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1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姜永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晓,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数额该如何认定。
被上诉人铭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16日(最后一批水泥交付之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1665090元为基数,以30%为标准的违约金。经查,2018年10月16日后,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已分别于2019年2月1日支付5500000、2019年7月5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4日支付2000000元、2020年6月15日支付3165090元,合计支付1166509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以11665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止的违约金,但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后,共分四次将欠付11665090元支付完毕,一审法院未将对应的已付款项进行扣除,一审法院在重审时应对违约金对应的起算时间重新认定。
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二审时提交西丰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公路工程公司资金紧张。公路工程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铭成公司应按照《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垫付水泥1万吨,计算违约金时应扣除1万吨水泥对应的价款。而被上诉人铭成公司二审时提交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铭成公司因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延期付款实际发生了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在重审本案时应对上述事实进一步核实,进而对上诉人公路工程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予以重新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2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79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宿   中   顺
审 判 员 张鹏飞审判员李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彤
书 记 员 李   金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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