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32007号
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胡集工业集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1152430R。
法定代表人:张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614。
法定代表人:甘霖,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与被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冰,被告陕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材料采购合同》(编号:RQGC-J-2019-045);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器货款21307.83元及自2020年1月1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前述货款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导致的原告实际损失2178692.17元及自2021年7月1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以前述实际损失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告中标陕燃公司供热管网物资采购项目(4包:补偿器)(项目编号:SHMZ08(2019)第028号)。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签署《材料采购合同》(编号:RQGC-J-2019-045),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作合计价值22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器、大拉杆横向波纹补偿器、压力平衡型套筒补偿器、注填式万向球补偿器。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DN800型号补偿器2套用于被告施工的港务区供热管网一期(一阶段)工程。此后原告于合同项下再未通知被告供货。合同项下采购的补偿器系被告为满足港务区供热管网一期(一阶段)工程配套专门定作,被告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详细规定了补偿器的类型、规格、技术参数等内容。为保证港务区供热管网一期(一阶段)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告积极组织加工,高质量完成了订单项下货物的生产、准备工作,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展情况履行相应义务。鉴于此,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导致原告生产的该批货物仍积压于仓库中。现已知港务区供热管网一期(一阶段)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合同项下约定实际已无法继续履行。
被告陕燃公司辩称,其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向其提供了DN300型号的补偿器、DN800型号的补偿器,原告在起诉状中只字未提DN300型号补偿器,但恰恰是这些DN300型号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多次沟通,但至今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与其无关,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11月1日,丰禾公司(乙方)通过公开招标中标后与陕燃公司(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编号:RQGC-J-2019-045),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补偿器,合同总价220万元,包括补偿器费用、接口保护材料费、包装费、装卸费(不包含货到现场后的卸车费)、运杂费、保险费、增值税(进口设备含进口环节税费)、现场技术服务费及到现场的调试、检验试验、参与验收等其他一切费用。交货期为分批交货,接到甲方工程及物资管理部门供货通知后最晚15个日历日送货至西安国际港务区热力管网施工现场,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应在妥善保管的同时,在20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并写明处理意见,在此期间的所有保管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收到书面异议后3日内负责处理完成,否则即视为默认乙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付款方式为:根据供货委托单分批交货,以现场确认的合格物资供应量为依据,当批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按时向甲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采取银行转账或电汇方式,进度款按每批货款总值95%支付,留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质保金自甲方最后一批物资到货验收合格后,自投产运行期满24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甲方无原因中途退货的,如是乙方生产的产品,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如是乙方外购的产品应按退货部分货款10%支付违约金;本合同项下甲方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不超过货款总额的10%。乙方所交货物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利用,应当按质论价。双方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沟通,陕燃公司向丰禾公司发送采购订单,分别为2019年10月26日2个DN300补偿器,2019年11月13日2个DN300补偿器,2019年11月27日4个DN300补偿器,采购单均载明:执行合同价格(以补签合同为准)。双方并未补签合同。2019年11月25日,丰禾公司向陕燃公司供应DN300补偿器6台,12月10日供应DN300补偿器4台,2020年1月11日供应DN800补偿器2台。2020年3月30日,陕燃公司向丰禾公司发送《补偿器材料以至产生的安装、检测费》,载明:4个补偿器安装对接完成后,在焊接过程中固定端焊缝出现裂纹,丰禾公司对7个补偿器进行焊接,全部焊接完成后,2个补偿器再次出现裂纹,丰禾公司提出全部更换,造成的焊接费、安装费、检测费及窝工损失共计39200元。但双方最终未就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21年6月18日,丰禾公司委托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向陕燃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陕燃公司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履行采购义务。2021年6月30日,陕燃公司向丰禾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载明:2019年10月26日陕燃公司陆续向丰禾公司采购,丰禾公司已按订单供货。2019年12月18日陕燃公司供热管网项目部发现一批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丰禾公司承诺承担因供货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和增加的费用,但至今未实施;12月27日再次出现质量问题,丰禾公司进行了更换。另外由于丰禾公司没有提供已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陕燃公司无法办理结算、挂账支付事宜。2021年5月18日,西安国际港务区供热管网一期(Ⅰ阶段)工程贯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为有效,现因案涉工程西安国际港务区供热管网一期已完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同意,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DN800补偿器,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21307.83元,双方发生争议的DN300补偿器并非该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双方约定执行补签合同的价格,故被告以DN300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DN800补偿器的货款,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总价为220万元,被告仅采购了DN800补偿器两套,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被告工程及物资管理部门供货通知后最晚15个日历日送货至现场,而原告在未接到被告的供货通知即自行生产货物,其对损失的产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合同价款中除包含补偿器费用、接口保护材料费、包装费,还包含现场技术服务费及到现场的调试、检验试验、参与验收等费用,而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调整为合同总价的5%即11万元。原告主张的保全费、评估费、鉴定费均未实际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编号:RQGC-J-2019-045)解除;
二、被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307.83元;
三、被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1万元;
四、驳回原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1元,被告陕西燃气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4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好梦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艳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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