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与**,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1民初4190号 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桂东大道三合叉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1MA5Y98QW5W。 经营者:***,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9369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择与,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8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男,199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第三人:***,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以下简称良建出租行)诉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司)、任择与、**、**、***及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良建出租行申请变更被告***身份信息,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建出租行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择与、**、**、***,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建出租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8月31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124834.28元及利息(以124834.2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赔偿款11517元及利息(以11517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之日止);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管、扣件、顶托***2095.72元及利息(以209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实力公司中标重庆市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G350垫***至四川邻水段公路改造工程。被告实力公司承接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任择与,被告任择与找被告**共同施工作业。之后被告任择与和被告**雇请第三人***、***作为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实施管理工作。因被告实力公司所实施的工程做边坡铆杆需租赁钢管、扣件等配套建筑器材,第三人***联系良建出租行,并就租赁事宜达成合意。因原告良建出租行与第三人***较为熟悉,故没有签定书面租赁合同。双方达成合意后,原告良建出租行根据与第三人***联系的情况出租了相应的器材。其中被告**、***在《垫江县良建建筑辅材出租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租用数量,被告实力公司的***也在《垫江良建器材归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了归还的数量。在器材出租期间,原告良建出租行与被告及第三人有过多次租金支付交流,但至今没有收到租金。至起诉时,经原告良建出租行计算,被告尚欠租金124834.28元,另欠钢管214.6米(折价3219元)、欠扣件1291套(折价7746元)、欠螺栓1104颗(折价552元)没有归还,材料赔偿合计11517元;另还应支付***2095.72元。 被告实力公司辩称,被告实力公司系案涉项目的承包人,被告**、任择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良建出租行的**,其是与实际施工人聘请的第三人***达成的租赁合同,如果第三人***能代表实际施工人,则与原告良建出租行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实际施工人,如果不能代表实际施工人,则与原告良建出租行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第三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良建出租行无权要求被告实力公司支付租金,其要求被告实力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良建出租行对被告实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择与、**、**、***均未作答辩。 第三人***未作**。 第三人***述称,2018年12月经被告**邀请,第三人***受聘担任案涉工程生产经理,在工地上主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2019年7月,第三人***以现场经理身份在案涉统计表上签字,统计表的内容属实。第三人***的身份是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签订统计表是履行职务,租赁器材是在案涉工程项目上使用,第三人***未从租赁的器材中获得利益,在此期间该统计表内容已多次以电子表格用微信的方式转发给被告任择与,第三人***不应承担租赁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实力公司承接,租赁器材是在该工地上使用,租赁器材的工作成果已物化为该工程的一部分,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被告实力公司依法应承担租赁费用。被告任择与曾向第三人***发放过工资,至于其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是否应承担租赁费用的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原告良建出租行、被告实力公司、第三人***提交了证据,被告任择与、**、**、***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全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9日,被告实力公司中标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并与垫江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告实力公司承建该段公路的改造工程。 2018年9月20日,被告实力公司出具《 授权委托书 》,该委托书明确载明:委托被告**为实力公司的代理人,以被告实力公司的名义对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与业主洽谈、处理该项目的所有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实力公司承担。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实力公司与被告任择与签订《单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整体承包给被告任择与施工。 2019年4月10日,被告实力公司出具《 授权委托书 》,委托被告任择与为被告实力公司的代理人,同时终止对被告**的授权。 2018年12月,被告**聘请第三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因案涉工程做边坡铆杆需租赁钢管、扣件等配套建筑器材,第三人***就案涉工程租用讼争租赁物联系原告良建出租行,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于2019年3月20日起签收讼争租赁物。 2019年3月20日租用租赁物情况:1.8m钢管40根、2.5m钢管420根、3m钢管170根、4m钢管30根、6m钢管450根(合计4452m),十字3500套、旋转300套、直接500套(合计4300套)。 2019年3月26日租用租赁物情况:2.5m钢管250根、3.2m钢管100根、4m钢管400根(合计2545m),十字2000套、直接100套(合计2100套)。 2019年3月29日租用租赁物情况:2m钢管100根、2.5m钢管250根、3m钢管100根、5m钢管166根、5.6m钢管2根、5.8m钢管7根、6m钢管225根(合计3356.8m),直接300套。 原告良建出租行与被告**对租金费用进行结算,被告**在《垫江良建租赁行2019年4-10月租金费用结算单》签字确认如下内容:1.材料名称、租赁日期、租用量、天数、单价、金额等事项;2.钢管单价为0.015元/米/日,扣件单价为0.01元/套/日,钢管***为0.1元/米,扣件***为0.2元/套,扣件赔偿费为6元/套,螺栓赔偿费为0.5元/颗;3.累计尚欠49406元……。该结算单中未确定钢管赔偿费标准。 2019年7月10日,第三人***对G350项目欠款进行统计并制作《G350项目欠款统计表》,该统计表载明:1.工程名称为G350垫江县澄溪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2.机械设备及场地租赁费类中2019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止欠***(钢管)49406元。 2019年8月2日,被告任择与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对G350工程中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中工作人员包含被告**、***、第三人***等。 2020年8月5日、6日,***分别向原告良建出租行返还讼争租赁物,其中8月5日返还的租赁物为:1m钢管1根、1.8m钢管19根、2m钢管10根、2.5m钢管212根、2.8m钢管2根、3m钢管125根、3.2m钢管1根、3.5m钢管6根、4m钢管68根、4.3m钢管1根、4.5m钢管2根、4.8m钢管11根、5m钢管11根、5.6m钢管1根、5.8m钢管6根、6m钢管278根(合计3091.5m),十字1套;8月6日返还的租赁物为:8m钢管2根、1m钢管6根、1.2m钢管3根、1.5m钢管13根、1.8m钢管21根、2m钢管64根、2.5m钢管557根、2.8m钢管3根、3m钢管117根、3.2m钢管84根、3.5m钢管3根、3.8m钢管1根、4m钢管300根、4.5m钢管3根、4.8m钢管28根、5m钢管120根、5.8m钢管9根、6m钢管331根(合计6217.7m),十字2085套(差螺帽1104)。