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德信实业有限公司

德州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鲁14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兰州西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德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运河经济技术开发区天衢西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刘增祥,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实为加工定做合同,应以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胶州市)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管辖的约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6月20日,上诉人青岛巴德利华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保温外护管生产线。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严格按合同执行,如有违约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原告方人民法院裁决”,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节,协商或协调不成的,按上述第13条方法解决”,双方协议管辖有效。本案原告方德州德信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德城区,德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单方盖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条款》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被上诉人不认可,对被上诉人无约束力。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朱吉星
审判员  郝全树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彤