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开与重庆市公路实力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9129号 原告:**开,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办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280936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开与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公路公司)、第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力公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22年6月16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开于2022年6月16日经第三人***聘请到被告承建的綦江区赶水***隧道工程项目从事安装工作,上班时间为早上7:00-11:30,下午13:30-18:00,工资200元/天,工作由***安排,工资由***代被告发放。2022年6月20日15:00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綦江区赶水***隧道工程项目从事安装工作时受伤,并告诉了公司负责人李总,由第三人和公司的人将原告送往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一、左前臂开放性损伤:1.左肱桡肌部分断裂;2.左腕长伸肌腱部分断裂;二、**开放性伤;1.**第一跖骨骨折;2.**踇展肌断裂;3.左踇短屈肌断裂;4.**第1趾底总动脉断裂;5.**第1趾底总神经断裂,医疗费系被告支付。原告认为系劳动关系确认后受伤,原告于2022年7月27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于2022年8月19日收到该局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原告于2022年8月22日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平台即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实力公路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我是一个兄弟班组,我们受**的聘请到***隧道安装隧道内的照明灯具。2022年6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受伤,由我和**把原告送到赶水医院,赶水医院处理不了,随后送到綦江区中医院医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实力公路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8日,经营范围: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等。 2022年6月20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綦江区赶水***隧道工程项目施工电箱底座时受伤,随即被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22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左前臂开放性损伤:1.左肱桡肌部分断裂;2.左腕长伸肌腱部分断裂;二、**开放性伤;1.**第一跖骨骨折;2.**踇展肌断裂;3.左踇短屈肌断裂;4.**第1趾底总动脉断裂;5.**第1趾底总神经断裂。 2022年7月27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后于2022年8月8日,作出綦江人社伤险补字〔2022〕99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要求原告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或用工事实的证明材料。2022年8月22日,原告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确认与被告实力公路公司从2022年6月16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或者事实劳动关系。同日,该委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作出了渝***仲不字〔2022〕第19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2年5月16日,被告实力公路公司(甲方)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开电器经营部(乙方)签订《隧道照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綦江赶水镇采煤沉陷区安置区玉河大道工程(隧道照明安装工程)发包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达开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达开电器经营部)。该合同还约定:技术要求为按照图纸施工要求安装;工程服务详见附件一,合计金额为380,000元等内容,前述附件一备注:现场安装包含(配电箱安装固定、桥架安装、电缆放线、接线)此价格含运费、增值税普通发票。该合同加盖有被告实力公路公司公章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同时加盖有达开电器经营部的公章并由***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 庭审中原告**开**,我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我购买社保。2022年6月16日,是第三人***叫我去上的班,受伤当天是***安排我去***隧道施工电箱底座。工资是每人每天180-200元左右,工资是***发的。 第三人*****,原告在***隧道工程的工作是由我安排,事发前亦是我安排原告去施工电箱底座,电箱底座不在我们的工作范围,**打电话联系我需要施工一个电箱底座,就让我安排一个人去做,按天计算工资。电箱底座施工完需要5天,原告第一天去就受伤了。原告的工资是我代**发放的,有时是现金,有时是微信转账,工资是180-200元左右。**经常在外面接活,然后找我们班组去做工,**应该是与***发生直接关系,是***把工程发包给**,**又找我们去给他做工。 被告实力公路公司**,我司把案涉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达开电器经营部,我司不认识***,不清楚其在工地从事什么工作,**亦不是我司员工。案涉隧道确实需要打一个电箱底座,但是应由达开电器经营部负责。 前述事实,除当事人的当庭**外,有原告举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住院病历资料、照片、参保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以及被告举示的《隧道照明安装工程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是劳动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即双方当事人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开年满六十周岁后才到案涉綦江区赶水***隧道工程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其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并且原告**开与被告实力公路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开称是第三人***聘请其到案涉项目从事安装工作,是***安排其工作,且工资亦由***支付。第三人***虽然称其与原告是受案外人**的聘请,且其是代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资,但是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开在工作中接受了被告实力公路公司的安排、管理以及被告向其支付了劳动报酬。故原告**开与被告实力公路公司之间亦不具有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主张与被告实力公路公司从2022年6月16日至今具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之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开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程 雪 书 记 员 罗 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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