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任择与委托合同纠纷(92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1679号
原告:**,女,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任择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第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93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任择与、第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择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第三人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垫支人民币520032.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32.85元为基数从实际垫付之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时计至2022年3月30日资金占用损失为65873.7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9日,第三人实力公司承包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开发公司)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并与交通开发公司签订《
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2018年11月12日,第三人以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的方式与被告任择与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所承建的G350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任择与施工。2019年4月18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作经营,双方一致聘请原告为出纳负责资金收取。原告在担任出纳期间,经二被告指示,共计为二被告垫付了项目支出合计520032.85元,经多次向两被告讨要,两被告均不予偿还。特请求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任择与辩称,2018年11月12日,被告任择与与第三人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实际是**承包该工程。至2019年4月18日,被告任择与才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伙。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委托法律关系,且称是接受**的委托支付费用,即使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存在垫支,原告应当向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款项,而被告任择与从未委托原告对外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任择与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此前既非受任择与聘请,也未要求其垫付,且发生费用在合作协议之前,垫付费用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不应由被告任择与承担责任。本案属于原告重复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在2020年1月6日就本案所称的垫付费用事宜向垫江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0)渝0231民初124号,该案件已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就所谓的垫付费用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系重复起诉。
被告**辩称,2018年**受本案第三人委托对垫江的项目进行实施,任择与和第三人实力公司有直接关系,有内部承包协议。后被告**组建项目部,实力公司也没有给**款项,**聘请原告做项目出纳并垫付费用属实,约定工程进度款回来以后还给原告。2019年4月10日,第三人取消了**的授权,2019年4月18日,任择与找**商量是否合伙,签订了合伙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垫付费用属实,但不应由**承担责任。
第三人实力公司述称,原告及**陈述原告为案涉项目垫付款项不属实。**在原告主张的垫付款项期间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主张与实力公司系委托关系不属实。原告主张其是受**委托垫付,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原告及**主张的原告垫付款项属实,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义务的主体应为其合同相对人**。原告就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垫付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实力公司、任择与、**返还其垫付款,该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后,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述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综上原告诉请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被告实力公司中标交通开发公司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并与交通开发公司订立《
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
》,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实力公司承建交通开发公司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
2018年9月20日,被告实力公司出具书面《
授权委托书
》,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被告**为实力公司的代理人,以实力公司的名义对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与业主洽谈、处理该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实力公司承担。之后,被告**聘请原告**为案涉工程的现场出纳。**担任案涉工程现场出纳至2019年4月10日。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实力公司以单项工程内部承包的方式,与被告任择与订立《
单项工程内部承包
合同
》,将所承建的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整体承包给任择与施工。2019年4月10日,被告实力公司出具书面《
授权委托书
》,委托被告任择与为实力公司的代理人,同时终止对被告**的授权。
2019年4月17日,任择与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对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进行合伙,各方占50%股份。并任择与为项目总负责人,包括与实力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支付审批。但该协议未约定对前期支出如何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明确系其聘请原告**担任案涉工程现场出纳并约定其垫付费用,约定工程进度款回来以后还给原告**,并明确其未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但否认与**与实际合伙,认为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庭审中,二被告对该工程具体的合伙时间及方式均存在争议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还查明,本案原告曾于相同事实于2020年1月6日以任择与、**、实力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2020年11月9日,垫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31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由实力公司承担责任,并驳回对**的其他诉讼请求。后该案经实力公司上诉,原告在上诉中明确系受第三人委托垫付款项,2021年3月19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渝03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渝民申214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庭审中,被告**对其签字同意支付及原告**已实际垫支的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原告**明确本案主张的垫付金额520032.85元系(2020)渝0231民初124号民事案件主张中的一部分金额,另一部分金额另案再主张权利。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本案的委托支付系受**委托。庭后,原告提交书面说明,愿意以2019年3月26日最后一笔垫支时间作为利息的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原告**及被告**均明确**系受**聘请担任涉案工程的出纳并垫付费用,并约定工程回款后予以支付。因此,应认定系被告**与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垫付金额予以确认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对**在受**聘请担任出纳期间垫付的费用520032.85元予以确认,并应当由**承担返还垫付费用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请求资金占用损失以520032.85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垫支时间即2019年3月2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请求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以520032.8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被告任择与被告**对是否存在合伙及合伙的具体内容存在争议,加之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受被告任择与授权或者共同委托其垫付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任择与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因(2020)渝0231民初124号民事案件原告主张系与第三人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系主张与**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其诉讼并非基于相同的理由,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九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所垫付款项共计520032.85元及利息(利息以520032.85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汪 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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