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

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与**全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渝04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号。 法定代表人:**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 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全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渝0242民初15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3号,故应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全未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可见因运输合同产生纠纷的,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约定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将酉阳县S305南腰界革命根据地红色旅游公路改造工程的土石方运输发包给***,约定运输起止地为酉阳县S305南腰界革命根据地红色旅游公路改建工程施工范围内,因此案涉合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均位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境内。现**全作为原告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驳回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重庆市实力公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打算(书记员***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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