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231民初158号
原告:***,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9369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支付原告挖机款55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包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被告**受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作为项目施工负责人,租用原告的挖机在其承建的工地上做工,并在2019年4月2日与原告进行结算,案涉项目下欠原告挖机款552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被告实力公司与原告未建立租赁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实力公司支付挖机款及利息的请求不成立;2.即使原告主张的债权成立,根据原告主张案涉挖机款的结算日期2019年4月2日,距今已三年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9月,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中标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G350垫***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并签订《G350垫***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9月20日,为了施工管理需要,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现委托**……以我方名义对G350垫***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名称)现场施工管理、与业主洽谈、处理该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至项目结算完……”之后,**聘请***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负责案涉项目的付款事项审批、工程量统计、人员请假等管理工作。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向***发放过工资。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挖机实际进场施工,但其并未同有关主体签订相关书面合同。2019年4月2日,经原告与***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垫邻路付款凭证》,确认案涉项目下欠原告挖机款55200元。由于被告方一直未能支付上述挖机款,原告举示的相应证据显示其曾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0日随其他类似债权人到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所设项目部催过款,但至今未能收取相应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同上。
还查明,案涉项目还产生过其他诉讼案件,其中,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3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在案涉工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各项特征。
诉讼中,原告称如果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就应当由**、***承担付款责任;反之,如果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就不再请求**、***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涉纠纷的系列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案涉施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挖机实际进行施工并完工,后经结算,***作为项目管理人员出具《垫邻路付款凭证》确认案涉施工项目下欠原告挖机款55200元。原告虽未同有关主体签订相关书面合同,但其实际租赁挖机进行施工并完工,故其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主体支付报酬。因此,本案报酬支付主体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关于报酬支付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以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对G350垫***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与业主洽谈、处理该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故,**有权聘请***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且***的职权范围包括付款事项审批、工程量统计、人员请假等管理工作。原告提供挖机在案涉项目施工后,***向原告出具《垫邻路付款凭证》,确认尚欠原告挖机款552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相当于**代表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对尚欠原告的挖机款进行确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的**系实际施工人,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3民终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是对其内部关系的认定;但在对外关系上,如前所述,***出具《垫邻路付款凭证》确认欠原告挖机款55200元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此,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系本案报酬的支付主体,在此情形下,原告不再要求**、***承担支付责任,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是实,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2023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因原告举示证据显示其曾随其他人员分别于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0日向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催收过相应款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结合一般生活常识,认为原告在2020年6月4日、2020年7月10日到相关项目部催收相应款项的事实具有高度概然性,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发生中断情形,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重新计算,故对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挖机款552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23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渝
书 记 员 董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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