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升诉***、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223民初921号
原告:***,男,1952年2月2日生,汉族,退休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2月4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于显利,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与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工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简称“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显利、***,被告财产保险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共计损失766043.05元,其中被告工程公司垫付医疗费354948.49元,交通费13987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后赔偿工程公司垫付费用,保险合同外损失由工程公司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日10时许,***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丰县振兴镇振兴桥西侧倒车过程中,将车辆后方行人***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一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是工程公司,在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的医疗费中,被告工程公司垫付354948.49元,被告工程公司同意原告外购药6300元;二次手术费18155元;伙食补助费357天×50元/天=17850元;误工费4300元/月÷30天×409天=58623.33元;护理费74038.50元,其中一级护理240元/天×90天×2人=43200元,二级护理115.5元/天×(357-90)天×1人=30838.5元;残疾赔偿金34993元/年×14年×33%=161667.66元;精神抚慰金34993元/年×3年×33%=34643.0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中,原告支出5980元,工程公司垫付13987元;营养费357天×50元/天=17850元。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工程公司的司机,应由工程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司机,是职务行为,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原告是我公司临时用工人员,约定日工资100元。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交警队认定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赔偿。我公司为原告先后垫付医疗费共计354948.49元。原告住院期间入院出院我公司垫付交通费12787元。原告主张外购药6300元,我公司认可,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承担。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地点确定。误工费按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日工资10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原告主张90天一级护理我公司认可。
被告财产保险辩称,辽MXXX**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医药费按票据给付,住院高间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有救护车费用,不能与交通费重复计算。外购药不同意给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没有提供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误工费不同意赔付。营养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2、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医疗费收据合计354809.99元,其中住小高间129天,每天130元,小高间费16770元,住普通间每天20元。被告财产保险提出异议,认为在西丰医院住院的小高间费16770元,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
3、用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日工资100元。被告财产保险认为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不承担误工费。
4、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左膝关节挫伤,左小腿碾压伤,关节粉碎性骨折,关节腔正常关系紊乱,八级伤残;左踝损伤,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8155元。被告财产保险庭上提出待庭后结合病历确定伤残是否合理,庭后以原告术后恢复时间较短,不具备评定伤残的时机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
5、工程公司证明材料。证明被告工程公司同意原告***术后初期单间治疗护理,同意一级护理三个月,护理费43200元,同意原告外购药费6300元,上述费用无正式发票,原告先行垫付,由工程公司支付。被告财产保险同意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二级护理计算。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工程公司同意原告住高间,并垫付费用,财产保险应按普间费用赔偿,小高间费折算成普通间费为2580元(20元/天×129天)。关于证据4,鉴定意见书是经本院委托,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程序及鉴定资质合法,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对该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财产保险同意按居民服务业二级护理计算护理费有法律依据,超出部分的护理费工程公司同意赔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工程公司提供证据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均无异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日10时许,***驾驶辽M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西丰县振兴镇振兴桥西侧倒车过程中,将车辆后方行人***撞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工程公司,李春一系工程公司司机。肇事车辆在财产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
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及西丰县第一医院共计住院治疗355天,其中在沈阳住院49天,在西丰县住院306天,均为二级护理,医嘱加强营养。被告工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4809.99元,其中住小高间129天,每天130元,小高间费16770元,住普通间每天20元,小高间费折算成普通间费为2580元。被告工程公司同意原告***术后初期单间治疗护理,同意一级护理三个月,护理费43200元,同意原告外购药费6300元,原告先行垫付,由工程公司支付。2018年8月14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左膝关节挫伤,左小腿碾压伤,关节粉碎性骨折,关节腔正常关系紊乱,八级伤残;左踝损伤,胫腓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8155元。
原告***与被告工程公司2017年5月1日签订临时用工合同,合同约定日工资100元,除日工资外,***不享受其它任何待遇。
本院认为,在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公安机关关于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财产保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进行赔付,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为62万元(12万元+50万元)。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被告工程公司垫付的费用,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的,由被告财产保险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限额的,由被告工程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原告在保险范围损失的确定:工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40619.99元(354809.99-16770+2580);二次手术费18155元;伙食补助费11630元,其中在沈阳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在西丰县住院伙食补助费9180元(30元/天×306天);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9000元;误工费按照临时用工合同日工资1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40900元(100元/天×409天);护理费41002.5元(115.5元/天×355天);残疾赔偿金161667.66元(34993元/年×14年×3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34000元;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工程公司关于垫付交通费的主张,因公司应当有相应的账目,亦未提供票据及行程说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61975.15元,其中原告实际损失321355.16元,被告工程公司垫付340619.99元。因保险范围的损失661975.1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2万元,被告财产保险应在保险限额62万元内先赔付原告***损失321355.16元,再赔付被告工程公司垫付费用298644.84元(620000元-321355.16元)。
关于原告在保险范围外损失的确定:被告工程公司同意原告一级护理三个月,护理费43200元,在被告财产保险赔付原告的护理费中,已经计算三个月的护理费10395元(115.5元/天×90天),工程公司尚应给付原告护理费32841元(43200元-10395元);工程公司同意原告外购药63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41141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工程公司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1355.16元。
二、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114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丰支公司赔偿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8644.84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60元,由被告西丰县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生勇
人民陪审员*德新
人民陪审员富蕾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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