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执4159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鸿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南昌路**长江科技园**大楼**。
法定代表人:楚胜翔,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乐宇,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三立康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宗钱,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南京鸿舟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三立康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477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一、关于2016年6月2日《购买合同》(合同价款1467万元)、《主机房改造项目工程合同》(合同价款350万元)后续履行的处理。1.双方确认:截至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三立康平公司已向鸿舟公司支付合同款项629.2万元;鸿舟公司尚未履行《购买合同》项下义务所对应的合同金额1,974,442.19元;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购买合同》项下鸿舟公司尚未履行的部分(具体内容详见附件)不再继续履行。2.除前述附件载明不需继续履行的内容之外,两份合同约定的其他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系统集成、维护保修等)鸿舟公司应当继续履行;鸿舟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三立康平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且经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确认。此外,鸿舟公司负有与《购买合同》继任履行方交接、协调等义务。二、关于合同价款的支付。1.双方确认,三立康平公司再向鸿舟公司支付货款及工程款合计9,903,5578.1元。2.前述9,903,557.81元款项中的9,716,492元,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具体为:鸿舟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所有应收账款的财产保全措施后,三立康平公司凭《民事调解书》向哈尔滨市第一医院申请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三立康平公司接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收取汇票的通知后,立即通知鸿舟公司,双方共同派人到场接收汇票并当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鸿舟公司,鸿舟公司收取汇票并享有该汇票的全部权利,如果需要贴息,贴息损失由鸿舟公司自行负担;如果哈尔滨市第一医院采用承兑汇票以外的方式向三立康平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三立康平公司应在收到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以其他方式支付的款项后三个工作日内将所得款项优先支付给鸿舟公司,直至履行完该部分款项为止。3.前述9,903,5578.1元款项中余下的187,065.81元支付方式、期限和发票开具等事宜双方另行协商。三、关于发票的开具。1.鸿舟公司承诺在已开具291.7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外,于本调解协议签署后另向三立康平公司足额开具并交付337.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并交付发票的时间不迟于三立康平公司背书银行承兑汇票的时间,即三立康平公司未足额收到629.2万元的发票前无需支付调解协议第二条之2约定的款项。2.鸿舟公司于累计收到本调解协议第二条之2约定款项达到350万元后一个月内,向三立康平公司开具并交付工程款发票;于收到本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其他款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三立康平公司开具并交付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四、本案诉讼保全措施解除后,如三立康平公司未按本调解协议第二条之2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鸿舟公司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双方此前就《购买合同》《主机房改造项目工程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形成的协议,内容与本调解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调解协议为准;除本调解协议约定内容外,双方就两份合同再无其他争议,均不得向对方主张本调解协议约定内容以外的权利。六、双方对本次和解过程和本调解协议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告知除医院之外的第三方。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10元、减半收取50,005元,均由鸿舟公司负担。八、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申请程序,本院已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了查询、查封等执行措施。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三立康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有价证券持有登记信息。
上述财产查控情况已告知申请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目前执行标的均为未执行到位。本院已依法将北京三立康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将其法定代表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齐晓东
审判员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执行员 周厚杰
书记员 李昱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