经装修和占有该房屋。
被上诉人**发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金上海湾102房屋系***欠付被上诉人施工金上海湾项目水电工程款抵付的,并非系抵付案涉70万元***项目欠款。
原审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与我公司无关联,不予质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原审被告河南耀华天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金上海湾102房屋系抵付案涉***项目70万元欠款,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
上诉人**、**收到本院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争议焦点:案涉7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是否已用金上海湾102房屋抵付完毕。经查: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及证明人本案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劳务抵付说明”虽然约定用“金上海湾二期房屋”作资抵付案涉70万元,但该“劳务抵付说明”约定的楼号房号均空白;其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于2020年1月18日和4月20日分别签订“金上海湾二期房屋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用“金上海湾二期4号楼1**102室、2号楼1**701室、4号楼2**704室”房屋分别抵付被上诉人**发水电工资款和工程款。但该“金上海湾二期房屋转让协议”均早于2020年10月17日签订的“劳务抵付说明”之前半年。基于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金上海湾二期房屋转让协议”中“4号楼1**102室”就系抵付“劳务抵付说明”中“案涉70万元工程款本息”的事实,一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案涉欠付被上诉人**发70万元工程款本息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已用金上海湾二期4号楼1**102房屋抵付案涉70万元工程款本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虽然提出上诉,但其收到开庭传票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的规定,上诉人**、**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诉人**、**按撤回上诉处理;
二、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汪 涛
审 判 员 吴 斌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 涛
书 记 员 李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