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德城民初字第3075号
原告:德州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天衢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董事长。
被告: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兰州西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红,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德州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际是加工定做合同,加工行为地在青岛巴德利华锋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厂区内,即胶州市。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违约责任: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住所地是德城区天衢西路64号,在德城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则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对管辖权所提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智勇
审 判 员 单国杰
人民陪审员 梁淑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郁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