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202民初2172号
原告: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镇西堡镇镇西村。
法定代表人:赵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利伟,系辽宁银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铁岭市西丰县西丰镇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20)辽1202民初11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将此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遂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明及委托代理人许利伟、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显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水泥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2018年8月29日双方签署《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购买数量以实际检斤为准,价格25000吨按465元/吨(含运费)结算,其余按照375元/吨(含运费)结算。发生水泥货款后10日内如不能及时结算,将发生日2%的违约金。合同履行地、签订地在铁岭市银州区,如有争议到银州区法院起诉。自2018年6月14日到2018年10月16日被告总计购买水泥57640.24吨。总计货款23865090元。截止到2018年10月16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及运费11665090元,截止到2019年2月2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及运费款6165090元,截止到2019年7月5日,被告欠付原告水泥及运费款5165090元。原告多次要款,被告迟迟不还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费用利息,并按照月利2分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116650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到2019年2月1日止共94天逾期支付的利息;以6165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日到2019年7月5日止,共154天逾期支付的利息;以5165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到实际全部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及送达起诉书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告已经按双方的最后协议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2020年1月1日双方就水泥买卖的数量、金额及被告所欠水泥货款运费金额做了全面核对,确认欠款金额为5165090元,并明确约定了还款日期,双方签署了书面的水泥及运费结算明细对账单,按此对账单约定被告如期还清了全部欠款,虽然最后一笔欠款3165090晚于约定时间14天,约定时间是2020年6月1日,实际给付日2020年6月15日,延期给付的原因是原告起诉造成的,责任在于原告,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按对账单约定,履行的期限还没到,原告即起诉至法院,按对账单约定,所欠款项应该于2020年1月20日给付200万元,到2020年6月1日前给付剩余款项,还没等到2020年1月20日原告即提起诉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保全费、保险费都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水泥买卖合同、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单(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欠款数额及违约罚则)。
被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水泥买卖合同是合同履行前签订,补充协议是合同履行期签订的,对账单是合同履行后签订。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被对账单否定了对账单是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定,确认于双方合同履行后确定的,效力高于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违约利息,与第一份协议及对账单不一致,所以无法证明被告应该按照补充协议承担利息。第一份协议没有约定利息,第二份约定了高额利息,第三份对账单约定的是按双方签订合同严格履行,是按照哪个合同履行,是第一份还是第二份履行,所以不能确定按第二份补充协议履行。三份协议有二份是原告方自制的格式合同(第一份、第二份合同),第三份对账单是双方单独签订的,非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四十一条规定,应该采用非格式合同,鉴于以上内容,被告不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承担本案利息。第三份对账单,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双方签订的,应该依据对账单约定履行双方义务。对账单实际也是双方的协议,是最后形成的,是双方履行合同当中对权利义务的重新确定,对账单对违约利息没有约定,就是没有利息,这是确认双方在本案中唯一合法的书面证据。对账单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按双方签订的合同严格履行,根据对账单约定,是指对账单中所确定的和期限的履行,而不可能对第二份补充协议的履行。这个约定,如果没有明确哪个合同,就是对对账单的约定。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也是对对账单的履行。如果按原告证明,对原合同的履行,是显然不妥,对账单约定的是对数额的履行。双方真实性意思也不可能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作为被告,怎么能在签订对账单时,即约定及时还清本金,还要承担高额利息,所以从事实上也是不可能的。如果按照这个算,我们可以用事实说话。就从最后一笔算,从2018年10月26日计算至对账单最后履行期限,20个月,利息是61981080元,这从事实看也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常理。对账单名头已经标明是结算明细对账单,从常理看,什么是结算,就是双方对货款、运费及违约金金额进行确认,这是结算,这是明细。双方签订对账单时,就没有利息约定,双方放弃了关于利息的约定。对账单是在履行合同之后,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履行重新确认,有明细,有结算,所以对账单是双方的依据,是双方对对账单的约定,不是对补充协议的约定。
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公司运行有财务成本,原告履行合同中,被告拖欠款项被告应支付利息,弥补原告的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所借入的资金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应水泥使用,贷款期限是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2日,贷款至今没有到期。原告主张的是利息,没有向法庭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3、录像资料(证明对账单具体形成时间2020年1月18日,对账单形成时间是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账户被法院冻结,与原告协商后形成的对账单,是原告诉讼中形成的对账单,并非是形成对账单后原告起诉)。
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这是原告自己电脑形成的,不排除后制作的,即使是这个时间形成的,原告和被告确定权利义务的时间是1月1日。原审庭审时及判决中,明确表明1月1日签订对账单,诉讼前签订的对账单。现在原告向法庭出示这个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
4、微信记录、高速公路票据二张【复印件、来源于中院卷宗】(证明原、被告法人在2020年1月19日确认欠款数额,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是诉讼中形成的对账单)。
被告质证意见:微信记录不能证明是双方对对账单的确认,数额与对账单数额相符,但是只是原告方单方打的一个数额,对方只是收到,收到的人是公路局局长,不是本案被告法人,主体不对。1月20日双方对法院查封我公司账号,我们答应1月24日前还200万元,按照这个时间,是查封账号后,对扣划款的核对,不是对对账单的核对。
被告举证如下:
1、对账单(证明双方履行买卖协议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确认,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1日,对账单是原告制定好拿过去的;证明被告按照对账单的约定金额、数额、时间已经全面履行对账单的义务,钱已经还完了)。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账单只能证明双方对被告拖欠款项及支付款项时间进行了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对账单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被告已经将货款本金给付原告,该对账单第五条,其他约定,依照其他约定的内容,包括了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尚有利息应向原告支付,按照被告所述,第一份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按照合同法的约定,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就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如果没有履行,被告就应该支付利息。因此,该对账单被告没有严谨的履行完毕,对账单形成时间是2020年1月19日双方正式签订,对账单形成时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就是因为被告拖欠款项,对账单的形成也是因为被告账户被冻结,才形成的对账单。否则,被告账户被冻结时,被告就应提出申请,更加说明对账单是诉讼期间形成。
2、收款收据、银行汇票三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对账单中约定的欠款金额、给付时间,如期全面履行了还款义务)。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货款本金被告已经给付完毕,无异议。但是被告给付货款本金的时间也是逾期给付的。
3、报价表(证明原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虽然延期支付水泥款,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时,利润空间是每吨差价款最少是102元,被告是财政拨款,过程本身要拖欠货款,考虑到原告要垫付货款,才给原告这么大的利润空间)。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确认,利润这个角度,被告是专业的修路公司,是非常了解水泥市场价格的,以原告获得利润否定被告长达近两年时间货款,作为被告不支付原告利息的一个条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上述证据中,其共同举证的对帐单,该证据中约定的被告偿还第一笔欠款的时间为2020年1月24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0年1月6日,可见原告起诉系在被告应履行义务之前,不符合有关规定,原告应在被告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后方可因被告的违约提起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铁岭县铭成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956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辉民
人民陪审员 范秀萍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爱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