原告良建出租行认可2020年8月29日返还了部分租赁物:0.8m钢管2根、1m钢管7根、1.2m钢管12根、1.5m钢管27根、1.8m钢管15根、2m钢管40根、2.2m钢管38根、2.5m钢管23根、2.8m钢管13根、3m钢管17根、3.2m钢管10根、3.5m钢管17根、3.8m钢管3根、4m钢管15根、4.3m钢管3根、4.5m钢管2根、4.8m钢管4根、5m钢管1根、6m钢管37根(合计830m),十字3323套。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的(2021)渝03民终19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在案涉工程中的一系列行为,符合实际施工人的各项特征。 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告实力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 2022年8月2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二、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问题,本院分析如下。2019年8月2日,被告任择与以项目负责人名义对G350工程中工作人员的工资表上签字,工资表中工作人员包含被告**、***、第三人***等,可以认定被告**、***、第三人***系案涉工程的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实力公司向被告**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以被告实力公司名义对G350垫***至四川邻水界段公路改造工程现场施工管理、与业主洽谈、处理该项目所有的相关事宜,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实力公司承担。故,被告**有权聘请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原告良建出租行为案涉项目提供讼争租赁物后,第三人***在《G350项目欠款统计表》签字确认尚欠原告良建出租行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期间租金49406元的民事法律行为,系被告**代表被告实力公司对尚欠原告良建出租行该期间租金进行确认,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实力公司承担。因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能够认定原告良建出租行与被告实力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起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实力公司辩称被告**、任择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实力公司不应对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承担支付义务。本院认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03民终192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符合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特征,是对其内部关系的认定,但在对外关系上,如前所述,第三人***在《G350项目欠款统计表》上签字确认欠原告良建出租行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期间租金49406元的民事法律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实力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实力公司系本案支付租金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在此情形下,被告任择与、**、**、***、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被告实力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原告良建出租行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于2022年9月15日向被告实力公司送达了本案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故本院确认原告良建出租行与被告实力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9月15日解除。2019年3月20日至29日期间共租赁钢管10353.8米、扣件6700套。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为49406元,根据《垫江良建租赁行2019年4-10月租金费用结算单》,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钢管、扣件的租金为49406元。2020年8月5日至29日期间,共返还钢管10139.2米、扣件5409套,尚有钢管214.6米、扣件1291套未返还,差螺栓1104颗。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租金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见附件租金计算表),2019年11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钢管、扣件租金共计75221.43元(46004.19元+29217.24元)。故,2019年3月20日至2022年8月31日的租金为124627.43元(49406元+75221.43元),对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的超过部分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垫江良建租赁行2019年4-10月租金费用结算单》载明的***单价、赔偿费单价,钢管、扣件***为2095.72元(10139.2米×0.1元/米+5409套×0.2元/套),扣件赔偿费为8298元(1291套×6元/套+1104颗×0.5元/颗)。原告良建出租行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未返还钢管的赔偿标准,亦未提供其购买钢管的票据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钢管赔偿数额,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钢管赔偿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力公司向原告良建出租行租用了顶托,故对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的顶托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自2022年9月1日起以租金、赔偿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虽然双方未约定租金支付期限,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被告实力公司未及时支付租金、赔偿费、***导致原告良建出租行产生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规定,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8月22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因此,原告良建出租行主张按年利率3.7%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即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租金、***、赔偿费的支付期限作出约定,故利息应从本案起诉之日即自2022年9月2日起计算至**之日。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与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22年9月15日解除; 二、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支付租金124627.43元及利息(以124627.43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之日止); 三、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支付扣件赔偿费8298元及利息(以8298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之日止); 四、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支付钢管、扣件***、共计2095.72元及利息(以2095.7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垫江县良建建筑器材出租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由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吕 丹 附件 租金计算表 租赁物 序号 起始日期 截止日期 租赁天数 数量 单价(元/天/米、套) 租金(元) 出租数量(米/套) 返还数量(米/套) 在租数量(米/套) 钢管 1 2019/11/1 2020/8/5 278 0.0 0.0 10353.8 0.015 43175.35 2 2020/8/5 2020/8/6 1 0.0 3091.5 7262.3 0.015 108.93 3 2020/8/6 2020/8/29 23 0.0 6217.7 1044.6 0.015 360.39 4 2020/8/29 2022/9/1 733 0.0 830.0 214.6 0.015 2359.53 合计 10353.8 10139.2 214.6 46004.19 扣件 1 2019/11/1 2020/8/5 278 0 0 6700 0.01 18626.00 2 2020/8/5 2020/8/6 1 0 1 6699 0.01 66.99 3 2020/8/6 2020/8/29 23 0 2085 4614 0.01 1061.22 4 2020/8/29 2022/9/1 733 0 3323 1291 0.01 9463.03 合计 6700 5409 1291 29217.2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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