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083民初4783号 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9369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四川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市金鹅街道重庆路368号(**市双创示范园1号楼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20691895XY。 法定代表人:代佳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系被告公司员工,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县付**改善提升工程(***至油房段)剩余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4420.22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83461元(2020年8月20日前按照年利率6%计息,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县付**改善提升工程(***至油房段)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建设,但被告一直拖延应支付给原告的剩余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置可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确实尚有工程款未付清给原告,请求法庭审核具体拖欠的工程款数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人身份证、原告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证明双方民事主体适格; 二、《施工建设合同》、履约保证金业务回单、《工程结算文书》、工程款业务回单11笔、**市交通运输局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笔,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了《施工建设合同》,双方约定了**县付**改善提升工程(***至油房段)工程相关施工、金额支付、逾期利息计算等; 三、《交工证明》,证明2018年6月15日原告提请验收,经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同意交工验收,最终经被告同意交工; 四、**县付**改善提升工程(***至油房段)竣工决算的审核报告,证明**市审计局委托四川同兴达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被告报送的**县付**改善提升工程(***至油房段)工程竣工结算进行审核,审计结果表明,工程送审金额为21998319元,审减金额66913.47元,审定金额21931406元,审减率0.3%; 五、《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证明**县付**改善提升工程(***至油房段)经竣工复测,竣工验收委员会于2020年12月4日验收综合评价合格; 六、《审计报告》,证明**审计局对审核结果进行了抽查,发现存在多计工程量等问题,最终于2021年1月26日对多计工程量建安投资99062.53元进行核减。 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仅提出自己的工商登记已经作出了变更。 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并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县付**改善提升工程(***至油房段)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并约定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其中第17.5条对于付款时间、方式及逾期付款利息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完工,经过了相关审计及验收,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截止开庭前,被告仍然未付清原告工程款,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1064420.22元及截止起诉之日2022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83461元。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但持续至今仍然在履行原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签订《施工建设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均没有异议,故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施工建设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完成并交付了工程,已经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接受了原告完成的工程任务,却不按约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6442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拖欠的时间及拖欠的金额进行分段计算,对2020年8月2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息,对2020年8月20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064420.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22年10月1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83461元,自2022年10月15日起,以拖欠的工程款1064420.22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9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按照规定减半收取计8466元,由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交通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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