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1077号
原告:***,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被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胡集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51152430R。
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海安市曲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向海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仲裁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二倍工资34,538元;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工资差额(含加班工资)13,986元;赔偿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损失15,9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05元(39370元÷6.9月)。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字〔2021〕第74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21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第二次庭审,原告***、被告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爱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丰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二倍工资34,538元;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工资差额(含加班工资)13,986元;赔偿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损失15,9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05元(39370元÷6.9月)。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每天上班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5点,工资标准150元/日,每月休息一天。被告未书面通知到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20年5月17日,被告才口头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看到劳动合同中工资约定与当初约定不一致,产生纠纷。被告以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上班为由停了原告的工。次日,原告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7月30日,劳动监察大队以双方就劳动合同产生纠纷应申请仲裁为由结案。2020年8月12日,原告以克扣工资为由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705元,并赔偿原告实际产生的工资损失15925元。
被告丰禾公司辩称,(1)原告近年来多次与不同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案件,其虽然不是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但深谙劳动法律规定,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给被告设置陷阱,存在主观恶意。(2)原告入职前与被告负责人卞国富了解情况时,卞国富明确提出每天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即上午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5点;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照9小时/班的标准计算工资,原告是知晓的,故原告主张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150元/天,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入职后,被告多次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拒绝签订。2020年3月和5月,被告又分别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不认可9小时/班的工时制度,拒签劳动合同,且自2020年5月18日起未继续上班,自动离职,故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经济补偿,于法无据。(5)除2020年5月的工资,原告未签字领取外,原告的其余工资,被告已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并为原告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综上,仲裁委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0月21日,***到丰禾公司处找工作。丰禾公司负责人卞国富与***谈话时提出:“我这儿150元一天,4500元一个月,休息1天”。***问:“上午7点上班,下午几点下班?”卞国富回答:“下午不加班5点,加班晚上7点半下班,中午11点半吃饭,12点半上班”。次日,***开始到丰禾公司工作。丰禾公司自2019年11月起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丰禾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5点。
2020年3月3日,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与***就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但因每班的工作时间按8小时计算还是9小时计算存在分歧,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17日,丰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丽继续与***就劳动合同签订事宜进行协商,张丽提出***入职前丰禾公司就是9小时一个班,不可能现在为***一个人改变工作时间,要求***明天过来,想不想做***自己考虑。次日起,***未再至丰禾公司工作。对此,***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因丰禾公司明确表达了不签劳动合同就不安排工作的意思,故***在不能签订违背当初约定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也就不能继续到丰禾公司处工作。
2020年5月19日,***向海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丰禾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5月26日,丰禾公司向***邮寄催告函、劳动合同书文本和考勤制度,要求***三日内将签署好的劳动合同书送交公司,如果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劳动合同书的签署、送交以及未能到公司复工,丰禾公司有权视为***与丰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等。次日,***收到上述邮寄材料,并向丰禾公司寄出回复信,表明丰禾公司应支付二倍工资,***无义务补签过去的合同,丰禾公司有义务签订将要履行的合同,并拟定两份从签订之日起算期限、按照当初约定的工资标准的合同,***不愿离开公司。2020年5月29日,丰禾公司书面回复***,要求***立即到公司完成劳动合同的签订,否则后果自负。2020年7月30日,海安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向***出具《劳动保障监察告知书》,告知***的投诉事项应当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2020年8月12日,***以丰禾公司不签订约定的劳动合同,且拖欠和克扣工资为由向丰禾公司寄出辞职信。次日,丰禾公司收到该辞职信。
另查明,工作期间,丰禾公司支付了***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合计24,657.04元(含代扣的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3.50元/月)。***每月均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工资表中载明了***的标准工资(2019年10月至12月4500元/月、2020年1月调整为4700元/月)、出勤天数、出勤工资(标准工资:日历天数×出勤天数)、加班时间(9小时以外)、加班工资(9小时以外)、实付工资等项目。丰禾公司未支付***2020年5月的工资。
仲裁审理中,丰禾公司提供了考勤表,***对其真实性认可,并提出考勤表中记载的加班时间为9小时以外的加班时间,丰禾公司予以认可。经统计,2019年10月至12月期间,***工作日工作407小时、工作日延时工作86小时(8小时以外)、休息日工作154.50小时;2020年1月至5月期间,***工作日工作673小时、工作日延时工作81小时(8小时以外)、休息日工作108小时、法定休假日工作9小时(该期间共有6天法定休假日)。
2021年1月6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仲裁丰禾公司支付2019年11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二倍工资34,538元;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工资差额(含加班工资)13,986元;赔偿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工资损失15,9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5705元(39370元÷6.9月)。仲裁委查明,***于2009年至2020年期间先后13次申请仲裁,要求不同用人单位支付其加班工资、二倍工资、经济补偿等待遇,其中有6次均以用人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二倍工资差额。仲裁委于2021年2月5日作出海劳人仲字〔2021〕第7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丰禾公司一次性补发申请人***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7649.37元,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查询,***在我院先后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诉讼有10件(不含本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劳动监察告知书、劳动合同文本(打印件)等,被告提供的回复信、回复函、辞职信、考勤表、工资表、银行回单等,本院调取的仲裁卷宗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丰禾公司之间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工资标准,根据***入职前与丰禾公司负责人卞国富的谈话,卞国富向***明确的工作时间为不加班的情况下每天9小时(即上午7点至11点半,下午12点半到5点)。***入职后,丰禾公司规定的工作时间为每天9小时,丰禾公司进行劳动考勤和发放工资时亦根据每天9小时执行,***对此是知晓的,本院认定***工资标准为150元/天,应为每天工作9小时的工资标准,即折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6.67元/小时(150元/天÷9小时/天)。2020年1月,丰禾公司将***的标准工资增加至4700元/月,结合双方举证以及陈述,每月休息一天,折算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17.70元/小时(4700元/月×12个月÷354天÷9小时/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但应视为双方以实际履行行为对工资标准达成变更合意。***自2020年5月18日起,未再至被告单位工作,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未在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之前履行事先告知程序,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根据***的工资标准,结合***的工作时间,丰禾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33,299.50元[16.67元/小时×(407小时+86小时×150%+154.50小时×200%)+17.70元/小时×(673小时+81小时×150%+108小时×200%+9小时×300%+6天×8小时/天)],扣减丰禾公司已支付的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24,657.04元、以及2020年5月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363.50元,丰禾公司应补发***工资8278.96元。***主张的该期间的其余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现有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丰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2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工资(含加班加点工资)差额8278.96元。
被告江苏丰禾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可将上述款项汇至本院转交。本院开户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账号32×××74,汇款时注明按照或案件名称。
如被告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62×××72)。
审 判 员  毛 蓉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晓丽
书 记 员  陈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