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显利,辽宁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堡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利伟,辽宁银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水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应给付货款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双方又签订水泥及运费结算明细对账单,对上诉人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了给付时间。结算明细对账单中第五条第一项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并未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原补充协议中第六条的约定承担违约金,一审应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给付时间及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予以重新审查。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明细对账单日期为2020年1月1日,其向一审提交起诉状日期为2020年1月5日,且起诉状中要求给付水泥款及运费金额与对账单中确定的欠款金额一致。被上诉人是否在对账单中约定的上诉人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第一次付款期限届满前即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不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0)辽12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79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宿中顺
审判员 陈 晶
审判员 贾春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鹏飞
书记员黄博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